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1049號
TYDM,105,壢簡,1049,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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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鈞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鈞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鈞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 晚間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6 樓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經其同意後,為警 於同年3 月20日下午1 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鈞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 至8 頁)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 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76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5 月20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 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58 號、 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本案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所定之 「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 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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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