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10號
TYDM,105,原訴,10,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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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若鵬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9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若鵬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若鵬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警員,為該 分局保安民防組組員,負責平鎮市守望相助中隊之業務及該 守望相助中隊之資料填報、彙整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因貪圖公文 流程簡便、順暢,竟基於偽造署押(按,應為印文)、偽造 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利用保安民防組內保管並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刻製之平鎮中隊幹事邱金德、平鎮中 隊副中隊長袁順成、平鎮中隊中隊長呂玉玲職章各1 枚,於 民國103 年5 月21日,就郭紘睿退隊(按,應為解編)之民 防人員異動事項,僅徵得呂玉玲之同意,未經告訴人袁順成 授權即擅自蓋用不知情之平鎮中隊副中隊長袁順成之職章, 將關於郭紘睿退隊(按,應為解編)之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 填製用印完畢,據以完成填報之公文簽辦程序,繼以前揭形 式上核章完成之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陳報平鎮分局製作函稿 ,再以上開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為函文附件,函送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備查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剝奪告訴人 對該次民防人員異動知悉並表達意見之權利),及影響該分 局權責長官掌握所屬公文經辦管制及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嗣因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備查函文副知平鎮市守望相助中隊 ,由該中隊副中隊長即告訴人收受,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平 鎮分局分局長高建源之證述、103 年5 月21日民防人員異動 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 年5 月23日平警分 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渠係平鎮分局警員,為該分局保安民防組組員,負責平鎮 市守望相助中隊之業務及該守望相助中隊之資料填報、彙整 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於103 年5 月21日,就將郭紘睿解編之民防人員 異動事項,僅徵得證人呂玉玲之同意,未徵詢告訴人即蓋用



平鎮中隊副中隊長袁順成之職章,將關於郭紘睿解編之民防 人員異動報告表填製用印完畢,據以完成填報之公文簽辦程 序,繼以前揭形式上核章完成之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陳報平 鎮分局製作函稿,再以上開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為函文附件 ,函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備查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嫌,辯稱:郭紘睿解編乙事係依 規定辦理,平鎮中隊幹事邱金德、平鎮中隊副中隊長袁順成 、平鎮中隊中隊長呂玉玲職章已刻製置放於平鎮分局民防組 ,且伊已徵得中隊長呂玉玲之同意,不需經告訴人之同意即 可用印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告訴人稱渠知悉本 案情形,係因看到郭紘睿遭解編之函文,但由過去中隊及分 隊的人員異動函文及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可知,過去人員異 動時均有函知中隊,而以告訴人擔任副中隊長多年,其應知 情且同意,或至少有長年累積下來的默示同意。㈡平鎮市守 望相助中隊的幹部職章,自從99年起即放在平鎮分局民防組 承辦人處,數年來上百位人員的異動,均是由承辦人自行用 印,在被告103 年3 月接手此業務後僅製作過三份人員的異 動函文及異動表,不論是出於當事人的明示或默示授權,或 縱使沒有授權,但因長久的慣例,均可確信被告並沒有偽造 公文書的犯意。㈢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 勤務辦法,人員解編是屬於警察局的權限,因此在人員異動 報告表上中隊幹部人員的用印,應該理解成僅為填上人名之 作用而已,該用印並沒有刑法上的印文的意義,另外若理解 該用印是知會告知的意思,因本案郭紘睿的解編是經告訴人 檢舉,證人邱金德呂玉玲均為知情,故蓋印平鎮中隊副中 隊長袁順成之職章於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上並沒有造成任何 損害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被告係平鎮分局警員,為該分局保安民防組組員,負責平鎮 市守望相助中隊之業務及該守望相助中隊之資料填報、彙整 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於103 年5 月21日,就將郭紘睿解編之民防人員 異動事項,僅徵得證人呂玉玲之同意,未徵詢告訴人即擅自 蓋用平鎮中隊副中隊長袁順成之職章,將關於郭紘睿解編之 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填製用印完畢,據以完成填報之公文簽 辦程序,繼以前揭形式上核章完成之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陳 報平鎮分局製作函稿,再以上開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為函文 附件,函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備查等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 ,並有103 年5 月21日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103 年5 月23日平警分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 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 頁至第8 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稽之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11條 規定:「...六、設若干中隊(隊)、分隊、小隊:由警 察分局(所)編組,其編組如下:㈠置中隊(隊)長一人, 由大隊長就其編組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綜理 中隊務。㈡置副中隊(隊)長若干人,由中隊(隊)長就其 編組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襄理中隊務。㈢得 置指導員、幹事、書記若干人,由中隊(隊)長就其編組遴 選適當人員擔任,分別協助指導及推展、辦理中隊務、辦理 中隊文書作業。㈣置分隊長、副分隊長、幹事、書記、小隊 長、副小隊長各一人,由中隊(隊)長就其編組遴選適當人 員擔任,分別綜理、襄理、辦理分隊務、辦理分隊文書作業 、綜理、襄理小隊務。㈤每小隊以八人至十二人編成,並以 每一警勤區遴選一人至六人為原則。若干小隊編組成一分隊 ,若干分隊編組成一中隊。...專業警察機關得視實際需 要比照直轄市、縣(市)警察局遴選成員編組民防大隊、義 勇警察大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不受前項編組規定限制。 第一項及前項民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警察局及專業警察機關予以辦理解編:一、受二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不在此限。二、受保安處分 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 此限。三、因案被通緝逾二個月,未撤銷通緝者。四、假借 職務名義,意圖敲詐、勒索、詐欺、侵占、恐嚇,影響聲譽 ,經查屬實或提起公訴者。五、因妨害安寧秩序、妨害善良 風俗或妨害公務,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有案者。六、經營 或從事與色情有關之職業,或開設、參與經營賭場,或擔任 賭場保鑣或其他非法、不正當行業,經查屬實者。七、誹謗 長官、破壞團結,情節重大或言行故意損害民防團隊形象, 經查屬實者。八、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訓練、演習、服勤或 支援軍事勤務者。九、因痼疾或重病不堪勝任民防工作者。 十、其他有風評不佳,經檢舉後查有具體事證,不適任民防 工作者。」,可認人員之聘用與退隊在中隊固屬中隊長之權 限,但若構成上揭人員解編之要件,係由警察機關予以解編 ,權限容屬有別。
三、證人即平鎮中隊中隊長呂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平鎮 市守望相助中隊的中隊長,隊部幹部係伊所聘用,如果幹部 有前科或案底,分局知悉後會自動執行退隊跟解聘,但在人 員異動前,分局會將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拿來給伊看,又為 了配合整體業務之順利執行,民防人員異動乙事伊有委託授 意分局民防組執行業務,伊有委託民防組人員刻印邱金德



伊的職章,至於告訴人的職章部分伊不知道有無委託分局民 防組刻製。郭紘睿之民防人員異動表伊有看過,當初在下方 印章尚未蓋印之時,分局有將該異動表拿給伊看,所以伊知 情且同意蓋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至第51頁),證人 呂玉玲雖證述渠及邱金德之職章蓋印部分有授權分局,至告 訴人職章部分伊不知情等語,然參酌證人呂玉玲同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依照賴秀慧在偵查中的陳述,係 由檢察官詢問平鎮分局義警中隊長劉興全劉興全證稱,「 我們幹部的印章都是平鎮分局幫我們刻好,放在平鎮分局業 務組內,一般都是我們先決定那些人員要異動後,通知分局 ,也就是分局承辦組承辦人會去填載異動報告表,並主動拿 我們幹部放在分局的印章蓋上異動報告表,這是長久的慣例 作法,我們幹部都同意這樣做。」,當日證人賴秀慧也是接 著回答:『同證人劉興全所述,沒有要補充。』,對賴秀慧 的陳述有何意見?)我同意賴秀慧的陳述。」等語,已肯認 平鎮市守望相助中隊之幹部職章均係置放於分局民防組內, 且人員異動係由分局民防組人員填載異動報告表,並拿取幹 部放置在分局之職章蓋印等情。本院再參酌平鎮守望相助巡 守中隊及義警中隊人員異動統計表(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至 第196 頁),於分隊人員之新進、退隊(上開資料不含解編 ),均有中隊長呂玉玲、副中隊長即告訴人之職章蓋印於民 防人員異動報告表,本院於詢問證人呂玉玲上情之際,證人 呂玉玲證稱:就上開人員異動報告表用印之情形同為經伊同 意後再由平鎮分局民防組承辦人員用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51頁)。前述情節復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 年 4 月6 日平警分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因守望相助 隊新進、退隊人員異動頻繁,為免相關用印人員往來勞頓並 掌握作業時效,慣例上中隊部幹部之職銜章於加入編組時即 由中隊部人員刻製,並告知該職銜章係置於本分局,以利分 局承辦人於辦理異動時代為作業之用。」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9 頁),而與上開平鎮守望相助巡守中隊及義警中隊人 員異動統計表及證人呂玉玲趙令翔(證言內容詳後述)所 證相合。又本院衡以證人呂玉玲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刑典, 並簽立結文以擔保渠證詞,其證詞復與上揭客觀事證相合, 自具有可信性,則證人呂玉玲雖就告訴人之職章是否有授權 分局刻製並用印乙情證述不知情,然證人呂玉玲既肯認中隊 幹部之職章確係經分局刻印後置放於分局民防組,待人員異 動之際即拿取職章蓋印,為謀自99年迄103 年間,新進、退 隊人員業務之正常運行,尚無獨排除告訴人之平鎮中隊副中 隊長袁順成該顆職章之理,應認告訴人之平鎮中隊副中隊長



袁順成該顆職章同有交予平鎮分局作為辦理填具民防人員異 動報告表業務之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在收受 分局通知郭紘睿遭解編前沒有看過將郭紘睿解編之民防人員 異動報告表,其上平鎮中隊副中隊長袁順成之職章非伊所蓋 印,伊係103 年6 月16日遭平鎮中隊解編,103 年6 月20幾 日知悉伊遭退隊之事,伊係接到郭紘睿遭解編之公文才知悉 伊的職章遭盜用,伊不知悉平鎮守望相助中隊及其下分隊之 人員異動情形,伊在103 年8 月28日有至建安派出所,針對 伊職章遭盜用乙事欲報案,後來分局長來協調,但協調不成 ,證人呂玉玲請伊靜待調查,於是伊在103 年10月20日至地 檢署申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至第33頁)。然告訴人 既自承渠有收到郭紘睿遭解編之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就本 院訴字卷第67頁至第196 頁中之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證人 趙令翔證述均交由賴秀慧而告知中隊等語(證言內容詳後述 ),在運行已逾數年之通知模式下,俱皆擔任平鎮中隊副中 隊長之告訴人尚難推諉全無所知。又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自承其綽號為「金瓜」(見他字卷第66頁),而「電視台KT V 招待所」之名片顯示執行董事為「金瓜」,其上留存之電 話復與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合(見他卷第48頁、第1 頁、 第3 頁),警察機關復至電視台KTV 現場勘查,確認告訴人 符合警察機關主動予以解編之要件(見他字卷第51頁至第52 頁),而將告訴人予以解編,此有將告訴人解編之民防人員 異動報告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堪認告 訴人與警察機關利害關係相左,再衡以告訴人於103 年5 、 6 月間即已知悉郭紘睿遭解編乙事,卻遲至其遭解編後,於 103 年10月20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犯行,本 院尚無法排除告訴人將事由渲染、誇飾之可能,告訴人證詞 之憑信性尚屬非高。是以,在本院訴字卷第67頁至第196 頁 中之人員異動報告表,因屬分隊人員聘用或自由意願退隊, 係由中隊長及分隊長填報交由分局承辦組用印,此部分之權 限屬中隊長及分隊長,且告訴人於擔任平鎮市守望相助中隊 副中隊長之際,既已將其職章交付分局,多年人員進、退隊 均依循此模式辦理,即屬表徵授權分局民防組就此部分依中 隊長及分隊長填報之內容代為用印製作公文乙節,自堪認定 。
四、證人即平鎮分局民防組組長趙令翔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係平鎮分局民防組之組長,伊有看過郭紘睿之民防人員異動 報告表。本件係告訴人前來伊的辦公室,稱郭紘睿有刑事案 件遭起訴並判刑,後來伊請被告查詢確認無訛,故予以解編 。平鎮市守望相助中隊係於99年成立,在伊擔任組長那幾年



,守望相助中隊人數都維持在千人上下,有人員新進或退隊 之際,均會填載人員異動報告表,流程均相同,人員新進、 退隊在中隊是由中隊長來聘用、退隊,在分隊是由分隊長來 聘用、退隊,由中隊長、分隊長填報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 守望相助中隊幹部之職員章係置放在平鎮分局民防組內,有 民防人員異動即由民防組業務承辦人蓋印,但若觸犯民防團 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11條之事由,即 係由警局填報予以解編,權限不同。在本院訴字卷第67頁至 第196 頁中之人員異動副本會平鎮市公所,係因當時平鎮中 隊隊長呂玉玲之夫為平鎮市長,平鎮市守望相助中隊沒有一 個地址,所以送市長室之秘書賴秀慧,本來不需要送平鎮市 公所。至於將郭紘睿解編之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副本有送平 鎮中隊,但因當初平鎮市長及證人呂玉玲忙於選舉事務,故 請中隊隊員至分局領取。將郭紘睿解編的民防人員異動報告 表,正本係發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而非平鎮中隊,係因協 勤民力有觸犯到要解編的條件,係由警察局或直屬分局主動 予以解編,這是警察局的職權,但解編部分之異動報告表格 式固定,所以雖然在解編之際中隊長並無權限,但還是會均 予以蓋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背面至57頁)。而平鎮 中隊幹部之職章,確係置放在分局民防組,在本院訴字卷第 67頁至第196 頁中之人員異動報告表,因屬聘用或自由意願 退隊,係由中隊長及分隊長填報交由分局承辦組用印,此部 分之權限屬中隊長及分隊長,惟告訴人、證人呂玉玲已授權 分局承辦組就此部分依中隊長及分隊長填報之內容代為用印 製作公文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至於本案郭紘睿之解編 ,因權限屬警察機關,而警察機關就解編即非屬中隊長、分 隊長權限之事務,本無須平鎮中隊中隊長、副中隊長及幹事 用印,然警察機關就此則並未予以區分而使用同一文書表格 ,此觀之內政部警政署所編撰之99年度民防團隊基本訓練教 材附件五可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48 頁背面),然就屬中隊 長權限之人員聘用、退隊,告訴人既已將職章置放於分局民 防組且已授權分局民防組代為用印,就屬警察機關權限之部 分,應認其在擔任平鎮中隊副中隊長之際,為謀業務之委適 進行,即已作授權分局之動作,方會將職章置放於平鎮分局 ,表徵就該部分業務同有授權平鎮分局之意,而被告復未將 平鎮中隊副中隊長袁順成之職章蓋印於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 以外之文書,尚未逾越授權。秉此而論,被告在承分局之指 示製作郭紘睿之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之際,當屬有權製作上 開文書之人,即無偽造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可言。再者 ,中隊人員之解編既屬警察機關之職權,其依職權而為之行



為,並未侵犯告訴人之權限,而與須經按職級層轉上簽之文 書有悖,即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復次,被告經警察單位之 指示而製作本件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且中隊幹部之職章既 已置放在分局,而被告又係依照民防組承辦人於99年迄103 年間蓋印中隊幹部職章之方式製作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另 證人呂玉玲復知情且同意郭紘睿遭解編之事,解編又屬警察 機關之權限,被告主觀上自無偽造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故意。基上各節,自無由以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 繩被告。
五、至於證人邱金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守望相助中隊之 幹事,由證人呂玉玲選任,伊沒有看過郭紘睿之民防人員異 動報告表,當初業務全權委託賴秀慧處理,章也是委由賴秀 慧所刻製,因為是證人呂玉玲委託賴秀慧,所以伊承認這顆 章,伊不知道伊的職章會放在分局,若係證人呂玉玲指示賴 秀慧將職章放在分局伊也不會同意,因為那已經轉給第三者 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至第38頁),惟證人呂玉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伊有聘用證人邱金德作幹事,但因 證人邱金德後來在伊立委服務處工作,有諸多業務待執行, 伊不想要影響證人邱金德之業務,遂將無給職之平鎮守望相 助中隊幹事之業務交由賴秀慧協助,在證人邱金德之認知下 會以為均係賴秀慧在處理。分局有任何業務會聯繫賴秀慧賴秀慧再告知伊,伊就最後的決定會向分局下達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47頁至同頁背面),已明白敘明就守望相助中隊 業務執行之細節,均委由賴秀慧處理,而就民防人員異動, 渠同意在認可後委由分局蓋印,以謀業務之委適運行。是以 ,證人邱金德雖證述渠不知悉其職章交由分局民防組保管等 語,此應係證人邱金德未實際接觸民防業務,對證人呂玉玲賴秀慧及分局民防組之業務分工知悉尚淺之故,就屬中隊 長權限之人員聘用及退隊,呂玉玲係授權指示分局民防組為 用印,就屬警察機關權限之人員解編部分,分局民防組持證 人邱金德之職章以用印之行為,與須經按職級層轉上簽之文 書亦屬有別,尚無由憑此即謂告訴人未授權平鎮分局。又證 人即平鎮分局分局長高建源固證述在其任內並未授權業務組 可不經職銜章本人同意即在有業務需求製作文書時,逕行蓋 用職銜章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此僅為表明平鎮分局一 切依法行事之旨,而告訴人在本案已有授權平鎮分局乙情, 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證人高建源之證述亦無由作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此部分允宜一併予以敘明。
六、核參上開各節,就屬中隊長、分隊長權限之新進、退隊人員 部分,既均係由中隊長、分隊長同意後並授權後,由分局承



辦人員將原已刻印並置放於平鎮分局之平鎮中隊之幹事、副 中隊長、中隊長之職章用印於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上以製作 書面公文,嗣並均有副知平鎮市公所之中隊承辦人賴秀慧, 告訴人對上節知情且同意。至於人員解編屬警察機關之權限 ,且告訴人於擔任平鎮中隊副中隊長之際,既已同意將職章 置放於分局業務組,即有授權分局填載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 之意,而被告復未將平鎮中隊副中隊長袁順成之職章蓋印於 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以外之文書,未有逾越授權之情。另守 望相助中隊人員之解編屬警察機關之職權,而未造成損害。 被告承辦民防組業務,依規定辦理守望相助中隊人員解編, 填載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就郭紘睿遭解編乙情復已告知證 人呂玉玲,解編核屬警察機關之權限,被告亦無偽造公文書 之主觀故意,即與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要件有所不 合。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事實之 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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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