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5年度,1086號
TYDM,105,壢交簡,1086,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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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貴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貴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被告另曾於100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 日判處罰金新台幣45,000 元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被告雖 辯稱係因其吃檳榔之關係,故酒測值才那麼高云云。然查, 吃檳榔並不會影響呼氣之酒測值,此為本院辦理交通案件所 已悉之事項,被告所辯無足可採。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 ,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 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四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547號
被 告 鄒貴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貴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壢交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5年6月 1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市場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其母親住處,又接續於同日晚間 7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前開車輛離去,欲返回桃園市楊梅 區居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道0 號南向62.7公里新屋入口匝道,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貴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後2次酒後駕車犯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侃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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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