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17號
TYDM,105,交易,117,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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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瑜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被   告 陳瑞鴻
輔 佐 人 陳李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琳瑜於民國104 年7 月19日晚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南園二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 南園二路86號前,適前方有被告陳瑞鴻由左往右徒步通過劃 設雙黃線道路,被告黃琳瑜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陳瑞鴻則應 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而依當時情 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 路面、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黃琳瑜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陳瑞鴻則因跨越雙黃線道 路,致被告黃琳瑜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與被告陳瑞鴻發生碰撞 ,被告陳瑞鴻因而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顏面閉鎖性 骨折、左肘擦傷、右前臂擦傷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黃 琳瑜則受有腦震盪、臉部擦傷、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右 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琳瑜陳瑞鴻均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黃琳瑜陳瑞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黃琳瑜陳瑞鴻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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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