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莆
呂婉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0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婉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4 行所載「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 104 年7 月1 日晚間某時許」、第6 行所載「龍潭分行所申 辦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更正為「龍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第8 至9 行所載「周家莆攜至桃園火車 站附近某處,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哥」成年 男子」更正為「周家莆於104 年7 月1 日晚間某時許取得上 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起至104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 17分前之期間內之某時許,攜至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 近某商務旅館旁,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 子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哥」之成年男子」;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家莆、呂婉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詳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上開正犯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2 人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 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2 人分別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李國鴻及 告訴人吳宥森、王裕南等3 人,而侵害渠等3 人之個人財產 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交付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 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亦因被告2 人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又已賠償被害人李國鴻及告訴人吳宥森、 王裕南等3 人各新臺幣3 萬元而與渠等成立調解,有調解筆 錄2 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4頁及反面)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2 人應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2 人於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數 量、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李國鴻及告 訴人吳宥森、王裕南等3 人之損失而與渠等成立調解,已見 被告2 人之悔意,被害人李國鴻及告訴人吳宥森、王裕南亦 均表示希望給予被告2 人緩刑自新之機會(詳見本院卷第21 頁、第32頁反面),足認被告2 人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