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博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玖伍貳柒公克)及殘渣袋貳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 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花 漾旅館809 號房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在上開房間內,為警臨檢盤查而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0.96公克, 鑑驗取用0.007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計0.9527公克)及殘 渣袋2 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復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8頁) ,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殘渣袋2 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6頁、第38頁)。此外,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 前含袋毛重共計0.96公克【計算式:0.63公克+0.33公克= 0.96公克】,鑑驗取用0.0073公克【計算式:0.0036公克+ 0.0037公克=0.007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計0.9527公克【 計算式:0.96公克-0.0073公克=0.9527公克】),經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UL/2016/00000000)各1 紙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40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毒抗字第28 4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2 年6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923號、102 年度毒偵緝字 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據。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0.96公克, 鑑驗取用0.007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計0.9527公克), 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是 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 毒品之包裝袋2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 之甲基安非他命0.0073公克部分(計算式:0.0036公克+
0.0037公克=0.0073公克),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至扣案之殘渣袋2 個,內含毒品殘渣,此有前 揭照片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7頁),又佐以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扣案之殘渣袋為其所有、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為105 年1 月17日晚間10時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 ),並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足認該殘渣袋係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後所殘餘之物,且其內所殘留之毒品殘渣,應 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 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視為第二級毒品,是 上開扣案之殘渣袋2 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