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賀元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第一審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 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 ,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得命補正,應即 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若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 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再審狀及臺灣高等 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02 號民事判決影本,並未附具原確 定刑事判決之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不合,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庸命其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