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38號
TYDM,104,訴,738,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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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寬
      邱俊綸
      尤介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尤品三
      林秋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556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邱俊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品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尤介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林秋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黃政寬福山生化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山公司,址設 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 業於民國100 年10月1 日停業】之實際負責人,緣黃政寬於 99年間結識邱俊綸後,渠等均認為經營酵素買賣事業有利可 圖,遂協議以黃政寬所經營之福山公司從事水果酵素買賣, 惟因黃政寬本人債信不良,且福山公司於99年間幾無營運實 績,以致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足夠營運資金以經營酵素買賣 事業,適邱俊綸曾任職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業銀 行,現已合併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擔任放款業務部 襄理,熟稔銀行徵信授信業務流程,且無不良債信紀錄,渠 等遂約定由邱俊綸擔任福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負責福山 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之事宜,邱俊綸因此得以每月向黃政寬 領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費用,以及福山公司日後經營 酵素事業時一半之營業利潤。
二、黃政寬邱俊綸遂於100 年4 月間,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 稱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申請貸款,黃政寬邱俊綸均明知以 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時,除提供擔保品之外,銀行均會 審查該公司過去3 年之營運實績以評估其償債能力,而以福 山公司過往3 年幾無營運實績之情況,即便提供該公司位於 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1 樓之建物作為擔保品,亦無法順 利通過銀行徵信審核取得貸款,惟黃政寬邱俊綸為使福山 公司能順利取得足夠營運資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間某日,由黃政寬先將福山公司98、99年營業相關資 料交予邱俊綸邱俊綸再利用其以往任職新竹商業銀行期間 所具備之金融實務經驗,依該真實資料格式,於不詳地點, 自行偽造不實之福山公司97、98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中「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自97 年1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福山公司於97、98年實際營業收入均為0 元,99 年實際營業收入淨額為9,524 元、100 年1 月至4 月實際營 業收入為9,524 元,經邱俊綸依序將福山公司97、98及99年 營收淨額偽造成1,346 萬5,750 元、2,468 萬0,255 元及2, 888 萬2,000 元,100 年度1 月至4 月營收淨額亦偽造成89 9 萬9,293 元,並虛增資產負債表內之各個資產負債科目金 額】,待邱俊綸偽造完成後,再將上開不實資料交予黃政寬 ,由黃政寬於100 年4 月間,以傳真或當面在第一銀行迴龍 分行,交付予該分行業務經辦翁士虔而行使之,使第一銀行 迴龍分行核貸人員誤以為福山公司財務狀況良好,並同意福 山公司以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之建物為擔保品,



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申請1,400 萬元抵押貸款,且同意給予 福山公司500 萬元國內即期信用狀授信額度(包含以該額度 內之100 萬元轉存入備償帳戶),邱俊綸再於100 年5 月30 日至第一銀行迴龍分行,以福山公司名義與第一銀行簽立50 0 萬元授信額度之「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 ,足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對於核撥貸款審查之正確性。三、尤介居辰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辰榮公司)之負責人,其 胞弟尤品三則負責辰榮公司之採購及銷售業務,因黃政寬亟 需現金償還債務,乃透過尤品三尋求尤介居配合開立不實銷 貨發票,尤介居尤品三均允諾之,而與黃政寬共同意圖為 黃政寬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明知福山公司於100 年5 月間並未向辰榮公司購 買水果酵素等貨品,由尤品三黃政寬談妥銷貨數量及金額 後,再由尤介居指示辰榮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100 年 5 月30日前某日,以辰榮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期為100 年5 月30日、金額為136 萬5,00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發票號碼 :UC00000000號)予福山公司,以營造辰榮公司銷貨予福山 公司之假象,黃政寬再於100 年6 月10日,持上開統一發票 影本前往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填具「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申請書」,動用前開500 萬元之信用狀授信額度,使第一銀 行迴龍分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福山公司確有與 辰榮公司交易之事實,遂同意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信用狀號碼:A0000000號),並將該信用狀影本交予黃政 寬(信用狀正本則直接由銀行寄予辰榮公司),黃政寬再於 空白之「匯票付款申請書」填載上開發票金額並用印福山公 司大小章後,將該「匯票付款申請書」交付尤介居尤介居 再蓋用辰榮公司之大小章後,於100 年6 月14日,向第一銀 行大里分行提示上開匯票,該分行遂匯款136 萬5,000 元至 辰榮公司於該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 ,尤介居並當場提領其中130 萬元交予黃政寬黃政寬、尤 品三、尤介居成功以上開方式取得款項後,復分別於100 年 8 月17日前某日及100 年8 月25日前某日,由辰榮公司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楊宜楣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期為100 年8 月17日、金額為138 萬6,000 元(發票號碼:VG00000000號 ),以及發票日期為100 年8 月26日、金額為155 萬4,00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發票號碼:VG00000000號)各1 紙予福 山公司,由黃政寬分別於100 年8 月17日、100 年8 月25日 ,以同一手法使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 別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號碼:A0000000號 、A0000000號)予黃政寬,俟上開款項匯入辰榮公司之上開



銀行帳戶後,尤介居再分別提領現金138 萬6,000 元、152 萬7,000 元交付予黃政寬尤品三尤介居藉由配合黃政寬 虛開發票之行為,共向第一銀行詐得430 萬5,000 元,其中 由黃政寬取走417 萬7,000 元,剩餘12萬8,000 元則留存於 辰榮公司銀行帳戶內,用以繳付上開虛增發票所增加之銷項 營業稅,而尤品三尤介居亦藉由上開不實交易達到虛增辰 榮公司100 年營業額之目的。
四、林秋城係達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玄公司)之負 責人,因黃政寬亟需現金償還債務,遂尋求林秋城配合開立 不實銷貨發票,林秋城亦允諾之,而與黃政寬共同意圖為黃 政寬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由林秋城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王琳雅,於100 年8 月4 日前某日,以達玄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日期為100 年8 月4 日、金額為202 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發票號碼:VG00 000000號)1 紙,並交付黃政寬收執以作為向第一銀行申請 國內信用狀貸款之交易憑證,黃政寬再於100 年8 月4 日持 上開達玄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影本前往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填 具「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動用前開500 萬元 之信用狀授信額度,使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 錯誤,誤以為福山公司確有與達玄公司交易之事實,遂同意 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號碼:A0000000號) ,並將該信用狀影本交予黃政寬(信用狀正本則直接由銀行 寄予達玄公司),黃政寬再於空白之「匯票付款申請書」填 載上開發票金額並用印福山公司大小章後,將該「匯票付款 申請書」交付林秋城林秋城再蓋用達玄公司之大小章後, 於100 年8 月5 日向第一銀行平鎮分行提示上開匯票,該分 行遂匯款202 萬元至達玄公司於第一銀行平鎮分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內,林秋城並隨即開立臺灣銀行中 壢分行票據號碼為BE0000000 號、票面面額為200 萬元之支 票1 張,交予一同前往之黃政寬黃政寬再將該張支票存入 其不知情之兒媳呂晏禎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內兌現。
五、黃政寬為虛增福山公司之營業收入,以累積其往後再次向銀 行貸款之籌碼,明知福山公司於100 年間並無銷貨予希琳達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希琳達公司,公司負責人為尤品三)及 辰榮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於100 年 間,以福山公司為名義,開立發票日期為100 年7 月28日、 金額為75萬6,000 元(發票號碼:VG00000000號)、100 年 8 月16日、金額為96萬6,000 元(發票號碼:VG00000000號 )、100 年8 月20日、金額為204 萬7,500 元(發票號碼:



VG00000000號)、100 年8 月29日、金額為294 萬元(發票 號碼:VG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4 紙予希琳達公司, 及開立日期為100 年6 月30日、金額為168 萬元(發票號碼 :UC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辰榮公司,並藉由上開不實 交易達到虛增福山公司100 年營業額之目的。六、案經邱俊綸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被告尤介居林秋城與其等辯護人及被告黃政 寬、邱俊綸尤品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沒有意見, 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8頁正 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3頁正反面),此外,公訴人、被告5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5 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黃政寬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136 頁),核與證人翁士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即報稅代理人黃雅惠、賴羿潔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5565 號卷2 第25頁至第28頁; 偵字第18872 號卷2 第3 頁至第6 頁、第97頁至第101 頁) ,並有福山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開發 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同意書」、「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 契約」、「保證書」、「借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 見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貸款客戶資料卷宗1 第46頁反面至第52 頁、第97頁正反面;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貸款客戶資料卷宗2 第102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 園分局103 年5 月21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福山公司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97至100 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他字 第3974號卷5 第95頁至第103 頁),足認被告黃政寬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邱俊綸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邱俊綸固坦承被告黃政寬原為福山公司之負責人, 從事經營酵素銷售及買賣事業,福山公司於99年12月20日改 推由其擔任董事,而以其為福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黃 政寬為福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惟被告邱俊綸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黃政寬向第一銀 行迴龍分行申請貸款時所交付之福山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資 料,並非由伊所偽造,伊接獲第一銀行迴龍分行通知辦理對 保手續時,亦不知悉上開財務報表內容不實,且伊於第一銀 行迴龍銀行徵信期間,更未與該銀行任何行員接觸,伊直至 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於101 年間聲請假扣押及提起返還借款訴 訟,始知悉上開財務報表內容有所不實,即向被告黃政寬與 時任第一銀行迴龍分行之行員提出刑事告訴,伊如何與被告 黃政寬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
⑴被告黃政寬於100 年4 月間,將上開內容不實之福山公司97 、98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自97年1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等財務報表交付 予不知情之第一銀行迴龍分行人員翁士虔而行使之,被告邱 俊綸並於100 年5 月30日至第一銀行迴龍分行,以福山公司



名義與第一銀行簽立「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 」等情,業據被告邱俊綸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政 寬、證人即時任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經理李寶春、業務經辦翁 士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556 5 號卷3 第25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 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訴字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 82頁反面至第83頁),並有前開「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 用狀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詳㈠事實欄二部分⒈所載 ),此部分事實,咸堪認定。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政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投資事業 之工廠於38年前發生大火,伊為該投資事業之連帶保證人, 無法再向銀行申請貸款而繼續經營事業,於99年左右,伊至 被告邱俊綸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住 處,委由被告邱俊綸算命,伊詢問被告邱俊綸有關伊是否適 合、有無運勢再經營酵素事業,被告邱俊綸稱伊還可以行20 年大運,並認為酵素事業可以賺大錢,但當時伊有告知被告 邱俊綸,因上開事由導致伊信用有瑕疵,無法再向銀行申請 貸款,被告邱俊綸即表示對酵素甚為瞭解,且從新竹商業銀 行擔任放款部門主管退休後,未來有30年大運,可以由被告 邱俊綸擔任福山公司負責人,待福山公司賺錢後再一起分, 伊遂將福山公司負責人改登記為被告邱俊綸,因被告邱俊綸 乃銀行放款部門主管退休,且伊已離開商界30餘年,不懂如 何申請貸款,但伊有1 棟設有電梯之6 樓建物,市價4,000 多萬元,乃交予被告邱俊綸作為福山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之 擔保品,由被告邱俊綸負責向銀行申辦貸款事宜,被告邱俊 綸找了2 、3 間銀行,貸款額度均不理想,後來是第一銀行 迴龍分行前經理(即翁祺山)外出招攬生意,看見福山公司 營業地址外有懸掛招牌,便找伊洽談,稱可以將貸款資料送 該分行審核,而被告邱俊綸因曾擔任放款部門主管,很清楚 貸款所需資料,遂由被告邱俊綸準備好資料後,再由伊送至 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辦理,該資料沒有再由別人經手,被告邱 俊綸將資料都放在資料袋內,且資料袋開口處有封起來,伊 想資料應該很齊全,且想說看也不懂內容,沒有再開啟資料 袋確認,而係將資料袋直接交予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行員翁士 虔,翁士虔當著伊的面前將資料袋打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90頁至第91頁、第94頁正反面);證人翁士虔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是代書先提供不動產書面資料,表示客戶想要申請 貸款,銀行會踐行不動產鑑價程序,待鑑價完畢後,伊再與 主管討論本件貸款額度為1,400 萬元,並將貸款額度1,400 萬元聯繫代書,請代書告知客戶,客戶若可以接受上開貸款



額度,代書便會通知伊可以聯繫客戶,本件貸款係由伊主動 聯繫客戶,記得第一次通話對象是被告黃政寬,並在第一銀 行迴龍分行內,將「資料表」之表格交予被告黃政寬,「資 料表」上所填載之日期(即100 年4 月15日)係客戶自行填 寫,伊並沒有填寫該份表格,亦不知道內容係由何人填寫, 是被告黃政寬再將上開資料拿給伊等語(見偵字第18872 號 卷1 第3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關於第一銀行迴 龍分行貸款客戶資料卷宗1 內第102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 等申請抵押貸款及信用狀貸款資料,均係由被告黃政寬或代 書所提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反面),足見本件抵押 貸款及信用狀貸款申請緣由,係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前經理翁 祺山先至福山公司營業處拜訪,促使被告黃政寬向第一銀行 迴龍分行申請貸款,被告黃政寬乃透過代書遞交不動產資料 予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審核,待不動產完成鑑價程序後,第一 銀行迴龍分行業務經辦翁士虔以電話聯繫被告黃政寬前來領 取空白之「資料表」,再由被告黃政寬將已填妥「資料表」 及相關資料至第一銀行迴龍分行送件之事實,堪予認定。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政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前證稱:有關於內 容不實在之99年度資產負債表,因為被告邱俊綸稱要負責, 且表示清楚申請貸款所需資料,要伊將福山公司資產負債表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10 ) 等原有財報資料交予被告邱俊綸,伊便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 邱俊綸加工,伊知道被告邱俊綸可以美化報表上面的數字, 以符合貸款條件(例如:申請貸款額度3,000 萬元,要將福 山公司99年度營收改成2,800 萬元,接近申請貸款之額度) ,伊當時是到被告邱俊綸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三元宮」後方 住處領取被告邱俊綸所交付之資料,且被告邱俊綸之配偶潘 夢玲也有看見伊向被告邱俊綸拿上開資料,再將內容不實在 之99年度資產負債表傳真予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又上開資料 並非向黃雅惠領取,係因黃雅惠所提供之報表,內容一定是 實在的,因為福山公司沒有營業實績,伊與被告邱俊綸均知 悉若以內容實在之財務報表申請貸款,福山公司有何繳交利 息之資力,銀行必定不會核准貸款等語(見偵字第18872 號 卷1 第105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將資料袋直 接交予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行員翁士虔,翁士虔當著伊的面前 將資料袋打開,伊有瞄到整年度之損益表,覺得資料上所記 載之營業數字與福山公司先前之營業狀況不同,係因福山公 司先前沒有經營,處於半停業狀態,後來,翁士虔有以電話 詢問伊關於財務報表之事,翁士虔有將福山公司之經營狀況 告知伊,也有提到財務報表上的數字,但因福山公司銷售業



務已經停了許久,伊心裡有點懷疑,且財務報表所記載之數 字與福山公司營運之狀況亦不同,伊便將上開事情告知被告 邱俊綸,請被告邱俊綸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解釋,但伊沒有 詢問被告邱俊綸為何財務報表與公司經營狀況不同,被告邱 俊綸只要負責向銀行申請貸款給予伊經營即可,伊也不知道 被告邱俊綸如何處理,銀行後來也沒有再詢問,嗣後翁士虔 以電話聯繫伊,要求伊補1 份福山公司99年度資產負債表, 伊便到被告邱俊綸住處拿上開資料,伊拿到上開資料時,知 悉資料上面記載的內容不實在,返回福山公司後,將上開資 料表傳真予翁士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 、第93頁、第94頁至第95頁),足見被告黃政寬將「資料表 」暨相關申請貸款資料送件至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時、翁士虔 電話詢問時,及將福山公司99年度資產負債表傳真予翁士虔 時,均已知悉其所提供及傳真之財務報表內容不實。證人翁 羿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黃政寬於98、99年間有委託伊 辦理福山公司年底營業稅申報,被告黃政寬每2 個月會拿發 票憑證給予伊,伊再以關貿系統網站軟體登打資料,伊有替 福山公司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未分配盈餘 ,但被告黃政寬僅拿過幾張發票憑證給予伊,福山公司幾乎 沒有營業額,被告黃政寬於99年底左右,有來向伊拿福山公 司99年財務報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等紙 本資料及公司大小章與傳票帳冊,伊記得當時交予被告黃政 寬之發票憑證只有3 、4 張等語(見偵字第18872 號卷2 第 98頁至第99頁);證人黃雅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間起替福山公司記帳,伊沒有製作99年度之會計總分類帳 、財務報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但被告 黃政寬有將前事務所製作之99年度報稅文書交予伊,除了被 告邱俊綸於102 年下半年間曾向伊索取福山公司100 年度帳 冊及報表,被告黃政寬邱俊綸並沒有向伊拿過福山公司99 年度財務報表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等語( 見偵字第18872 號卷2 第3 頁、第5 頁),足見福山公司於 98、99年間幾無營業實績,且前揭財務報表之內容確有不實 ,亦非出於翁羿潔、黃雅惠2 人所製作,堪認證人黃政寬前 開所證,並非虛妄。另參以被告邱俊綸於偵查中供承:因為 被告黃政寬不會使用電腦,所以應該不是被告黃政寬編製不 實之財務報表,伊雖然會使用電腦,但據伊所瞭解,財務報 表上面的數字很精細,若沒有具備會計師資格或是資深記帳 士,是不可能製作出來等語(見偵字第18872 號卷1 第103 頁),及被告邱俊綸曾任職新竹商業銀行放款業務部門襄理 ,熟稔銀行辦理貸款業務及流程乙節(見偵字第15565 號卷



2 第66頁至第67頁),益徵證人黃政寬前揭所證,應可採憑 。
⑷再者,被告邱俊綸自承其對福山公司並無任何出資乙節(見 他字第3974號卷4 第49頁),但依卷附福山公司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記載(見他字第3974號卷1 第85頁至第86頁),被 告邱俊綸於99年12月20日擔任福山公司董事後,並已出資1, 900 萬元,被告邱俊綸若未與被告黃政寬商議由其負責籌措 福山公司營運資金之方式,被告黃政寬豈可能甘於將福山公 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邱俊綸。更何況證人黃雅惠證述福 山公司100 年1 月至同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皆由其所製作,此由卷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 )上記載「申辦情形:委任申報、黃雅惠、H22117 ****、00-0000000、北區國稅登字第* 號」可佐(見偵字第 18872 號卷2 第3 頁、第43頁至第44頁),惟第一銀行迴龍 分行貸款客戶資料卷宗2 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卻係記載「申辦情形:自行申報、邱俊綸、H12127XX XX、00-0000000」(見該卷宗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明 顯不同,福山公司於100 年起委由黃雅惠處理公司記帳及報 稅事宜,則被告邱俊綸為何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100 年1 月至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綜上, 堪認福山公司97、98及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以及自97年1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財務 報表」,均係由被告邱俊綸偽造,至為灼然。
⑸至被告邱俊綸上開所辯,惟查:
①證人翁士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徵信報告製作完成及 呈予主管核可後,伊便與前分行經理翁祺山一同前往福山 公司,被告黃政寬邱俊綸均有在公司,伊雖然忘記當時 談論的話題,但該次前往福山公司之目的,在於瞭解福山 公司經營狀況,公司後來有人事異動,改由李寶春擔任分 行經理,因為前後經理不同人,伊又與經理李寶春一同前 往福山公司,被告黃政寬邱俊綸亦有在公司,均有與伊 等談話,已經記不清楚當日聊天內容,但伊與經理李寶春 返回分行時,經理李寶春將被告黃政寬邱俊綸欲另外申 請購料週轉金500 萬元之事告知伊,伊總共前往福山公司 2 、3 次,每次都有經理陪同,嗣後不動產鑑價結果是可 以核撥貸款額度1,400 萬元,被告黃政寬邱俊綸與邱俊 綸妻子都有至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簽貸款契約書及信用狀契 約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證人李 寶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5 月初到第一銀



行迴龍分行報到,而本件貸款案件巧遇人事異動,由前任 經理翁祺山完成徵信、鑑價程序,再由伊完成核准及撥貸 (包含處理信用狀部份)程序,因為伊接手後續處理,所 以與翁士虔又前往福山公司拜訪被告黃政寬邱俊綸,順 便看看福山公司營業狀況,伊主要是與負責人即被告邱俊 綸談話,詢問被告邱俊綸為何會接觸酵素事業,並觀察公 司商品擺設狀況、有無存貨以及閱覽商品,至於公司財務 報表部份,因為先前經理翁祺山已經審核通過,所以伊接 手後就沒有再處理此部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至第 83頁),足見證人李寶春、翁士虔於被告黃政寬至第一銀 行迴龍分行送件後,均親自到福山公司營業處所拜訪,並 與被告黃政寬邱俊綸2 人接洽,是被告邱俊綸辯稱其於 第一銀行迴龍銀行徵信期間,均未與該銀行任何行員接觸 云云,委無可採。
②被告邱俊綸辯稱:福山公司於99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會, 選舉伊出任董事長,擔任福山公司負責人,惟伊於97、98 及99年間均非福山公司負責人,為何在97、98及99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 等財務報表會蓋用伊的印章,伊沒有填寫福山公司100 年 4 月15日資料表,亦沒有在上開資料表上蓋用伊的印章, 更無於當日前往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是上開財務報表顯非 由伊所偽造云云,惟查,上開財務報表係以資料袋封緘, 且由被告黃政寬至被告邱俊綸住處領取後,逕往第一銀行 迴龍分行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邱俊綸於偵查 中亦供稱:伊將私章交由被告黃政寬保管,伊有授權公司 大小章作為福山公司經營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8872 號卷 1 第102 頁),及證人翁士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第 一銀行迴龍分行貸款客戶資料卷宗2 第102 頁反面「9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第103 頁「資產負債表」、第106 頁反面「資產負債表」 、第107 頁「損益表」、第109 頁正面「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401 )」均是由伊與被告黃政寬聯繫後,再 由福山公司將上開資料以傳真方式傳送予伊(但伊不清楚 由何人傳真),伊會請客戶特別在傳真過來的資料上蓋用 公司大小章,但有些資料太多會有漏蓋的情形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足見被告邱俊綸既然已 授權被告黃政寬使用福山公司大小章,且諸多文件事後以 傳真方式補正,而第一銀行迴龍分行亦要求補正文件上須 要有福山公司大小章用印,被告黃政寬在補正文件上蓋用



公司大小章後,再傳真予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行員收受,亦 符合常情,是被告邱俊綸上開所辯,要難遽為被告邱俊綸 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邱俊綸續辯稱:伊沒有向黃政寬領取車馬費3 萬元, 是被告黃政寬主動願意每月給予伊3 萬元,被告黃政寬雖 有於99年8 月間,以「黃政寬」為匯款人匯款3 萬元予伊 ,但伊並沒有同意被告黃政寬匯款,是被告黃政寬自行填 寫匯款單云云,固提出承諾書影本1 份為其論據(見偵字 第15565 號卷2 第71頁至第72頁),惟查,被告黃政寬於 99年8 月1 日、99年9 月1 日、100 年5 月23日、100 年 7 月1 日依序匯款3 萬元至被告邱俊綸所有之八德更寮腳 郵局帳戶,業據被告黃政寬提出「戶名:邱俊綸、立帳郵 局:八德更寮腳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 政存簿封面影本、存款明細、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等件影本為憑(見他字第3974號卷2 第129 頁至第 132 頁),足見被告邱俊綸確實有收受被告黃政寬所匯出 4 筆款項(每筆3 萬元)共12萬元,而被告邱俊綸於前揭 時間收受款項後,迄今均未將各筆款項返還予被告黃政寬 ,是被告邱俊綸以此辯稱其並無偽造財務報表云云,亦難 採為有利被告邱俊綸之認定。
⒊被告黃政寬邱俊綸2 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黃政寬邱俊綸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 行,被告黃政寬辯稱:伊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申請貸款時, 已提供福山公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1 樓之建物作 為擔保品,該棟建物價值約有4,000 多萬元,且福山公司若 能衝出業績,伊即可以償還信用貸款,是伊主觀上並無詐欺 取財之犯意;被告邱俊綸辯稱:福山公司於100 年4 月間欲 籌措營運資金,曾向包含臺灣銀行、新光銀行壢新分行等多 家銀行申請貸款,時任新光銀行壢新分行經理黃貴昇當面向 伊表示,福山公司先前雖無營運實績,若有實足擔保品及一 位有資力之保證人,仍可申請貸款,惟伊當時並無允諾申請 ,被告黃政寬嗣後經由伊朋友介紹,改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 申請貸款,以伊曾任職新竹商業銀行放款部門襄理,第一銀 行迴龍分行貸款條件與新光銀行壢新分行貸款條件相同,並 非如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經理李寶春、經辦翁士虔所言福山公 司無最近3 年營運實績,縱有實足擔保品亦不可能通過核貸 ,又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迨於101 年間對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 及假扣押伊名下存款及房產,伊始知悉上開財務報表內容恐 有不實,即向被告黃政寬與時任第一銀行迴龍分行之行員提 出刑事告訴,伊如何與被告黃政寬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更何況伊為借款人福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伊若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偽造不實之財務報表,並交由被告 黃政寬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行使之,福山公司最終若有積欠 借款,尚須由伊負連帶清償之責,豈不矛盾云云。經查: ⑴證人翁士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就房屋貸款部分,伊等重視 公司往年盈餘,評估公司未來有無前景,因為銀行不願意最 後以法拍方式受償欠款,且希望客戶有還款能力,而信用狀 貸款部分,是以公司營業收入作為償還借款來源,依循客戶 所提供結算申報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判 斷,伊當時若知道福山公司在簽立信用狀貸款前3 年幾無營 業收入,不會因福山公司有提供建物作為擔保品,而同意信 用狀貸款等語(見偵字第15565 號卷3 第27頁),證人李寶 春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不動產鑑價程序完成 後,依照內部規定放款成數來決定放款金額,以桃園縣桃園 市地段為例,印象中放款成數似乎是75% 左右,但總行會不 斷地調整放款成數,所以究竟放款成數是多少,還需要調閱 當時資料,本件縱使福山公司有提供房屋作為抵押,但若是 沒有提供近3 年營運資料的話,伊等是不可能放貸,這是第 一銀行內部審核放貸規定,為了評估申請貸款人償債能力, 確保第一銀行放款安全性等語(見偵字第15565 號卷3 第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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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山生化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