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宏
指定辯護人 鍾孟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緝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武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黃武宏明知饒國京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饒國京名義簽發本票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民國103 年1 月2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上之中壢東鑫 機車行,向劉建宏佯稱其好友饒國京急需用錢,欲向劉建宏 借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持其預先於103 年1 月2 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於票號TH436235號空白本票之發票人 欄偽造「饒國京」之署名1 枚,且填寫饒國京之地址、身分 證號碼及電話,再於日期欄填寫103 年1 月2 日,在金額欄 填寫20000 元,並在其上偽造「饒國京」之指印4 枚,所偽 造以饒國京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3 年1 月2 日,金額為2 萬元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詳如附表),再連同饒國 京之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劉建宏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致劉建 宏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饒國京本人欲借款2 萬元,且簽發本 票擔保,而將2 萬元交予黃武宏,足生損害於饒國京及劉建 宏。嗣劉建宏持該本票向饒國京請求給付票款未果,始知上 情。
二、案經劉建宏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武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04 年 度訴字第907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頁),復本院認其作 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武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 字卷,第4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劉建宏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饒國京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103 年度他字第50 0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至13、23、24、39、40頁)大致 相符,並有黃武宏身分證影本、饒國京身分證影本、附表所 示之偽造本票影本(他字卷,第8 至9 頁)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 罰之。」,因修正前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 0 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提高為30 倍後,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3 萬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所 定罰金刑上限則為新臺幣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
金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另 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43年台非字 第4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後,再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以供作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尚非以之償還同於票面金額 之債務,是核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既係作為借貸 擔保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偽造「饒國京」署押及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如附表所 示有價證券(本票)之階段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之向告訴人行使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等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參 酌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僅為1 紙,且票面金額僅2 萬 元,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非鉅,與一般智慧或財 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 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 犯罪之動機僅係為圖順利借款,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 賣或為詐欺之犯罪,顯有差別,並已與告訴人劉健宏達成和 解及支付2 萬元,上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訴字卷,第45 頁背面),本院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鑄此大錯,進而,犯 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仍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僅為圖謀個人 之私利,竟冒用他人身分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偽造本票、 訛詐告訴人之金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4 頁)附卷可參, 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告訴人 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訴字卷,第45頁背面),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 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 ,以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違 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一併指明。
㈧、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饒國京」名義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系 爭本票偽造「饒國京」之署押、指印部分,均係屬偽造有價 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 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 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持偽造之系 爭本票向告訴人詐得之犯罪所得2 萬元,業已實際償付告訴 人,此據告訴人到庭陳明,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偽造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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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新│其上偽造之印文│卷證影本出處│
│種類│ │ │民國) │臺幣) │、署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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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饒國京│436235 │103 年1 │2萬元 │「饒國京」署名│他字卷,第9 │
│ │ │ │月2日 │ │壹枚及指印肆枚│頁(未扣案)│
│ │ │ │ │ │(本票正面)(│ │
│ │ │ │ │ │不另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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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