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357號
TYDM,105,審易,1357,201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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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華翎夥同楊鎮綱(業經另案為不受理 判決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皓皓」等之成年男女數人 ,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分乘車號0000-00 車號自小客車及乙部車號不詳 白色復古MARCH 牌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桃園縣龜山鄉○○ ○街00號前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持不詳工具砸 毀俞東美所有交由告訴人郭明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後車窗、車頂、左右車門及四個輪胎 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俞東美郭明聰。嗣經調閱附近監視錄 影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華翎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係告 訴乃論之罪。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 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 共犯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之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及第303 條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為已足, 並不須指名罪名或犯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乃論之罪之所以對告訴人之告訴 權設有告訴期間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因告訴乃論之罪,其 追訴與否既繫於告訴權人之意,則在未經告訴權人告訴之前 ,針對該罪之犯罪事實應否追訴,實處於懸而不定之不確定 狀態,此種不確定狀態自不宜聽其日久繼續,否則除偵查機 關恐因告訴權人申告之時距案發時點相隔許久,致相關證據 有所滅失致生偵查上之困難外,犯人就其是否會遭告訴權人 予以追訴此情,亦將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礙法律秩序之 安定。而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規定告訴權人就告訴乃 論罪之共犯一人提起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一告訴不 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其範圍除共同正犯外,自仍包 含教唆犯、幫助犯抑或通姦、相姦罪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此 等必要共犯在內。綜上可知,告訴人於知悉共犯中之一人時



起,其對該犯人及共犯之告訴期間即已起算,而非以告訴人 知悉最後共犯時,始行起算告訴期間,且對共犯告訴期間之 起算,亦非於告訴人知悉個別共犯時,始行個別起算告訴期 間而得個別行使告訴權;否則若告訴人對共犯之告訴期間係 於最後知悉共犯之時始行起算,不啻意謂於知悉犯人後已歷 經數年之久始悉其他共犯時,仍可合法提起告訴,如此顯與 法律特設告訴期間之限制乃旨在避免犯罪偵查之困難及追訴 與否久懸未決致有礙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等目的相悖逆。又倘 認告訴人對共犯告訴期間之起算係於知悉個別共犯時方個別 起算並得個別獨立行使,如此亦與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撤回告訴或得否告訴咸係僅針對「客觀犯罪事實」為之 ,復基此,遂使涉及該「客觀犯罪事實」之相關「共犯」皆 一體生效,而非可獨就各個「犯人」分別論斷對之有無或可 否提告之「告訴不可分原則」有所違背。
三、經查,告訴人郭明聰係先以車主俞東美之告訴代理人之身分 ,於100 年10月16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 所製作調查筆錄,並提起毀損告訴(見偵字卷第29頁正反面 ),該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 22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796 號對「楊鎮綱」提起公訴,有該 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可參,據此堪認至遲於該日其應已知犯人 究係何人,然卻稽拖延宕迄105 年2 月19日方於檢察官訊問 時另以被害人之身份對「楊鎮綱」之「共犯」即本件陳華翎 提起毀損告訴(見他字卷第53頁),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 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自屬於法有違,從而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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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