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光榮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扶助律師
被 告 廖經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1947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9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光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經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經輝任職於大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晟公司)平日以駕 車送貨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 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卸貨送交商店,本應注意汽車 在快車道處,不得臨時停車,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車道 線占用部分快車道臨時停車卸貨,阻擋行人行走路線,致行 人須繞越車輛進入車道行走,適有任職於旺業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旺業公司),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為業務之石光 榮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蘆竹區南山路 3 段由南崁往南山北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綠燈後正欲起 步行駛,本應注意綠燈起步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直行,致右前車輪不慎擦撞並碾壓正沿蘆竹區 南山路3 段往南山北路方向,繞越廖經輝自用小貨車行走部 分快車道之艾寬,致艾寬受有右上臂壓碎傷及肘部脫位、肱 骨、尺橈骨粉碎性骨折、肱動脈受損、右足第一趾關節脫位 等傷害,其後並經右上肘上截肢手術、輕度失智狀態等重傷 害,石光榮、廖經輝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 判。
二、案經艾寬配偶李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石光榮、廖經輝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判決 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二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石光榮、廖經輝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4 號卷《下稱原交易卷》第54頁) ,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楊凱雯、被害人艾寬之妻李麗卿及其女 李惠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楊凱雯部分,見桃檢10 4 年度他字第17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頁;李麗卿部分 ,見他字卷第9 頁),核與桃園縣政府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 隊103 年12月28日函覆地檢署現場並未設置監視器之職務報 告、石光榮之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艾寬之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6 張、桃園縣政府蘆竹分局蘆竹小隊交通事故調查表、交 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8 月12日 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桃園市蘆竹區 公所104 年4 月24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附104 年 3 月11日、104 年3 月18日、104 年4 月7 日、104 年6 月 9 日、104 年6 月24日及104 年10月27日蘆竹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104 年1 月間桃園市轄區禁型大貨車路段一覽表 、艾寬之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附件等在卷可佐(104 年度偵字27 13號卷《下稱偵2713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同 104 年度調偵字1083號卷《下稱調偵1083卷》第17頁】、第16至 17頁、第18頁【同調偵1083卷第19頁】、104 年度調偵字19 48號卷《下稱調偵1948卷》第9 頁【同調偵1947卷第8 頁】 、偵2713卷第23至24頁【同調偵1083卷第18頁】、他字卷第 30至33頁、調偵1076卷第10至14頁、調偵725 卷第1 頁、第 4 頁、第5 頁、第6 頁、調偵1083卷第4 頁、第5 頁、調偵 1076卷第4 頁、調偵1083卷第13至15頁、第20至22頁、調偵 1947卷第9 頁、本院105 審原交重附民字1 號卷第1 至 100 頁),已足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行 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 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33 條定有明文。另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亦有明定。被告石光榮與廖經輝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被 告石光榮雖辯稱其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確認並無來車始謹慎 前行,但因行人艾寬突然自路旁竄出,未能預先知悉,始閃 避不及而撞上云云;而被告廖經輝則辯稱已盡量靠邊停放並 無違規,本件車禍純係因被告石光榮之過失所致云云。惟被 告石光榮所駕駛之車輛係屬車體龐大之砂石車,行經交叉路 口,本即應減速慢行,尤其路旁停放有車輛等遮蔽物妨礙其 視線時,更應停車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後再行駛,況依一般人 之行車經驗,行駛至交叉路口發現有車輛阻礙視線時,更應 格外謹慎停下觀望左右來車,被告石光榮上開所辯,實難以 憑採。至被告廖經輝所辯,則因車禍現場係屬繪有「分向限 制線」區分為快慢車道之道路,依法本即禁止停車與禁止臨 時停車,惟廖經輝圖得一時便利,竟隨意將車輛占用快車道 停放,致艾寬行經該處而繞行至快車道,而遭石光榮所駕駛 砂石車碾壓受傷,則廖經輝將車輛停放在快車道之舉,自亦 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又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詎廖經輝疏未注意將車輛停放在禁止停車處,而被 告石光榮綠燈起步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致未見與其併行之被害人艾寬而碾壓過被害 人,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具有過 失甚明。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石光榮駕駛營半聯結車行經中央分向限 制線路段,綠燈起步為注意前後左右狀況,與行人艾寬在中 央分向限制線未儘靠路邊行走,同為肇事主因;廖經輝無照 (吊銷)駕駛自小貨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占用部分快 車道停車,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見解。此有卷附之交通部 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8 月12日桃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佐(桃檢調偵 1076卷第10至14頁),益徵被告石光榮與廖經輝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均確有過失無疑。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 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 石光榮與廖經輝均分別任職交通運輸公司擔任司機,復係上 班時間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堪認被告二人之駕車或停車卸貨 行為,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而包含在業務之概念 中,而屬業務之範圍,堪可認定。
㈣而被害人艾寬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臂壓碎傷及肘部脫位、 肱骨、尺橈骨粉碎性骨折、肱動脈受損、右足第一趾關節脫 位等傷害,其後並經右上肘上截肢手術、輕度失智狀態,則 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臨床心力照會暨報 告單在卷可佐(見桃檢偵2173卷第18頁、調偵1948卷第9 頁 、調偵1083卷第20至22頁),被害人並因而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中度)(桃檢調偵1947卷第9 頁),足證被害 人所受之類同植物人狀態,確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至被告肇事時,其 駕駛執照因於93年7 月間因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違規未繳費, 經中壢監理站於93年12月11日裁決後猶未繳納,而於94年 1 月26日註銷普通小客車駕照,涉有無照駕駛肇事以致被害人 受傷等情,此有廖經輝之證號查詢駕駛執照結果與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暨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 7 月22日函覆廖經輝之交通違規紀錄三紙在卷可佐(見桃檢 104 年他字第1761號卷第29頁、本院原交易卷第69至73頁) ,然查被告肇事時確係駕駛執照遭註銷,惟按逾期未完納違 規罰鍰致註銷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應屬行政管理問題, 尚非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無照駕 駛」加重其刑之情,起訴意旨容有違誤,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是 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石光榮、廖經輝於案發時分別為旺業交通公司與大晟 公司送貨職務,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復有石光榮之駕駛 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偵2713卷第21頁),足認被告石光榮 與廖經輝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致本案車禍之發生, 被害人艾寬因而受有重傷害,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而被告於肇 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 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偵2713卷第19 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廖經輝竟 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車道線占用部分快車道臨時停車卸貨, 阻擋行人行走路線,而石光榮則疏未注意綠燈起步前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石光榮所 駕車輛因而碾壓過被害人艾寬之右上臂等處,致被害人受有 上揭重傷害,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雖已由保險公司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13 萬 餘元,仍因未能額外賠償被害人共計187 萬元之要求而不能 達成調解,兼衡石光榮、廖經輝分屬主要與次要肇事原因而 被害人亦同屬主要肇事原因、石員、廖員之家庭經濟狀況分 屬小康與勉持、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