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本件被告劉德中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號為「1016-M3 號 」,附件聲請書誤植為「1016-MJ 號」,應予更正。又被 告於肇事後,除在場等候,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 ,即向處理員警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事故發生,告訴人顏鈺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此 認定,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30日桃交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桃市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可憑。 然並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罪責。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傷害,亦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可參。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除在場等候,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 ,即向處理員警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憑,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 本件事故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損之情形、且被告犯後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