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5年度,1093號
TYDM,105,壢交簡,1093,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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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萬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萬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 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二次。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0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1 年間,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 交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 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猶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竟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 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 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 與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634號
被 告 游萬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萬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1O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 105 年6 月7 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止,在 桃園市中壢區新明市場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萬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 蓁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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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