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簡字,105年度,52號
TYDM,105,原桃簡,52,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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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桃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榮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榮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⑴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 17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再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 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9 罪)、7 月、2 月確定 ;嗣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8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甲 案);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花 簡字第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上開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另執行前揭拘役50日,於103 年12月30日拘役執行 完畢出監),於104 年5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⑵被告雖於警、偵訊時辯稱其發動6410-FR 號自用小客車 引擎僅係因為天氣寒冷,欲在車內取暖,沒有要開走該車之 意圖云云。惟查,被告已以破壞該車電門鎖之方式,自行連 接電源啟動該車,是該車已處於隨時可為被告駛離之狀態, 該車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不因該車尚未經被告駛離而 妨礙竊盜既遂之成立。⑶上開自小客車遭被告破壞之部分計 有:右後三角窗玻璃1 片、電門鎖總成、方向盤下護板、駕 駛座下護板(含開關),有該車照片、客戶委修單附卷可稽 。⑷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竊取之物品之價值、被告



前有多項竊盜前科,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05號
被 告 古榮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榮豐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 自由及毀損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463號判決 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 79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 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1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3月(7次)、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 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之各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誣告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103年11月11日有期徒刑縮短刑 期假釋,迄至104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105年2月17日晚間8時15分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路與幸福二十一街路口,以手肘擊破林 柔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後,再 開啟車門進入車內駕駛座,徒手拆卸電門並以連接電源線方 式發動車輛而得手,足生損害於林柔蕙。嗣於同日晚間8 時 45分許,遇警方巡邏而查獲。
二、案經林柔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榮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柔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駿汽車出具之客戶委修單各1紙 及現場照片各11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竊取車輛之目的而毀 損該車之車窗玻璃及電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侃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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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