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翔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23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泳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泳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署立桃園醫院,向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2包(其中1 包毛重約3.74公克,淨重3.44公克, 餘11包毛重約4.29公克,淨重1.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包(毛重12.3370 公克,淨重11.0360 公克)後 ,俟機販賣,惟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嗣於103 年10月24日下午1 時許,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9 地下停車場查獲,並於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 00-000 號重型機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毛重約 為4.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1.45 公克)、注射針筒4 支、玻璃球1 顆、I Phone5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無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後經被告同意帶同警方前往 上址住處,在該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約3.7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11.45 公克 )、分裝袋1 批及電子磅秤1 台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泳翔涉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淑玲、林中平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記錄、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四、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迭至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本件為警查獲之毒 品都是自己要施用,並不是要拿來販賣,因為我是用注射的 方式施用毒品,所以才會用夾鍊袋裝成一包一包,每包的量 都是我要施用的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1 批及電子磅秤1 台等扣押物 品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103 年度偵字第23410 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4 頁背面至第8 、39至40頁;104 年度訴字 第594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扣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2月 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26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10至11頁背面、 第12至14、16、19至26、53、169 、170 頁)在卷足佐,是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申辦持用,另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為證人陳淑玲申辦使用等情,業分別據被告坦認 及證人陳淑玲到庭證述(訴字卷,第34頁、第71頁背面), 又前開二支門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0月19日至23日間有數筆
通聯記錄,此有通聯紀錄1 份(訴字卷,第102 至10 5頁) 在卷足憑,是被告李泳翔與證人陳淑玲於上開期間確有通聯 之事,固堪認定。然則:稽諸證人陳淑玲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
1、於103 年12月30日警詢時先陳稱:⑴、103 年10月16日14時 59分、103 年10月17日17時54分許、103 年10月18日23時38 分、103 年10月23日9 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泳 翔使用的之0000000000號聯繫,是因為李泳翔透過朋友跟我 借新臺幣4,000 元,這幾天我是撥打電話跟他催討新臺幣4, 000 元;⑵、103 年10月19日11時53分、11時55分、103 年 10月20日17時04分、103 年10月21日15時57分、17時45分、 103 年10月22日9 時07分、10時09分、103 年10月23日7 時 16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泳翔使用之0000000000號聯 繫是因為李泳翔要帶朋友來看我的檳榔攤,李泳翔朋友有想 頂下我的檳榔攤經營云云(偵字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 。
2、旋於同次警詢筆錄改稱:⑴、103 年10月16日14時59分、10 3 年10月17日17時54分許、103 年10月18日23時38分、103 年10月23日9 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泳翔使用的 之0000000000號聯繫,是因為我要向李泳翔購買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施用,103 年10月16日14時59分、103 年10月17日 17時54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後,李泳翔於103 年10月17日1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超豪邁檳榔攤), 以1 小包新臺幣3,000 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 3 年10月18日23時38分、103 年10月23日9 時55分許,我都 是撥電話詢問李泳翔有無毒品可以買,但是沒有交易成功; ⑵、103 年10月19日11時53分、11時55分,聯繫李泳翔後, 我就自己開車前往李泳翔桃園市大業路住處社區地下停車場 內,購買1 小包新臺幣2,000 元;其他電話都是要打電話要 向李泳翔購買毒品;⑶、103 年10月20日7 時21分、11時59 分、12時24分、13時42分、14時15分、14時39分、14時41分 、15時38分,聯繫李泳翔後,我就自己開車前往李泳翔桃園 市大業路住處社區地下停車場內,購買1 小包新臺幣2,000 元;103 年10月21日8 時47分、9 時8 分,我就不清楚聯繫 內容云云(偵字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背面)。3、次於104 年3 月13日偵訊時再改稱:⑴、103 年10月16日14 時59分、103 年10月17日17時54分許、103 年10月18日23時 38分、103 年10月23日9 時55分用我的門號撥打李泳翔0000 000000號聯絡的內容,我不記得要幹嘛,因為我神經很大條 ,警詢時我神智不清,人不舒服希望可以早點結束,我想趕
快去看醫生,所以我就回答是要跟李泳翔購買毒品。⑵、10 3 年10月19日11時53分、11時55分,我打給李泳翔是因為我 跟男友吵架,我打電話給李泳翔跟他訴苦。⑶、103 年10月 20日、10月21日與李泳翔密集聯絡是因為我要請他幫忙購買 安非他命,那天我好像沒有拿到毒品,所以才會打很多通電 話給他,沒有談到購買數量及金額。⑷、103 年12月28日早 上在我桃園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點火燒烤施用的安非他命 ,是我跟李泳翔購買的,購買的時間、地點我忘記了,他先 給我一點施用,我要付錢給他,但他說不用云云,復又改稱 :103 年12月28日施用毒品的來源是李泳翔,應該是李泳翔 欠我4,000 元,我跟他說如果可以幫我拿一點安非他命,錢 就不用還,後來李泳翔在南工路旁邊停車,李泳翔有倒一點 云云(偵字卷,第188 至190 頁)。
4、再於105 年5 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⑴、103 年12月30日 到桃園分局製作筆錄時,我當時因為身體狀況不好,有吸毒 ,而警察一直問某年某月某個時間跟李泳翔講些什麼,我怎 麼可能記得那麼多,我就跟警察亂講,我好像跟警察說跟李 泳翔聯絡,請李泳翔幫我拿毒品,但是我跟李泳翔並沒有毒 品、金錢交易云云。⑵、我到地檢署做筆錄的時候也在吸毒 ,我吸毒是越吸越大,我偵查中說毒品是跟被告買的,是胡 說八道,是想我自己的案子可以速戰速決。我今天講的都是 真的,我已經在戒治了,我沒有胡說八道,我已經清醒了。 我對李泳翔也很抱歉云云。⑶、103 年12月28日在桃園住處 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的案件,該次施用的毒品是別人拿給我 的,我不知道那個人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阿 猴」,那時候李泳翔已經很久沒有跟我聯絡了,偵訊時證述 有請李泳翔幫忙購買安非他命並且以抵債方式取得,均為不 實在之陳述云云(訴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5、細繹證人陳淑玲前揭證述,對於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予其施 用,前後不一,且於本院審理時更全盤否認上開日期之通聯 紀錄內容是要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就103 年12月28 日該次施用毒品之來源究為何人,亦有先後指述歧異之情, 是證人陳淑玲前開證述顯有瑕疵,無從認定被告所持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淑玲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間之數次通話紀錄,即係雙方在討論買賣毒品之事,況依 卷附資料僅有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記 錄,並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自無從僅憑證 人陳淑玲前開存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起訴書記載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㈢、至於證人林中平於警詢時固陳稱: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我約4 、5 年前申辦,都是我在使用,我每天都要到桃園市 榮民醫院喝美沙酮,都會遇到李泳翔,跟他不熟只是見過面 ,103 年10月2 日18時39分、103 年10月5 日20時2 分,李 泳翔打電話給我,電話內容都說得很模糊,就說要跟我碰面 、聊個天等等,但是他又不說清楚,所以我都沒有跟他見面 ,103 年10月3 日12時52分,是因為我發現有未接來電,所 以我就回撥,李泳翔在電話中又要約我出去,我直接回絕說 我已經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不想出去,李泳翔在電話內沒有 明示可以販賣毒品給我,都是用暗示的語氣,我大概知道他 有在販賣毒品,但我沒有跟李泳翔買過毒品施用等語(偵字 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次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李 泳翔在電話中有問我最近還有沒有在用,內容不是說得很明 白,他就說要見面聊天,我跟他是在喝美沙酮時認識的,會 去喝的人大多都是施用毒品的人,我跟他沒有其他交情,所 以他要約我見面,我的直覺告訴我他是要販賣毒品給我等語 (偵字卷,第173 至174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 :0000000000這支門號行動電話是我所申辦,從申辦到現在 都是我在使用,我和李泳翔是在桃園榮民醫院排隊等喝美沙 酮的時候認識的,因有互留對方手機門號,103 年10月5 日 他打給我,我記得那次他打電話給我的時間是在喝完美沙酮 的當天下午5 、6 點,我問他要幹什麼,他說要跟我見面聊 天,我心想跟他又不是很熟,問他要做什麼,他說見面再聊 ,我說不方便,有什麼事情明天再說,電話就結束了,隔天 我去喝藥的時候,想說他昨天要約我,但他還沒到,我就打 電話問他找我什麼事,說我要去上班了,不等他了,那通電 話中他也沒有講什麼。後來晚上8 點多,被告還有再撥打電 話給我,這次也就是要約我見面,他支支吾吾,見面的目的 也不講,後來我們在喝美沙酮的時候還是有再見面,但是他 都沒有說到上次約我見面的事情,只是普通閒聊而已等語( 訴字卷,第78至79頁)。而參照卷附通聯紀錄,固足認定被 告與證人林中平間確有通話之情,此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 份(偵字卷,第 111 頁)可考,然酌以證人林中平前揭歷次證述,均未證稱 被告撥打電話聯絡時,於電話中有向證人林中平兜售、販賣 毒品之事,甚且證人林中平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警詢 時我會說李泳翔是用暗示的語氣,是因為在那邊喝美沙酮的 人都有毒品前科,除了在那邊見面之外,沒有什麼交集,所 以我心想他應該是要找我談毒品的事,而且他支支吾吾的, 所以我就往那方面想,偵訊時我說李泳翔約我出去是要販賣 毒品給我,也是我心裡想的,我沒有跟李泳翔買過毒品,而
且不管是在桃園榮民醫院喝美沙酮或在電話中,被告從來都 沒有跟我表示過他有可以拿到毒品的管道等語(訴字卷,第 79、80頁),堪信被告未曾販賣毒品予證人林中平,且亦無 販賣之意。是證人林中平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被告欲販賣毒 品予其之詞,無非係證人林中平個人主觀臆測之想法,尚乏 證據可資佐證,實難以此率認被告即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
㈣、至公訴意旨所執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注射針筒4 支、玻璃 球1 顆、手機3 支、吸食器1 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裝袋1 批及電子磅秤1 台 等扣案物品,為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及第2 項罪嫌之依據,然據被告自承前開毒品都 是自己要吸食等語(訴字卷,第34頁),且被告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本院以104 年訴字第156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3 月,此有上開判決(訴字 卷,第88頁)可憑,是被告所辯扣案毒品是供自己施用等情 ,尚非全然無稽,又持有分裝袋、電子磅秤之原因多端,前 開物品並非僅供販賣毒品時方可使用,自無從徒憑被告持有 上開物品即逕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另本件起訴範圍 未包含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 人當庭陳明(訴字卷,第102 頁),是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本件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無從 審理,附此敘明。
㈤、從而,徵諸證人陳淑玲之證詞存有瑕疵,另證人林中平亦證 述未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被告亦未曾向其表示有取得毒品 之管道,實難採認為被告有罪之憑據,而扣案物品非無可能 係供被告自身施用毒品使用,自不得僅憑此扣案物品作為論 斷被告涉有罪嫌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 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 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