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溉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
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溉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陳溉至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上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於飲酒後(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尚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在上址商家鬧 事,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王聖德及 劉庭宇據報前往處理,陳溉至明知警員王聖德及劉庭宇均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5 時38分許,先手持上址商家之塑膠盤欲毆打王聖 德、劉庭宇,嗣王聖德、劉庭宇閃避欲上前制止陳溉至時, 陳溉至復以徒手方式毆打王聖德頭部,致王聖德受有頭部、 臉部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溉至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聖德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 述,證人劉庭宇、楊豐州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三)員警職務報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各1 份、現場錄音錄影 光碟、錄影畫面截圖2 張。
四、被告所稱案發前有飲酒乙情,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 份記載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等情可據。惟依現場錄音光碟顯示:當 時值勤警員均有穿著制服,且被告亦知悉其等均為警員,又
經警規勸被告盡快付帳,被告尚能出言回應,且其語態清晰 ,並非在酒醉意識不清下而喃喃自語,亦無酒醉至不省人事 情形,足認被告當時意識尚屬清楚之狀態甚明。另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時伊有服用安眠藥云云,惟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供述伊有服用安眠藥,又依上開現場 錄音光碟顯示,被告並無服用安眠藥後昏昏欲睡或行動緩慢 之情狀,是被告陳稱有服用安眠藥乙情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2 人施強暴,所侵害之法益亦屬 單一,亦祇成立一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罪。
(三)另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塑膠盤、徒手攻擊告訴人即警員王 聖德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 先後為之,侵害同一國家及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 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表達其訴求,竟對依法執行勤 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殊屬不該, 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 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