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威駿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8
61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9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威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蘋果廠牌IPHONE 6PLUS手機壹支、COACH 廠牌皮包壹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莊威駿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 巷 0 號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邱垂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㈡於105 年4 月17日上午8 時2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商圈一帶 尋找目標。嗣見葉松妹一人獨自走在路旁,便在桃園市八德 區大忠街大忠國小側門附近某處,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靠近葉松妹,趁葉松妹不及 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葉松妹掛在手上之皮包1 只(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2,700 元、國民身分證件、健保卡、提款卡 及印章)得逞,並騎車加速逃離現場。
㈢於105 年4 月18日至19日上午7 時間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 弄0 號,持自備之鑰匙,竊取陳昱宏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MNA-896 號,應予更正 )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㈣於105 年4 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國豐街 附近,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 MNA-896 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靠近騎乘電動 三輪車之熊張菊英,並將熊張菊英電動三輪車車籃內之雨衣 拉下,待熊張菊英下車撿拾雨衣時,莊威駿即趁熊張菊英不 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熊張菊英置於車籃內之皮包1 只(內 含現金400 元、HTC 廠牌手機1 支及健保卡)得逞,並騎車 加速逃離現場。
㈤於105 年4 月20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馮松鉅所有、由邱思潔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㈥於105 年4 月20日下午1 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000 巷00弄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徐桂容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㈦於105 年4 月20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 號前,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後方靠近呂青綺,趁呂青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呂青 綺握在手上之皮包1 只(內含現金690 元、國民身分證件及 健保卡)得逞,並騎車加速逃離現場。
㈧於105 年4 月20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西 街與忠勇街口,騎乘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後方靠近陳妍淑,趁陳妍淑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 奪陳妍淑拿在手上之COACH 廠牌皮包1 只(皮包價值15,000 元、內有信用卡、鑰匙、蘋果廠牌IPHONE 6PLUS手機1 支【 價值20,000元】及面額200 元之「棒廚」禮券22張與現金15 ,000元)得逞,並騎車加速逃離現場。嗣因警方調閱監視錄 影器畫面,始循線查得上情,並扣得莊威駿所有之鑰匙1 支 。
二、案經陳妍淑、熊張菊英、呂青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莊威駿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 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莊威駿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 偵8861號卷第10頁至第15 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本院訴字 卷第18頁至第19頁),核與被害人邱垂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105 偵8861號卷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莊威駿涉嫌搶奪、機車竊 盜案案發現場指認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 場勘查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見105 偵8861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45 頁至第5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 偵8861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 144 頁至第147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本院訴字卷第18 頁至第19頁),核與被害人葉松妹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偵8861號卷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 、第156 頁至第158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偵辦莊威駿涉嫌搶奪、機車竊盜案案發現場指認翻拍照片、 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偵辦莊威駿搶奪案相關監視器照面(10 5 偵8861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56頁至第65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上揭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 偵8861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 144 頁至第147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本院訴字卷第18 頁至第19頁),核與被害人陳昱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偵8861號卷第66頁、第156 頁至 第158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莊威駿涉 嫌搶奪、機車竊盜案案發現場指認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代保 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 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105 偵8861號卷第35
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7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上揭事實欄一、㈣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 偵8861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 144 頁至第147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本院訴字卷第18 頁至第19頁),核與告訴人熊張菊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偵8861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 第156 頁至第158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 辦莊威駿涉嫌搶奪、機車竊盜案案發現場指認翻拍照片、贓 物認領代保管單、HTC 手機照片及手機盒照片、八德分局高 明派出所偵辦熊張菊英遭搶奪案相關監視器照片(見105 偵 8861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79頁至第82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上揭事實欄一、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 偵8861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 144 頁至第147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本院訴字卷第18 頁至第19頁),核與被害人邱思潔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之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偵8861號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 156 頁至第158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 莊威駿涉嫌搶奪、機車竊盜案案發現場指認翻拍照片、汽機 車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 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簿、八德 分局大安派出所偵辦莊威駿涉嫌竊取GS7-967 號重機車相關 監視器照片(見105 偵8861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95頁至 第108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㈥上揭事實欄一、㈥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 偵8861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 144 頁至第147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本院訴字卷第18 頁至第19頁),核與被害人徐佳容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之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偵8861號卷第109 頁至第109 頁 背面、第156 頁至第158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偵辦莊威駿涉嫌搶奪、機車竊盜案案發現場指認翻拍照 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105 偵8861 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110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㈦上揭事實欄一、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 偵8861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 144 頁至第147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本院訴字卷第18
頁至第19頁),核與告訴人呂青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05 偵8861號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莊威駿涉嫌搶奪、機車竊盜案案 發現場指認翻拍照片、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偵辦莊威駿涉嫌 搶奪案相關監視器照片(見105 偵8861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 、第113 頁至第114 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㈧上揭事實欄一、㈧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 偵8861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 144 頁至第147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本院訴字卷第18 頁至第19頁),核與告訴人陳妍淑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05 偵8861號卷第115 頁至第118 頁、第156 頁至 第158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莊威駿涉 嫌搶奪、機車竊盜案案發現場指認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BOM KITCHEN 棒廚禮券照片、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偵辦 莊俊威涉嫌搶奪案相關監視器照片(見105 偵8861號卷第35 頁至第43頁、第119 頁至第128 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一、㈡、㈣、㈦、㈧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 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 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 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 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③復於97年間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於98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⑬⑭⑮⑯⑰於98年間因搶 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⑤至⑮案部分)、4 月(⑯⑰案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⑱⑲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⑳於9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63號裁定就前揭①至 ④案、⑤至⑦案、⑰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下稱應執行刑A );另就前揭⑧至⑯案、⑱至⑳案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被告入監接 續執行「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自98年4 月2 日起至 101 年8 月6 日止)與「應執行刑B 」(徒刑執行期間自10 1 年8 月7 日起至106 年1 月9 日止),於104 年6 月1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 105 年11月2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2.「應執行刑A 」(即①至④案、⑤至⑦案、⑰案部分),被 告業於假釋前之101 年8 月6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應執行刑B 」(即⑧至⑯案、⑱至⑳案部分 ),雖未執行完畢尚在假釋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參 諸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應執行刑A 」刑期已執行完畢 之效力,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因染毒癮,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已造成 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邱垂棟、陳 昱宏、邱思潔已領回遭竊機車,告訴人熊張菊英領回失竊之 HTC 廠牌手機、告訴人陳淑妍已領回面額200 元之「棒廚」 禮券22張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在卷可考(見105 偵 8861號卷第12頁、第16頁、第19頁、第22頁、第28頁),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 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欄一、㈠ 、㈢、㈤、㈥所示等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欄一、㈡、㈣ 、㈦、㈧等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 本件被告係因父母雙亡,欲回臺東掃墓,然因連續性大雨無 法上工,缺錢購買返鄉車票,被告自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部分被害人並已領回失竊物 品,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本件 被告先竊取機車,嗣以飛車搶奪之方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劇,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 所竊得之款項亦有用於購買毒品等語,足認被告係因尚未能
戒除毒癮,而為本件各次犯行,就本案而言實難謂有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允宜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 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 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 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 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本件所扣得之鑰 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事實欄一、㈠、㈢、㈤ 、㈥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在事實欄一、㈠、㈢、㈤、㈥所示竊盜犯行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又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㈥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994年出廠,僅殘餘報廢價),雖未 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於事實欄一、㈥所示竊盜犯 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㈣、㈦、 ㈧所分別搶奪得手之2,700 元、400 元、690 元、15,000元 及蘋果廠牌IPHONE 6PLUS1 支、COACH 廠牌皮包1 只(依告 訴人陳妍淑所述蘋果廠牌IPHONE 6PLUS手機市價為20,000元 、COACH 廠牌皮包市價為15,000元),雖未扣案,然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分別於事實欄一、㈡、㈣、㈦、㈧所示搶 奪犯行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邱垂棟 、陳昱宏、邱思潔已領回遭竊機車,告訴人熊張菊英領回失 竊之HTC 廠牌手機、告訴人陳淑妍已領回面額200 元之「棒 廚」禮券22張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在卷可考(見10
5 偵8861號卷第12頁、第16頁、第19頁、第22頁、第28頁)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⒊末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 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 、㈡所搶奪得之國民身分證件、健保卡、提款卡、印章;於 事實欄一、㈣所搶奪得之健保卡;於事實欄一、㈦所搶奪得 之國民身分證件、健保卡;於事實欄一、㈧所搶奪得之信用 卡、鑰匙等物,其中國民身分證件、健保卡僅係作為身分識 別之用,不具財產價值,提款卡、信用卡可透過掛失止付程 序,阻止被告透過使用該提款卡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印章、 鑰匙等物,價值低微,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65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欄 一、㈠、㈥,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