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013號
TYDM,105,審易,1013,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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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寬明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
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寬明為告訴人黃詩靜(於民國97 年5 月9 日與尤寬弘離婚)前小叔,於民國105 年2 月8 日 16時40分許,明知未經告訴人黃詩靜同意,竟基於侵入他人 住宅之犯意,無故進入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並至該處4 樓整理其衣物及拿取其存摺。嗣經告 訴人黃詩靜返回上址住處時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 件妨害自由案件,於105 年6 月30日在本院達成調解,有本 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5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嗣 經告訴人先行以影本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經告訴代理人 在庭確認無訛,嗣後告訴再補陳刑事撤回告訴狀正本乙節,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正本各1 紙,及本院105 年6 月30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查。綜上,足認告訴人確已本其 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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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