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004號
TYDM,105,審易,1004,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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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峻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
408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新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新峻於民國104 年10月3 日晚間11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阿正」、「阿宏」、張玄奇(傷害及毀損部分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庭漢 (傷害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葉桂珠洪宓俞惠鈞等人,在桃園市○○區○○○路 00號之「錢櫃KTV 」第311 號包廂內飲酒、唱歌。嗣於同年 月4 日凌晨3 時10分許,林新峻於飲酒後(尚未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尚未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因故與張玄奇發生糾紛,林新峻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林新峻先徒手再持不銹鋼壺毆打張玄奇,造成張玄奇受有 雙上肢多處挫瘀傷、雙下肢多處挫瘀傷、後頸挫傷、頭部鈍 傷、左眼眶處挫瘀、右額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右臀挫傷等 傷害,又陳庭漢見狀即出言「你怎麼打女人?」等語,欲制 止林新峻,惟林新峻竟與「阿正」、「阿宏」共同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林新峻與「阿正」、「阿宏」分別徒 手毆打及持桌上酒瓶扔擲陳庭漢林新峻並將陳庭漢頭部壓 制在桌上,且與「阿宏」分別手持不銹鋼壺及破酒瓶毆擊陳 庭漢頭部,造成陳庭漢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肩及右額挫擦傷 、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嗣陳庭漢遭打受傷後,趁他人將林新 峻及其拉開之際,掙脫逃離現場,而張玄奇則報警,並與林 新峻發生拉扯,阻止渠等離開,惟林新峻及「阿正」、「阿 宏」仍趁隙逃離。
二、案經張玄奇陳庭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新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5408 號卷【下稱 偵①卷】第51-54 頁、第67-68 頁、第74-77 頁,本院卷第 25頁、第31頁),核與告訴人張玄奇陳庭漢分別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相符(見偵①卷第7-13頁背面、第51 -54 頁、第58-60 頁、第67-68 頁、第74-77 頁,105 年度 偵字第2462號卷【下稱偵②卷】第16-17 頁背面),且與證 人即當天在場友人葉桂珠洪宓俞惠鈞分別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①卷第14-19 頁、第58-61 頁、第74-79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壢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 訴人張玄奇傷勢照片、壢新醫院105 年3 月22日壢新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張玄奇陳庭漢之病歷資料、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 偵①卷第20-22 頁、第32頁、第34頁、第37-40 頁、第81-8 4 頁、第93-134頁,偵②卷第11頁、第18-20 頁),是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阿正」、「阿宏」3 人就前述傷害告訴人陳庭漢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阿正」、「阿宏」3 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2 次傷害 犯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因細故動手毆打告訴人張玄奇,並與共犯 「阿正」、「阿宏」共同毆打前來勸架之告訴人陳庭漢,所 為誠屬不當,惟依事發經過,可認被並非預謀傷害犯行,僅 係臨時起意,惡性較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 ,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高中畢業,自承現無工作、有一 未成年子女須撫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 頁 、第31頁背面)及告訴人張玄奇陳庭漢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惟考量被告並非徒手毆打告訴人,且 有共犯一同實施,情節非屬輕微,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仍未供出共犯之名,有包庇共犯之嫌,本院認為收警惕 之效,仍有執行前揭所處之刑之必要,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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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