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5年度,5號
TYDM,105,審原交易,5,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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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37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原載「經桃園地院以10 4 年度桃交簡字第73號判決」,應更正為「經桃園地院以 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73號判決」;第12至14行原載「不 慎撞及鄧凱云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3 毫克」,應更正為「不慎撞及鄧凱云停放於 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為警據報前往 處理,於同日晚間6 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3 毫克」。
(二)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明瑋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明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 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在此狀態下仍膽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 害極重,復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 更重,且已進而肇事致生實損,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惟前已



曾屢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 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屢罰屢犯,復更一仍舊貫,於前案 甫執行完畢後未逾6 月,旋猶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之 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之重,莫甚於此,為籌謀大 眾用路安全此一更高價值共益之維護,自應從嚴懲處,方能 使之時時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暨 其犯後態度,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認核屬 責罰相當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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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