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靖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493
3 號、105 年度偵字第4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靖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辜靖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辜靖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辜靖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又就如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迭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均供稱其當日雖係與「阿傑」一同前往該處,惟「 阿傑」並不知情,其係獨自為竊盜行為等語,且卷內亦無事 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與「阿傑」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事,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屬虛妄而可採信,是起訴書 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應與「阿傑」論以共同 正犯,即有誤會。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 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 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 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 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辜靖棋就如附表編號一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500 元,業經被告用以清償債務,則被告即因而取得財 產上之利益,且造成其己有之財產不致減少,因之,所得之 利益自仍附存於其總財產之上並未滅失,復未發還被害人台 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惟原物既已不存,無從諭
知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其該 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追徵價額2,500 元。至被告㈠分別 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用之一字起子、T 型板 手,因均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 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 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 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 且不符比例;㈡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竊得之車牌2 面、 代幣150 枚部分,其所有權仍分屬被害人所有,故均不另為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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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地 │犯 罪 方 式 及 所 得│查 獲 方 式 │被害人│證 據│主 文│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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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104 年9 月29│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蔡欣偉查覺有│台灣聯│1.證人蔡欣偉分別在│辜靖棋攜帶兇器竊│
│ │日凌晨4 時6 分│9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異,乃調閱監│通停車│ 警詢、偵查中之陳│盜,處有期徒刑陸│
│ │許,在台灣聯通│列處所,並持客觀上足│視錄影畫面並│場開發│ 述、證述 │月,如易科罰金,│
│ │停車場開發股份│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報警處理 │股份有│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有限公司所經營│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限公司│ 照片 │算壹日,犯罪所得│
│ │,址設桃園市中│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 │ │ │之價額新臺幣貳仟│
│ │壢區延平路000 │之一字起子1 把(未據│ │ │ │伍佰元追徵。 │
│ │號之地下停車場│扣案),撬開停車場內│ │ │ │ │
│ │ │繳費機之散熱孔後,竊│ │ │ │ │
│ │ │取繳費機內之現金共新│ │ │ │ │
│ │ │臺幣2,50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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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於104 年10月 6│見馳承車業所有之車牌│陳耀芳發覺失│馳承車│1.證人陳耀芳分別在│辜靖棋攜帶兇器竊│
│ │日凌晨1 時許,│號碼4319-ED號自用小│竊後報警處理│業 │ 警詢、偵查中之陳│盜,處有期徒刑陸│
│ │在陳耀芳所經營│客車停放於該處,即持│ │ │ 述、證述;林琮儒│月,如易科罰金,│
│ │址設中壢區中山│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 在警詢中之陳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東路0 段000 巷│、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2.汽車買賣合約書、│算壹日。 │
│ │0號之馳乘車業 │,具有危險性,可供為│ │ │ 查獲照片、監視錄│ │
│ │ │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 1│ │ │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把(未據扣案),竊取│ │ │ │ │
│ │ │該車之車牌2 面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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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於104 年10月 6│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張濟強查覺有│超穎企│1.證人張濟強分別在│辜靖棋攜帶兇器竊│
│ │日凌晨6 時56分│命、身體、安全構成威│異,乃調閱監│業有限│ 警詢、偵查中之陳│盜,處有期徒刑陸│
│ │許,在超穎企業│脅,具有危險性,可供│視錄影畫面並│公司 │ 述、證述 │月,如易科罰金,│
│ │有限公司所經營│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報警處理 │ │2.現場照片、監視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址設桃園市龜│1 把(未據扣案),撬│ │ │ 影畫面翻拍照片 │算壹日。 │
│ │山區文化三路00│開停車場內代幣機台後│ │ │ │ │
│ │號之停車場 │,竊取機內之代幣 150│ │ │ │ │
│ │ │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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