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盛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27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盛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盛秋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新 屋鄉,起訴書誤載為楊梅市,應予更正)文化路2 段由西向 東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雨,惟夜間有照明,又 路面狀態雖濕潤,然道路鋪設柏油,且無缺陷及無障礙物、 視距亦屬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其前方 適有劉國彥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徐美 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碰撞,劉國 彥因而人車均倒於該處之車前狀況,仍貿然直行,不慎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碾壓劉國彥,致其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 傷、右大腿撕裂傷、右股骨幹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左橈 骨幹骨折等傷害。嗣鄭盛秋於肇事後,警員獲報前往處理事 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 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劉國彥訴由桃園市政府(改 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 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同 法第273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於104 年2 月10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 序,經拘提無著,嗣後通緝到案後,被告鄭盛秋對上開事實 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犯行不諱(見本院 104年 11月20日訊問筆錄第2 頁),且稱再傳喚時會準時到庭、希 望與對方談和解云云(同上出處第3 頁)。本院為求被告、 告訴人或能有所共識,並據此為彼等較為圓滿之結果,再傳
喚被告並通知告訴人到場,然嗣後於本院105 年1 月14日準 備程序時,被告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場,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 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同意改以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為再 確認被告之意願,另合法傳喚被告仍於105 年3 月25日未曾 到場,上情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3 份暨本院 104 年2 月10日、105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 參。經考量檢察官所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 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暨上揭事項,本院認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而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盛秋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國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指訴、證人徐美 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
㈠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參。而證人即 告訴人劉國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 右大腿撕裂傷、右股骨幹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左橈骨幹 骨折等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 3 年4 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7 月1 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4 94號函覆本院暨檢附告訴人就診之病歷影本1 份在卷可參。 酌以告訴人於初始與證人徐美玲發生車禍時,係機車車頭碰 撞汽車左前門,告訴人因此倒於事發現場,業據彼等於警詢 時陳稱無誤(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足認告訴人當時並 未因與證人徐美玲之車禍受有重物碾壓之情狀;益徵告訴人 所受上開身體內在深處傷勢之情狀,非經被告駕駛汽車碾壓 之行為無以造成此等情狀。
㈡另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④天候欄,雖係記 載為:「7」陰;⑩、⑵路面狀態欄,雖記載為:「5」乾 燥,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斯時該路段天候為雨 (見偵字卷第3 頁,本院卷卷附104 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第 2 頁),亦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相符一致(見偵卷 第11頁背面);然既該處天候為雨,路面之狀況衡情非屬乾 燥,而為公眾週知之事項,卷存前開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7 張亦顯示現場地面濕潤,並存有雨後之痕跡等情(見偵卷第 25至33頁),是上開調查表㈠就此節應係誤載。爰公訴意旨 因上開調查表㈠所載之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記 載「陰」、「乾燥」等情,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但縱然本 件事故時雖為雨、路面狀況濕潤,惟既已有相當之照明,且 該處屬柏油路面,亦無缺陷,均如上述(見偵卷第25至33頁
現場採證照片6 張所示),復參以現場情形亦視距良好,且 無障礙物,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如前【見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現場暨車損 照片12張所示】,從而,被告仍有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主、 客觀迴避可能性。則上開警方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④天候暨⑩、⑵路面狀態等欄位之誤載,仍無礙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直行行駛,致不慎碾壓前因事故而倒地之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右 股骨幹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左橈骨幹骨折之傷害等情, 堪可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至告訴人劉國彥或證人徐美玲就本案有否同涉過失,僅屬民 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 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條件式必然反證之直接關係;換言之 ,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告訴人同有過失情節,仍無從卸免 被告罪責,併予指明。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按被 告行為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先於10 4 年6 月3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惟僅修正 同條第3 項「併行」文字為「並行」之條文用語;另於 104 年8 月14日再經總統公布,增定同條文第4 項:汽車行駛於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臨近之警號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禮讓其優先通行,並 不得在後跟隨迫近。但如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則不在 此限之規定,於同年8 月15日施行,然被告於於裁判確定前 僅違反上開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此部分規則,是不論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或修正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 均無礙被告應遵行之注意義務,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 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起訴書誤載為93 條第1 項第2 款,應予更正),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行駛時 ,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前開路 段時,依事發當時光線、路況、視距均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 形,而有主、客觀迴避之可能性;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行駛,製造前揭法令規 範目的所預防免之風險;繼而不慎碾壓前方因事故而倒地之 告訴人,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風險實現,是被告確有
過失至明。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 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歸責,被 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是被告確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 之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段,因違反上揭行車之注意義務,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犯行在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於夜間駕駛車輛行經上開非荒僻之肇事路段,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碾壓倒地於路上之告訴人之過失情節 非輕,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與告訴 人談和解,嗣後卻經本院合法通知、傳喚仍不到場,已如前 述,倘若無力洽商,卻亦不為任何陳報通知或尋求諒解之舉 動,空自浪費告訴人之時間、勞力及費用;再考量告訴人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指陳被告一直無故不到、「從去年就說 要和解,結果這次又沒來」等語之意見(本院105 年1 月1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足見被告客觀上未能全然彌補告 訴人之創傷,暨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 字卷第3 頁被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