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923號
TYDM,105,壢簡,923,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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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伍點陸肆陸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錫箔紙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范振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 晚間9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 9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路2 段278 巷口為警 盤查,並扣得供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5.6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 公克,驗餘含袋毛重5.6469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錫箔紙1 張。復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第47至48頁】,且其 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26頁、第49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6 張存 卷可考(見偵卷第28至第30頁),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呈透明結晶狀)、錫箔紙1 張可資佐證。再者,扣案 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 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5.65公克,因鑑 驗取用0.003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5.6469公克,有該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2頁)。綜上,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 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7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69號、89年 度毒偵字第6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7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69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1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 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817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 ,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壢簡字第1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 6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 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 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 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然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乃係因應上 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再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 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 ,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 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同旨可參)。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5.65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3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5.6469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 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 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又扣案之錫箔紙1 張,為被告所有持以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第4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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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