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2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昆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明昆(下稱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上午10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 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由南向北往慈文路方向直行,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行經民生路與信光路之交叉路口 (下稱上開交叉路口),欲左轉往信光路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有無其他 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裴浩彤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北向南往三民路方向直行 ,於行經上開交叉路口前,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於見上開小客車左轉時煞車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裴浩 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鼻骨開放性骨折、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 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 判。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 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裴浩彤受有上開傷勢 ,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 非是,且裴浩彤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231 號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