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80號
TYDM,104,訴,780,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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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晃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7458 號、103 年度偵字第24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晃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晃銘明知被害人古書維、黃文龍、董 怡汾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之人(下稱「阿豐」)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在桃 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以下沿用舊稱)○○ 路000 巷00弄00號前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於101 年間某時(起訴書雖記載為於101 年10月1 日前 之某時,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1 年間某時)在某網 咖內,向「阿豐」收受而持有之,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同年10月1 日,持上開被害人黃文龍之國民身 分證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填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 ,並於申請書上冒簽黃文龍之姓名,而偽造被害人黃文龍之 署押,用以申請取得行動電話2 支而行使,致生損害於被害 人黃文龍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 103 年7 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被告位在桃園縣龍潭鄉 ○○路000 巷00號旁工寮內扣得上開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 卡,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晃銘涉犯本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 人古書維、黃文龍、董怡汾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 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沿用舊稱)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害人古 書維、黃文龍及董怡汾之報案三聯單、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提 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 動通信申請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晃銘固坦 承持有被害人古書維、黃文龍及董怡汾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然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陳 稱:大約於遭警查獲前的1 、2 個月,「阿豐」將古書維、 黃文龍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連同本票一起交給其,叫其去 向古書維、黃文龍收錢,「阿豐」是從事現金借貸的業者, 「阿豐」說如果其找到人且要到錢,即可就收回來的款項分 帳,其分得6 成,「阿豐」取得4 成,其有去找黃文龍及古 書維,但黃文龍在本票上所簽立之地址與黃文龍國民身分證 上所載之地址不一樣,其也有找過古書維在本票上所記載的 地址以及古書維的戶籍地址,但其找不到住家,至於董怡汾 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則是自稱「董怡汾」之女子來向其借 錢時,親自交給其,印象中當時董怡汾與李家朋是分別打電 話來向其借錢,李家朋之前就曾跟「阿豐」借過錢,後來不 知何原因轉而向其借錢,李家朋當時有押車子的資料及行照 給其,其有叫董怡汾及李家朋簽立本票,但當時向其借款, 自稱「董怡汾」之人與後來實際到庭作證的董怡汾是不同人 ,當時來向其借錢,自稱「董怡汾」的女子比較年輕,身高 也比較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都不 是其去申辦的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古書維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 廂內皮夾裡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於101 年10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弄00號前遭不明人士 竊取,經古書維報警處理,並於遭竊當日補辦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等情,業據證人古書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458 號卷第27頁至第28 頁、第76頁至第77頁,下稱偵字第17458 號卷);被害人黃 文龍、董怡汾2 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因置放在被 害人黃文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裡的皮夾內 ,於101 年8 月29日前之某日遭不明人士竊取,嗣經被害人 黃文龍及董怡汾發覺遭竊,分別於101 年8 月29日、101 年 9 月3 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另不明人士並持



被害人黃文龍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分別於101 年10月 1 日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2 樓鋐洋通訊國華店、101 年10月8 日在台中市○區○○○街000 號7 樓之6 號新特區 通訊有限公司內,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經被害人黃文龍及董怡汾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458 號卷第30頁、第 104 頁至第105 頁、第106 頁及其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946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 至第26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下稱偵字第24946 號卷) ,復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6 月4 日桃市○○○ ○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董怡汾國民身分證歷次換發、補 發申請書資料、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6 月8 日桃 市○○○○000000000 號函暨被害人黃文龍國民身分證歷次 換發、補發申請書資料、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之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出帳記錄表、繳費記錄表、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80 號卷 第20頁至第33頁、第127 頁、第130 頁、第131 頁、第136 頁,下稱本院卷);又被告於103 年7 月29日上午10時7 分 許,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所開立之搜索 票,在其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號住處及其旁邊之工 寮執行搜索,並搜得被害人古書維、黃文龍及董怡汾先前遭 不明人士竊取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偵字第17458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458 號卷第15頁及其反面、 第1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8頁),是以前開事 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依上情,認被告明知其所收取被害人古書維、黃 文龍及董怡汾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被告仍予以收受,然此為被告否認,且以前詞為辯,是 以本案爭點即為被告持有被害人古書維、黃文龍及董怡汾之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原因,其主觀上對於上開物品係屬贓 物一節有無認識一節,經查:
⒈觀之被告於103 年7 月29日警詢、偵查中先供述:古書維、 黃文龍及董怡汾之身分證件是「阿豐」於3 月份在網咖內連 同本票交給其,要其去幫忙收款,其並無冒黃文龍之名義去 申辦門號等語(見偵字第17458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55 頁);於103 年9 月11日於偵查中供稱:其是向「阿豐」購 買「阿豐」對古書維的債權,其與「阿豐」間並未簽立任何



書面文件,「阿豐」拿了好幾份本票及證件給其,其是用新 臺幣(下同)1 萬元向「阿豐」收購,其想說「阿豐」是錢 莊的人,且借錢本來就會提供雙證件正本,所以其沒有詢問 「阿豐」本票的來源及證件的來源等詞(見偵字第17458 號 卷第74頁);於103 年10月25日供陳:黃文龍、董怡汾的身 分證件是其於102 年底,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ㄚ峰」的男子購買債務代收權利時,向該男子連同本票一 起購得,其並無冒用黃文龍名義申辦門號等詞(見偵字第24 946 號卷第4 頁及其反面);於104 年2 月10日偵查中供稱 :「阿豐」好像是幫錢莊收錢,「阿豐」有給過其本票及證 件,證件就是本票上的發票人,「阿豐」要其照著地址去收 錢,但因有些票據上的地址與證件上記載的地址不同,有些 地址則是找不到,但通常有證件就會有相對應的本票,本票 可能被警察搜走或遭其家人丟棄了,其之前去地下錢莊借錢 時,也是有押自己的身分證件,其並沒有拿黃文龍的身分證 件去辦門號等語(見偵字第17458 號卷第90頁至第92頁); 104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則供陳:其是自「阿豐」那裡拿 到古書維、黃文龍及董怡汾的國民身分證,其是幫忙收債, 因為「阿豐」說古書維、黃文龍及董怡汾的是呆帳,叫其去 收款,其有依照地址去找,但找不到,所以沒有跟這3 個人 收到錢,其不知道為何黃文龍的證件會被冒用等語(見本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卷第36頁);於本院104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則供述:黃文龍、古書維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是「阿豐」於103 年7 月29日前1 、2 個月所交付,「阿豐 」是從事現金借貸,「阿豐」叫其去收款,還說如果找到人 ,要到錢,2 人可以六四分帳,「阿豐」還有給其黃文龍、 古書維所簽立的本票,但因黃文龍的本票地址與國民身分證 上的地址不同,古書維的部分則是找不到住家,其遭警查獲 交保返家後,家裡被翻得亂七八糟,其也找不到該2 人的本 票,董怡汾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則是董怡汾來向其借款時 所交付,董怡汾來借款時,李家朋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44頁反面至第45頁),互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供詞可知,其對於「其有無向阿豐買斷債權權利」、 「如何取得董怡汾之身分證件」等節,前後不一致,且本案 亦未扣得被害人古書維、黃文龍及董怡汾所簽立之本票,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12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458 號卷第96頁),然被告 所辯縱屬不能成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應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前開收受贓物之犯罪行為,始能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




⒉又參以證人李家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因為向被告那邊 的人借款,後來對方找上其,要求其還款,所以其才認識被 告,其向對方借款時,有押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給對方,借 款時會簽立本票,身分證件在債務全部清償後,對方才會歸 還給其,其應該是龍潭租屋處的公共客廳與被告簽立本票時 看到董怡汾,當時被告是拿本票來讓其補簽,因其當時僅專 注在與被告處理簽立本票的事情,所以其不是很確定董怡汾 當日到那邊幹嘛,其也沒有去注意被告與董怡汾有無交談, 但在庭的董怡汾真的很眼熟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 99頁反面、第100 頁、第101 頁、第105 頁),並有卷附票 號No271852號、No271853號本票影本2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 第24946 號卷第122 頁),然證人李家朋上開證述內容,與 證人董怡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從未見過李家朋,也未向 被告或其他人借過錢,是黃文龍向其表示黃文龍自己以及她 交付給黃文龍的身分證件遭竊的事,至於黃文龍有無向被告 借過錢,其就不清楚了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 第103 頁、第104 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次 李家朋與一名女生前來借錢,該名女生不是在庭的董怡汾, 那位來向其借錢的女生有打扮,也比較年輕,身高與其一般 高,打扮起來很漂亮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05 頁),堪認 向被告借款,自稱「董怡汾」之女子,並非證人董怡汾,本 件應係一冒用董怡汾姓名、身分之女子將證人董怡汾遭竊之 身分證件交與被告,以向被告借取現金。惟觀諸證人李家朋 前開所述內容可知,其借款時,確實必須提供身分證件,並 簽立本票以供擔保,且因為向他人借款而交付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保管質押,亦為本院審判實務上常見之事實,是被告 辯稱其係因「阿豐」請其前去向被害人黃文龍、古書維收款 、因自稱「董怡汾」之女子向其借款,其因而取得被害人古 書維、黃文龍及董怡汾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情,尚非全 然無稽;況收受贓物罪,行為人於主觀上應對於其所收受之 物係屬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罪而取得之 財物有所認識,始克成立,而客觀上持有贓物之原因不一, 或係寄藏、故買、牙保、收受而持有或其他合法原因而持有 ,均有可能。準此,被告因替「阿豐」收款、或因自稱「董 怡汾」之女子向其借款,而分別取得被害人古書維、黃文龍 及董怡汾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其主觀上認知其係以 合法方式取得上開人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尚非不 可採信,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 以,本件既無法排除其他可能性,自難遽對被告以收受贓物 罪相繩。




⒊另被害人黃文龍雖遭人持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冒名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如前述,然比 對前開2 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之「黃文龍」署名之 筆跡(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 、第33頁),與檢察官當庭命被告書寫之「黃文龍」筆跡( 見偵字第24946 號卷第158 頁),以及檢察官向卷附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開戶申請書、存 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等資料上「龍」字之筆跡(見偵字第 24946 號卷第139 頁、第141 頁、第149 頁),兩者縱僅以 肉眼觀察,亦可輕易發現其於筆劃斷點、運筆流暢度、字體 外觀及大小等特徵方面,均有明顯之差異,兩者顯非出於同 一人之筆跡甚明,自難認被告即為冒名申辦上開2 門號之行 為人;又被告為警查獲固持有證人黃文龍之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然被告辯稱其係因「阿豐」叫其幫忙收款而取得上開 證件,是於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亦無從單以被 告持有證人黃文龍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事實,遽認被告 確有持上開證件冒用證人黃文龍之名義申辦前開2 門號,而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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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