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坤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 月25
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5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
刑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坤誠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坤誠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晚間7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停車場旁之通 道,開往停車場出口欲右轉進入振興路平面車道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 進入振興路平面車道。適梁文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路平面車道,由環南路往延平路方向直 行至該處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機車車 頭因而撞及黃坤誠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輪,致梁文強 人車倒地,並受有嘴唇擦傷及雙側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梁文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黃坤誠於本院審判 過程中,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文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壢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 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停車場旁 之通道,開往停車場出口欲右轉進入振興路平面車道,自應 負上開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進入振興 路平面車道,自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情節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其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依法得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乃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本案原審法院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證明確,並 審酌其犯後自首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量處拘役30 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又考量被告於原審 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故原審未宣告緩刑,難認有何 裁量濫用或顯然違法等情事。從而,被告單純以和解為由提 起上訴,尚非足以指謫原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查,被告前於70年間,曾因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因一時駕車不慎至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 已見悔意,復考量其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經告訴人 表示不願追究,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當 能於日後駕駛交通工具時,更加謹慎注意,信無再犯之虞, 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