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418號
TYDM,105,審交易,418,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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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立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491、7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立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立基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桃交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 ①);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審交易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②) ,上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 年 5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編號③);再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編號④),上揭編號③、④所示之罪,嗣經本 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更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交易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104 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05 年3 月29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鋁罐裝啤酒約5 至6 罐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 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 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三段116 巷口處為警攔檢盤查



,經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另於105 年4 月2 日23時許起翌日(即3 日)3 時許止,在 桃園市楊梅區某處,飲用啤酒6 至7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105 年4 月3 日8 時,自上址飲酒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同日8 時30分許,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中園路路口處,因飲酒過量致操 控能力、判斷力欠佳,而不慎自摔倒地,俟警獲報前往現場 處理,發現鍾立基渾身散發酒味,乃於同日9 時1 分許,對 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鍾立基被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一案,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立基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95毫克,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等情,均屬無 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鍾立基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 紙顯 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1.05毫克,以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 可憑。是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等情,均屬無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亦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此外:
㈠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係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吐氣或血液中含酒精成分」為犯罪客 觀構成要件,並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作為客觀處罰條件。從 而,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除於該條第1 項第1 款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構成要件外,同條第1 項 第2 款並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 罪。上開條文之修法理由復釋明:「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 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 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 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 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 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因此,上開條項第1 款雖然 將特定數值之呼氣或抽血酒精濃度作為犯罪之要件,亦產生 酒後駕車罪以特定數值作為「法定評價證據規則」認定之效 果(至於立法合適與否,則係另一問題),從而,依文義解 釋及主觀歷史(立法理由)解釋,同條項第2 款係在同條項



第1 款不構成時,方有適用;是於行為人構成上開條項第1 款時,倘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明確事證,亦僅係更能證明 或造成具體個案中公眾往來交通法益危險之情狀,而無適用 同條項第2 款入罪後再予處理競合之問題。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經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 毫克,高於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呼氣酒精濃度之 法定標準乙節,已如前述,再參照前揭被告自白、理由欄二 、㈡所載諸般事證,堪認被告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時,其注 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之影響,而無法正確判斷及掌握, 致肇生事故,益徵被告客觀上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揆諸前開說明,認應適用同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論處,而無法條競合之關 係,附此敘明。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2 次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分別高達每公升0.95、1.05毫克數值,均已逾法定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數值甚高,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非荒僻 之道路,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風險甚高;且於事實欄一、㈡ 所示時地且肇致交通事故,雖未造成他人法益實害,但罔顧 公眾交通安全,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之法 益風險非淺,其所為均應非難。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雖 不能予以重覆為加重評價,然其他相同案由之前案紀錄,均 足為被告特別預防之考量。查被告先前即於94年間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 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1萬元 確定,且均經執行完畢,甚且其最近1 次酒後駕車之案件即 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之刑度,業已達有 期徒刑10月,此有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足見被告前已有如上所犯屢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偵、審、科刑及執行紀錄,仍不節 制,本案2 次犯行相隔不過數日,可見其所為並非偶發,漠 視他人及公眾法益之程度嚴重,敵對法秩序之情狀甚為可議 ,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評價。
㈡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其於本案雖有兩度 犯行,但於事實欄一、㈡所載者,業已造成自身受有前胸臂 挫傷併左側4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及左側膝部 挫擦傷等損害,已嚐苦果;暨兼衡其自陳因求職不順、心情 不佳之犯罪動機(見本院105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寒,且家中尚有年邁雙親之生 活狀況(均見偵字7491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105 年6 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預防 之刑罰目的,並為被告賦歸社會生活之矯正目的計,認被告 應有至矯正機關執行較長期自由刑,並以不同種類之刑罰執 行,期予澈底警戒之必要,而達成矯治之目標,以求得與公 益間之衡平,俾免被告僅就一般自由刑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隨即忘卻法秩序要求及社會、他人法益之重要性,是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種及刑度,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再參酌其所為上開2 次犯行之過程、相隔時間,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其歲數及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俾期被告將來能因本件拘束其人身自由及不同種 類刑罰之執行,更重視他人、公眾法益及法律之誡命。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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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