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禮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5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禮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1行「測得 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08.2 毫克,換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應予補充更正為「測得其血 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08.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1082(計算式:108.2MG/DL除以1000);經換算其吐氣酒 精濃度約為0.541MG/L (計算式:108.2MG/ DL 除以200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陳禮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 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 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082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其亦因酒後判斷力與操控力均降低 ,不慎致與洪珩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無酒醉駕 車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589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