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64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勝家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審交易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4 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 悔,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明市場附近某處 ,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 時 15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勝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已有4 次酒駕前 科,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5 次再犯本案 ,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