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堯委
黃李梅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13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堯委與黃李梅妹為鄰居,2 人於民國 104 年5 月21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巷00號對面水溝,因故起爭執,雙方遂發生拉扯,竟各基 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馮堯委徒手推擠黃李梅妹,被告黃李梅 妹則徒手抓傷馮堯委,致被告黃李梅妹跌倒在地而受有右臀 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馮堯委則受有左前臂外傷,4 道傷口之 傷害。因認被告馮堯委及黃李梅妹均涉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告訴人馮堯委告訴被告黃李梅妹及告訴人黃李梅妹告訴 被告馮堯委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馮堯委及 黃李梅妹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馬中驥與洪揚鈞 已成立調解,並均已以書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