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財發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賴文龍
選任辯護人 陳鵬律師
賴彌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選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財發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賴文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文龍為民國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議員選舉第四 選區即蘆竹區候選人張桂綿之競選顧問團團長,亦為張桂綿 之義父,負責蘆竹區大竹地區之競選活動;褚水源(另由本 院以104 年度選簡上字第2 號判決確定)為張桂綿競選總部 總幹事,負責統籌全部競選事務與執行蘆竹區南崁地區之競 選活動;郭財發為張桂綿姊姊張月娥之配偶,負責總管張桂 綿競選期間經費支用規劃。緣桃園市蘆竹區市議員僅4 席, 但有8 位候選人,競爭異常激烈,而張桂綿係第一次參與市 議員選舉,詎郭財發、褚水源與賴文龍為使張桂綿順利當選 市議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郭財發部分:
郭財發與褚水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對於本身不但具 有投票權,且擁有票源基礎影響力之樁腳即蘆竹區里長候 選人,假借贊助該里長候選人選舉、請該里長候選人替張 桂綿舉辦競選活動或拉票等名義,發放賄賂為佈樁,除藉 此收買該樁腳本身1 票外,亦兼求透過該樁腳之影響力, 拉攏該樁腳支持者於市議員選舉時亦投票支持張桂綿,達 到綁樁之目的。郭財發即提供個人資金予褚水源做為綁樁 、買票之用,而於103 年7 、8 月間,在褚水源位於桃園 市○○區○○街0 號地下室之辦公室,陸續交付新臺幣(
下同)90萬元給褚水源,褚水源則於103 年7 至10月間, 以上開經費接續為下列犯行:
1.黃淑芬部分:
緣黃淑芬(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桃園市蘆竹區中山里里 長候選人,且擔任五福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亦為蘆竹 區市議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褚水源與黃淑芬於103 年7 、 8 月間某日下午,相約在張桂綿位於桃園市○○區○○路 00號之競選服務處見面,褚水源於確認黃淑芬有意參選中 山里里長後,拜託黃淑芬支持張桂綿,欲使黃淑芬投票給 張桂綿,而向黃淑芬行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再假借以 贊助黃淑芬里長選舉與協請辦理張桂綿選舉座談會之名義 ,交付25萬元現金給黃淑芬。黃淑芬知悉褚水源交付該款 項之目的並非贊助其選里長,而在替張桂綿選市議員買票 、綁樁,仍收下該款項。
2.夏榮發部分:
緣夏榮發(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桃園市蘆竹區營福里里 長候選人,且擔任營盤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亦為蘆竹區 市議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褚水源與夏榮發於103 年7 、8 月間某日下午,相約在張桂綿位於桃園市○○區○○路00 號之競選服務處見面,褚水源拜託夏榮發支持張桂綿,欲 使夏榮發投票給張桂綿,而向夏榮發行求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再假借以贊助夏榮發里長選舉與協請辦理張桂綿選 舉座談會之名義,交付25萬元現金給夏榮發。夏榮發知悉 褚水源交付該款項之目的並非贊助其選里長,而在替張桂 綿選市議員買票、綁樁,仍收下該款項。
3.蕭煥彩部分:
緣蕭煥彩(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桃園市蘆竹區吉祥里里 長候選人,亦為蘆竹區市議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褚水源於 103 年10月9 日15時48分許,以住處電話00-000-0000 號 撥打給與蕭煥彩手機0000-000000 號,相約於某日下午, 在褚水源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地下室之辦公室, 褚水源於確認蕭煥彩有意參選吉祥里里長後,拜託蕭煥彩 支持張桂綿,欲使蕭煥彩投票給張桂綿,而向蕭煥彩行求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再假借以贊助蕭煥彩里長選舉與協 請辦理張桂綿選舉座談會之名義,交付5 萬元現金給蕭煥 彩。蕭煥彩知悉褚水源交付該款項之目的並非贊助其選里 長,而在替張桂綿選市議員買票、綁樁,仍收下該款項。 4.吳國勝部分:
緣吳國勝(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桃園市蘆竹區里里長候 選人,亦為蘆竹區市議員選舉之選舉權人,平日從事印刷
業。緣里長候選人葉玲琳於103 年10月21日某時,前往張 桂綿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競選服務處,返還3 萬元予褚水源;因當時吳國勝亦在該處,褚水源拜託吳國 勝支持張桂綿,欲使吳國勝投票給張桂綿,而向吳國勝行 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再假借以請吳國勝替葉玲琳印製 選舉文宣之名義,交付3 萬元現金給吳國勝。吳國勝知悉 褚水源交付該款項之目的並非要其替葉玲琳印製選舉文宣 ,而在替張桂綿選市議員買票、綁樁,仍收下該款項。 5.薛春蓮部分:
緣薛春蓮為桃園市蘆竹區順興里里長候選人,亦為蘆竹區 市議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褚水源於103 年8 月底某日,駕 車前往薛春蓮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樓下 ,於薛春蓮上車而車上僅兩人獨處時,先在車上拜託薛春 蓮支持張桂綿,欲使薛春蓮投票給張桂綿,而向薛春蓮行 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再假借以贊助薛春蓮里長選舉為 由,欲交付3 萬元現金給薛春蓮。然因薛春蓮知悉褚水源 交付該款項之目的並非贊助其選里長,而在替張桂綿選市 議員綁樁,認為係向其買票而拒收。
6.陳淙志部分:
緣陳淙志為桃園市蘆竹區蘆興里里長候選人,亦為蘆竹區 市議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褚水源於103 年10月2 日或3 日 間19至20時許,透過陳淙志競選總幹事劉莊旺引介,前往 陳淙志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 處拜訪,先拜託陳淙志支持張桂綿,欲使陳淙志投票給張 桂綿,且使陳淙志之支持者也投票給張桂綿,而向陳淙志 行求為投票權一定支行使,再假借以贊助陳淙志里長選舉 為由,欲交付3 萬元現金給陳淙志。然因陳淙志知悉褚水 源交付該款項之目的並非贊助其選里長,而在替張桂綿選 市議員綁樁而拒收。
7.葉玲琳部分:
緣葉玲琳為桃園市蘆竹區福興里里長候選人,亦為蘆竹區 市議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褚水源知悉葉玲琳表態參選福興 里里長後,於103 年7 、8 月間某日夜間,駕車前往葉玲 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樓下,於葉玲 琳上車而車上僅兩人獨處時,先在車上拜託葉玲琳支持張 桂綿,欲使葉玲琳投票給張桂綿,而向葉玲琳行求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再假借以贊助葉玲琳里長選舉為由,交付 3 萬元給葉玲琳。葉玲琳知悉褚水源交付該款項之目的並 非贊助其選里長,而在替張桂綿選市議員買票、綁樁,但 礙於情面仍先佯裝收下,並嗣於同年10月21日,至張桂綿
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競選服務處交還給褚水源 。
8.陳文安部分:
緣陳文安為桃園市蘆竹區長壽里里長候選人,亦為蘆竹區 市議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褚水源於103 年7 、8 月間某日 夜間,要陳文安到褚水源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2 樓之10之辦公室,要陳文安支持張桂綿,欲使陳文安投票 給張桂綿,而向陳文安行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要求 陳文安提供選舉人名冊、找熟識的長壽里里民並向里民買 票,使渠等亦投票支持張桂綿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再 交付25萬元;陳文安礙於情面仍先佯裝收下,並於1 、2 日後退回給褚水源。
9.洪瑞仁部分:
緣洪瑞仁(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桃園市蘆竹區福祿里里 長候選人,亦為蘆竹區市議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褚水源於 103 年9 月中旬某日,以電話聯繫洪瑞仁,相約於某日下 午,在洪瑞仁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11樓住處 附近公園見面,褚水源於確認洪瑞仁有意參選福祿里里長 後,拜託洪瑞仁支持張桂綿,欲使洪瑞仁投票給張桂綿, 而向洪瑞仁行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再假借以贊助洪瑞 仁里長選舉與協請辦理張桂綿選舉座談會之名義,交付3 萬元給洪瑞仁。洪瑞仁知悉褚水源交付該款項之目的並非 贊助其選里長,而在替張桂綿選市議員買票、綁樁,但礙 於情面仍先佯裝收下,但事後未替張桂綿舉辦或參與任何 助選活動,並預定選後返回給張桂綿該筆款項。(二)賴文龍部分:
緣賴文龍因長期在大竹地區開設瓦斯分裝場,故負責市議 員候選人張桂綿大竹地區之競選工作。賴文龍透過上興里 里長候選人蕭富全引介,於103 年8 月間某日,前往林堉 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蘆竹區大竹路449 巷1 弄25 號住處拜訪,賴文龍先拜託林堉文投票支持張桂綿;詎賴 文龍為使蘆竹區具投票權之選民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張 桂綿,竟於拜訪完畢,轉身離去時,硬塞現金3,000 元給 林堉文,要求林堉文投票支持張桂綿,而行求、交付賄賂 。林堉文不得不收下後,因不願收受賄款,遂於同年11月 中旬,再到張桂綿位於○○區○○路00號之服務處,以捐 贈名義將其中2,000 元返還給張桂綿競選團隊。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年 度選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 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財發於104年6月17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 開事實欄一、(一)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褚水源、黃 淑芬、夏榮發、蕭煥彩、吳國勝、薛春蓮、陳淙志、葉玲琳 、陳文安、洪瑞仁、王麗雯、鄭淑芬、林瑞鳳、劉莊旺各於 調查官詢問、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被告賴文龍於104年6月24 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亦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堉文於調查官詢問、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卷內張桂綿競選文宣、村長名冊、LINE通訊軟體通聯 紀錄可稽,及黃淑芬、夏榮發、蕭煥彩、吳國勝、洪瑞仁、 林堉文繳回而經扣案之上開現金賄賂,及扣得同案被告賴文 龍現金28萬4,000 元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52號卷一,下稱選他字卷一,第5 至17頁、45 頁;103 年度選偵字卷第29號卷一,下稱選偵字卷一,第14 至15頁背面、217 至218 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29號卷三, 下稱選偵字卷三,第1 至2 頁;103 年度選偵字卷第29號卷 四,下稱選偵字卷四,第18至21頁、90頁;103 年度查扣字 第929 號,下稱查扣字卷,第1 頁;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 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40頁),堪認被告郭財發、賴 文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叁、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 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所謂「 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 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 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 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 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 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是所謂「交付」賄賂,必對 方已經收受,而後始有交付可言,至所謂「收受」,乃取得 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之義,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
,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不能遽 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0 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 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 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 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 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 ,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 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 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 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方符立法本旨; 至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 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 ,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 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參見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二、核被告郭財發、賴文龍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罪。同案被告褚水源為使張桂綿能順利當選議員 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地先後為投票行求賄賂(薛春蓮、 陳淙志、葉玲琳、陳文安、洪瑞仁部分)及交付賄賂(黃淑 芬、夏榮發、蕭煥彩、吳國勝部分)之多次行為,侵害同一 選舉公正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 價上應認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 接續犯,且上開投票行求賄賂因係上開投票交付賄賂之階段 行為,故本件僅論以投票交付賄賂之一罪。被告郭財發就上 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褚水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郭財發、賴文龍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
,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 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且政府歷年來一再大力宣 導端正選風之必要,然被告郭財發、賴文龍無視民主政治公 平競選之重要性,為求使候選人張桂綿當選,竟對於有投票 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行為,所為誠應譴責,惟念 及被告郭財發、賴文龍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善,且犯後坦承 犯行,足認已知悔悟反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渠等行賄之對 象及金額之犯罪情節及手段,被告郭財發與同案被告褚水源 之角色分工,並衡酌被告郭財發為大學畢業,從事水電、消 防設備師;被告賴文龍為高職畢業,開瓦斯分裝場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郭財發、賴文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考量渠等因 個人情誼為企圖使候選人張桂綿當選,偶罹刑典,然渠等犯 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皆坦承犯行,均見悔意,歷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因 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郭財發緩刑5 年;被告賴文 龍緩刑3 年;復斟酌被告郭財發、賴文龍之犯罪情節,為使 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 害,並協助其培養正確之選舉態度與法治觀念,兼衡酌被告 郭財發、賴文龍之經濟狀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之規定,分別命被告郭財發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40萬元;被告賴文龍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令其能確實記取教訓。六、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 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 公權,刑法第37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郭財發、賴文 龍因投票行賄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6 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郭財發褫奪公權2 年 、被告賴文龍褫奪公權1 年。
七、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郭財發合計交付同案被告褚水源90萬元,而由同案 被告褚水源以如附表5 至8 所示之金額對於薛春蓮、陳淙 志、葉玲琳、陳文安投票行求賄賂:另由同案被告褚水源
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賄款與吳國勝、蕭煥彩、夏榮發 、黃淑芬、洪瑞仁後,剩餘28萬4,000 元業經扣案如附表 編號11所示(見查扣字卷,第1 頁),依前開說明,如附 表5 至8 所示之款項,此自屬被告郭財發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自屬被告郭財發所有之 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二)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雖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 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依修正立法之說明 以觀,上開條文第2 項之增訂係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 則而為,然刑法總則並未對於究何者屬於「專科沒收」加 以規定,亦即對於不論是否構成犯罪及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之情形,並無宣告沒收之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 他特別刑法,且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僅對於 已構成犯罪「犯罪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加以修正及 增訂,並未對於「專科沒收」加以增修,故對於「專科沒 收」並無前後法之問題,自無「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 用,從而,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指「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應排除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亦 即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仍得適用,應甚明確 。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專科沒收,且為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仍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優先適用之。
(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 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 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 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 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 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雖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 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然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152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以屬於被告者 為限;依同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與前揭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 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 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四)經查,被告郭財發與同案被告褚水源為投票交付賄賂之對 象吳國勝、蕭煥彩、夏榮發、黃淑芬、洪瑞仁,其中吳國 勝、蕭煥彩、夏榮發、黃淑芬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洪瑞仁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吳國勝、蕭煥彩、夏 榮發、黃淑芬、洪瑞仁所收受之賄款均已提出扣案,現繳 入國庫保管;被告賴文龍行賄之對象林堉文,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林堉文所收受之賄款1,000 元已提出扣 案,現繳入國庫保管,且均查無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上開賄賂之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選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 單、吳國勝、蕭煥彩、夏榮發、黃淑芬、林堉文之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37、39、14 5 至154 、156 頁;選偵字卷三,第1 至2 頁;選偵卷一 ,第14至15頁背面、217 至218 頁)。是以,檢察官既尚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賄 款宣告沒收,依前開說明,被告郭財發與同案被告褚水源 用以投票行賄之現金賄賂如附表編號1 至4 、9 所示;被 告賴文龍用以投票行賄之現金賄賂如附表編號10所示,均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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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沒收之物(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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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一)1.所示時、地,│已扣案。│
│ │被告郭財發、同案被告褚水源用以│ │
│ │行賄黃淑芬之賄款2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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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一、(一)2.所示時、地,│已扣案。│
│ │被告郭財發、同案被告褚水源用以│ │
│ │行賄夏榮發之賄款25萬元。 │ │
├──┼───────────────┼────┤
│ 3 │事實欄一、(一)3.所示時、地,│已扣案。│
│ │被告郭財發、同案被告褚水源用以│ │
│ │行賄蕭煥彩之賄款5 萬元。 │ │
├──┼───────────────┼────┤
│ 4 │事實欄一、(一)4.所示時、地,│已扣案。│
│ │被告郭財發、同案被告褚水源用以│ │
│ │行賄吳國勝之賄款3 萬元。 │ │
├──┼───────────────┼────┤
│ 5 │事實欄一、(一)5.所示時、地,│未扣案。│
│ │被告郭財發、同案被告褚水源用以│ │
│ │行賄薛春蓮之賄款3 萬元。 │ │
├──┼───────────────┼────┤
│ 6 │事實欄一、(一)6.所示時、地,│未扣案。│
│ │被告郭財發、同案被告褚水源用以│ │
│ │行賄陳淙志之賄款3 萬元。 │ │
├──┼───────────────┼────┤
│ 7 │事實欄一、(一)7.所示時、地,│未扣案。│
│ │被告郭財發、同案被告褚水源用以│ │
│ │行賄葉玲琳之賄款3 萬元。 │ │
├──┼───────────────┼────┤
│ 8 │事實欄一、(一)8.所示時、地,│未扣案。│
│ │被告郭財發、同案被告褚水源用以│ │
│ │行賄陳文安之賄款25萬元。 │ │
├──┼───────────────┼────┤
│ 9 │事實欄一、(一)9.所示時、地,│已扣案。│
│ │被告郭財發、同案被告褚水源用以│ │
│ │行賄洪瑞仁之賄款3 萬元。 │ │
├──┼───────────────┼────┤
│10 │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被│已扣案。│
│ │告賴文龍用以行賄林堉文之賄款1,│ │
│ │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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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郭財發、同案被告褚水源預備│已扣案。│
│ │用以行賄之賄款28萬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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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