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14號
TYDM,105,審交訴,14,201607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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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證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483
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須敘述「上訴理 由」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倘有缺漏經定期命補正惟仍未補正 者,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次按,「原審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 前段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游證禾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經本院以裁定命應於 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且於105 年6 月30日送達於 上揭其住、居所,並分由受僱人田雅雯、同居之姨媽劉沛婕 代收,有送達證書2 份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 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暨 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該裁定已於是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然上訴人逾限迄今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之首揭法條說 明,其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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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