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42號
TYDM,105,審交簡,142,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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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1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 年9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構成累犯)。詎其於104 年 4 月20日中午某時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 路某小吃麵攤,飲用啤酒3 瓶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情形,即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且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逕於酒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HT V- 672,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40 分許,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二段由南往北往環南路方向, 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二段與延平路二段430 巷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 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黃政 育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車輛能力降低,致疏 未注意前方適有楊雅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起訴書誤載為輕型機車,應予更正),沿桃園市平鎮區 延平路二段430 巷駛出,並右轉進入復旦路二段欲往環南路 行駛之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追撞之,楊雅淇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下唇撕裂傷約1 公分、上排左右門齒斷裂、四肢多 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嗣黃政育於肇事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向到場處理警員表示為 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送醫後,由壢新醫 院醫療人員於同日15時7 分許對黃政育抽血檢驗,而測得被



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928 (每毫升92.8毫克,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4 毫克,換算公式:92 .8mg /dL÷200=0.464mg/L ,起訴書誤載為46.4mg/L,應予 更正),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雅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政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陳:伊在104 年4 月20日日中午,在一家麵攤獨自一人喝3 瓶啤酒,且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延平 路二段430 因飲酒致反應遲鈍,而發生車禍事故等語無訛; 及於本院105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不諱(見偵緝卷第34至35頁、本院105 年3 月25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告訴人楊雅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另按:
㈠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為 其構成要件,是該款法定標準之換算方式,係以吐氣每公升 酒精濃度毫克數與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轉換同一單位後 換算所得。本案被告經壢新醫院醫療人員抽血檢驗後,其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毫升92.8毫克,換算為百分之0,928 乙情,有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3頁);而被告抽血檢驗後,所測得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 ,並可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4 毫克(換算公 式:92.8mg/dl ÷200=0.464 g/l )乙節,亦屬本院辦理類 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足認被告飲用 酒類逾越法定標準之情節堪以認定。
㈡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等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下唇撕裂傷約1 公分、上排左右門齒斷裂、四肢 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亦有壢新醫院於104 年5 月21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查。
㈢綜上,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程度,而仍騎乘上開機車於道路,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直行,致所騎乘 之上揭機車不慎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因而並受 有前揭傷害等情,均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三、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且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款、94條第3項 (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 先於104 年6 月3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惟 僅修正同條第3 項「併行」文字為「並行」之條文用語;另 於104 年8 月14日再經總統公布,增定同條文第4 項:汽車 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臨近之警號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禮讓其優先通 行,並不得在後跟隨迫近。但如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 則不在此限之規定,於同年8 月15日施行,然被告於於裁判 確定前僅違反上開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此部分規則,是不論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或修正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 規定,均無礙被告應遵行之注意義務,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 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 ,即非不能注意,而有主觀及客觀迴避可能性,竟貿然於飲 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毫升92.8毫克(即0.928 % ),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4 毫克,仍騎乘 車輛行駛於道路,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製造法所不許之 風險,致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而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顯見其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 揭傷害,實現上開風險,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歸責,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 反前揭行車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均屬 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處。
四、論罪:
㈠按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上揭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別構成要件 行為情狀要素者,予以加重處罰,而應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 刑事判決法律見解亦足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情形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因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 行部分,認所犯法條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見起訴書第2 頁),固有未洽,然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 事實既已載明被告本案涉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犯行,並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見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所載), 是應認僅係法條漏載,而應予以補充,並依上開條例規定加 重其刑。此外:
1.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係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吐氣或血液中含酒精成分」為犯罪客 觀構成要件,並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作為客觀處罰條件。從 而,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除於該條第1 項第1 款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構成要件外,同條第1 項 第2 款並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 罪。上開條文之修法理由復釋明:「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 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 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 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 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 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因此,上開條項第1 款雖然 將特定數值之呼氣或抽血酒精濃度作為犯罪之要件,亦產生 酒後駕車罪以特定數值作為「法定評價證據規則」認定之效 果(至於立法合適與否,則係另一問題),從而,依文義解



釋及主觀歷史(立法理由)解釋,同條項第2 款係在同條項 第1 款不構成時,方有適用;是於行為人構成上開條項第1 款時,倘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明確事證,亦僅係更能證明 或造成具體個案中公眾往來交通法益危險之情狀,而無適用 同條項第2 款入罪後再予處理競合之問題。
2.經查,被告於騎乘車輛時之血液中及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違 反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血液中及換算吐氣酒精濃 度之法定標準乙節,已如前述,再參照被告係因騎乘機車行 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二段與延平路二段430 巷之交岔路口 ,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其經檢測 後血液中及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又顯然甚高,均如前述,是被 告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時,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之 影響,無法正確判斷及掌握而生事故,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此節亦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 :伊喝完酒後,已經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等語如前(見 偵緝卷第34頁、第35頁)。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服用酒類 後於騎車時,血液中及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均已超過法定標準 ,認應適用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論處,而無 法條競合之關係;且逾越法定血液及換算吐氣酒精濃度之可 罰要件既屬相當,故於同時該當不同要件時應擇一適用,附 此敘明。
3.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或飲用酒類後因其 他情事可認不能安全駕駛者,為刑法第185 條之3 所定之可 罰行為;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則為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明定。在行為人酒後駕車並致人受 傷而應負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致人受傷罪責之情形 下,倘若亦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所定之醉態駕駛罪(且無 重傷或死亡,而無同條第2 項之適用)者,因行為人於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起駛於道路時,即已違反刑法第185 條 之3 之規範,則其在醉態駕駛之過程中,另在其他時間、地 點因違反注意義務而過失致他人受傷,因其故意與過失之主 觀不法、醉態駕駛與致人受傷之客觀不法既可得分開評價, 且為上開法律相異規定之不同期待,從而違反「不得醉態駕 駛」及「應注意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同誡命,則行為人以不 同行為違犯不同之刑罰規範者,縱對於其醉態駕駛行為已然 足以認定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犯罪,仍應於相異之過失 傷害之犯行中,對其酒後駕車行為之特殊行為情狀予以充分 評價。此與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行為類型,已由立法



機關另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獨立加重結果犯明文, 故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 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並不相同,亦併指明。
五、累犯及自首部分:
㈠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嗣後經警 由壢新醫院醫療人員對黃政育抽血檢驗,而測得被告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毫升92.8毫克(即0.928 % )自客觀情狀 已足以發覺其酒駕犯行,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事證 可參;但警方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另有過失傷害犯罪前,被告即在場向處理車禍事故之警 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是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六、量刑:
㈠茲審酌被告於本案經警查獲送醫檢驗時,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毫升92.8毫克(即0.92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4 毫克,數值非低,更於一般公眾通行活動之 午後時分,騎乘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因飲酒致行車操控能 力下降,復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反數個注意義 務之過失情節重大,終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法益受損程度甚為嚴重,因認其危及公眾交通安 全,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法益風 險非淺,所為實值非難。
㈡再姑不論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知均不到場之過程,其經檢察官 提起本案公訴後,經本院傳喚應於105 年1 月21日到庭行準 備程序時,仍不遵期到庭,告訴人並於當日準備程序時表示 :「我希望被告出來解決問題就好,因為事發到現在,我中 間有跟他約好幾次,被告留的手機電話好幾個號碼,一個留 他老闆的電話,住址也不是他自己真正的住址,就留一個洗 衣店的住址」等語(見本院卷卷附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至 2 頁),可徵被告刻意漠視他人之情狀,已有端倪;嗣被告 經拘提無著、通緝到案後,旋於105 年3 月25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稱:伊願意跟告訴人談和解,伊想要分期賠償,一個 月賠1 萬5000元,總數伊可以跟告訴人談等語(見本院卷卷 附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為求被告、告訴人間權 益之衡平,冀希本案或能達成共識,遂於105 年6 月2 日再 行準備程序並傳喚被告、通知告訴人到庭調解,被告卻再次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毫不陳報任何事項,告訴人遂於當日 準備程序時稱:被告一直都沒有誠意,伊父親想跟被告聯絡 很多次、最後連警察都找不到、約了2 、3 次都沒有出面, 伊不願意再跟被告談了,量刑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附當日準備程序第1 頁);此外,遍查全卷,也未曾 有被告嘗試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尋求諒解或洽談之事證。準此 ,被告倘自始至終無意願與告訴人洽商和解或調解,本可表 達此一意見,則雙方各自本其法律上之權利尋求法定程序解 決者,本院並無置喙餘地;但被告於本案過程中視法律程序 於無物,空言尋求洽商致使告訴人撲空,置他人意見與權利 不顧,浪費訴訟資源及告訴人勞力、時間及費用甚多,顯不 可取,更足見被告對於法秩序之敵對態度程度不輕,自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 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緝字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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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