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833號
TYDM,105,壢簡,833,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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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維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朱桂英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擦傷等傷害 」補充為「擦傷等傷害(朱桂英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呂維 泰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維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在一言不合之際, 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經此 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 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 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 應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 ,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
├────┼───────────────────────────────┤
朱桂英 │被告應給付朱桂英新臺幣(下同)參萬元。 │
│ │給付方式為: │
│ │被告應於105 年8 月20日起至106 年5 月20日止,每月20日各給付朱桂│
│ │英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99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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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