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56號
TYDM,104,訴緝,56,2016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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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威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威銘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威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業經本院以其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金部分 得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自可認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多次傳喚未到,嗣經通緝始行到 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則為確保本件之審判及執行,應認維 持羈押處分,尚合乎比例原則,而屬必要。爰諭知自105 年 7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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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