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選簡字,105年度,1號
TYDM,105,壢選簡,1,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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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選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4 年度選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月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月桂明知莊訓浴莊訓城均係民國103 年桃園市平鎮區北 興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且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及名譽,攸關 聲望及民眾投票之意向,竟基於意圖使莊訓浴不當選及妨害 莊訓浴名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日前之競選期間 ,分別在江一正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 區,下同)金陵路2 段440 號住處之門外、邱國福址設桃園 縣平鎮市金陵路2 段514 巷住處之巷內、李興華址設桃園縣 平鎮市關爺北路住處附近公園旁、莊訓榮址設桃園縣平鎮市 ○○路0 段000 號住處旁與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 號之桃園縣平鎮市農會金陵分部外及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 2 段一帶等處,向江一正、邱國福李興華莊訓榮莊慶喜蘇登貴等人以口頭傳播:「莊訓浴帶其前夫林進文去賭博 ,是吃銅吃鐵的里長」等不實之事,並稱:「不要選給1 號 莊訓浴,要選給2 號莊訓城」等語,足以毀損莊訓浴之名譽 及影響該選舉區選民對候選人莊訓浴品德操守及政治形象之 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案經莊訓浴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月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莊訓浴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江一正、邱國福李興華莊訓榮莊慶喜蘇登貴在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復有林進文出具之聲明書1 紙在卷可參。綜上,足徵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 罪。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 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 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 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



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 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 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 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4 條之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因 之對於同一候選人縱先後有多次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 行為,但既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當選 或不當選),而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舉 動當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一 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第445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於選舉期間,意圖 使告訴人不當選而先後多次傳播不實之事,然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仍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 爰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選民必須藉由 正確之資訊,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 見等條件,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然被告恣意傳播不實 之事,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不僅危害基層選舉文化之清廉及 基層選舉之公正性與正確性,亦足以敗壞選風,對於國家民 主政治發展之負面影響非小,所為殊非可採;惟念及被告於 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已向告訴人 道歉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查,堪 認其確有相當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亦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㈢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 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 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 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4 條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1 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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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