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5年度,897號
TYDM,105,壢交簡,897,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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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 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一次。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桃交簡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0,000元確定,經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猶再於本 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竟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 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110號
被 告 林政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桃交簡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105 年5 月 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大鵬牌人參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 下午3 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 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孫 瑜 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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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