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若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1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若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若玲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凌晨2 時至同日上午6 時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 內飲酒後,已達 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仍於同日上午 7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 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44分許,行至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己方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即貿然 向前行駛。適鍾曉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至該處,並於其前 方停等紅燈,而為張若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 頭撞及其所騎乘機車左後方,致鍾曉蓓受有左胸壁、左腹壁 、左背及左大腿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張若玲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 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 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員警並於同日上午8 時46分許對 張若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0毫克,始悉上情(張若玲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犯行,另由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 9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案經鍾曉蓓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若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曉蓓於警詢與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紙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 4 條第2 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上 開路段時,理應注意上情,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證,則被告於本 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飲酒後 不得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又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綠燈起步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04 年 11月30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 考。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已如前述,是被告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