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 精成分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090號
被 告 陳宗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偉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 國101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01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5月9日晚間10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發現」燒烤店飲用啤酒, 至同年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飲用結束,已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恩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