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237號
TYDM,105,交易,237,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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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峻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20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峻偉被 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峻偉於民國104 年 5 月27日19時7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平鎮區圳南路、自中壢往平東路方向行進,途經 圳南路電桿龍岡幹130 支9 號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路旁適有告訴人陳玉柱與張 玉英徒步亦行經該處,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 陳玉柱張玉英,致告訴人陳玉柱等人均倒地,告訴人陳玉 柱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胸壁及腰部挫傷與左上第二大 臼齒遠心顎側咬頭斷裂並牙齒敏感等傷害,告訴人張玉英則 受有腦震盪與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成立 ,告訴人陳玉柱張玉英分別於105 年6 月22日、同年7 月 5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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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