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419號
TYDM,104,簡上,419,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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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涵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
103 年度壢簡字第16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0161 號;移送併辦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6257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涵丞係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建築物之使 用人,並在上址經營「美麗港特養生社」(即「越式美麗港 特養生館」,下稱養生館),其明知前揭建築物因未經申請 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違規作為B1類按摩場所使用,已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 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執行停止供電處分,為依建築法規定 停止供電之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 接電或使用。詎謝涵丞為能繼續營業,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 犯意,未經許可而於同年4 月下旬,以接上同棟建築物3 樓 電源之方式,在上開建築物擅自接電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涵丞就本院以下所引具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 卷第36頁反面),檢察官則無意見,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謝涵丞於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犯行,辯稱:上 址養生館之真正負責人為阮英,我只是現場現場負責人,阮 英不在時,現場的事都是我處理,而我知道該養生館遭主管 機關斷電,是阮英叫水電工去接電的,她說有申請復電云云 (見壢簡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簡上字卷第16頁至 第17頁反面)。經查:
㈠ 查上開建築物因未經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違規作 為B1類按摩場所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之規定, 經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於103 年4 月1 日執行停止供電處 分,嗣上開處所於該日經執行停止供電處分後,於同年4 月 下旬,另重新接電使用,而經桃園市政府於103 年7 月30日 查獲該處私接電源違規使用,且於同年8 月28日執行停止轉 供電源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 認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26257 號卷第3 頁反面、103 年 度偵字第20161 號卷第48頁、壢簡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反面、簡上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桃園市 政府負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查緝之工務人員羅仁智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於103 年4 月1 日至該養生館執行斷電 處分之桃園市政府人員陳明彥於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該養 生館之櫃檯人員唐永仁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 度偵字26257 號卷第5 至6 頁、簡上字卷第30頁正、反面) ,並有使用執照存根1 紙、桃園市政府建築物安全之構造及 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共3 份(列管編號分別為第038270號 、038656號、039943號,檢查日期分別為103 年3 月11日、 同年4 月1 日、同年7 月30日)、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 園市政府,下同)103 年9 月30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資料(即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4 月15日桃工使字 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102 年9 月11日府工使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書、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101 年7 月20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1 份、送達證書共 3 份)、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5 月3 日桃經登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美麗港特生養生社設立登記迄今現況 及歷次商業登記資料各1 份及執行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見 103 年度偵字第20161 號卷第2 至7 、36至45頁、103 年度



偵字第26257 號卷第17頁正、反面、簡上字卷第43至54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供稱:我從102 年8 月1 日接下這 間養生館,掌管該養生館全店事宜,當桃園市政府官員至上 址養生館拆電錶時,我有詢問官員如何申請復電,在未申請 復電許可前,我從同棟建物3 樓接電下來使用,是在斷電後 20幾天後接的電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26257 號卷第 3 頁反面第4 頁、103 年度偵字第20161 號卷第49頁),核 與證人羅仁智於警詢時所證查上開處所私接供電之方式係以 接同棟建物3 樓電源等情一致(見103 年度偵字第26357 號 卷第6 頁),顯見被告對於該養生館所在建物遭執行停止供 電後如何私接電源瞭如指掌,足徵被告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即私接電源使用之情。被告雖以首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明彥於審理時證稱:上址養生館業經桃園市政府稽查 人員查緝連續兩次違規使用仍未見改善後,桃園市政府依建 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對該養生館執行斷水斷電處分,故我 於103 年4 月1 日偕同臺電、臺水人員及警員至該養生館執 行斷水斷電程序,當時櫃檯有一名男子,經我告知該男子我 們要對養生館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後,便請臺電人員拔除該養 生館所在建物1 樓之電錶,而因水錶是屬於共用設施,無法 移除,故最後僅拆除該建物1 樓之電錶等語(見簡上字卷第 76頁至第77頁反面),酌以被告於偵訊時就其於桃園市政府 人員執行斷水斷電處分時在場一情供述明確,則被告應為證 人陳明彥所證其執行斷水斷電處分時在養生館櫃檯之人無誤 ,而被告既經桃園市政府人員告知該養生館受該斷水斷電處 分之原由,復在場見聞證人陳明彥對該養生館執行上開處分 ,且於日後仍在該養生館工作而綜理現場一切事務,其未依 合法程序申請復電,私自以接該養生館同棟建物3 樓電源之 方式,在上開建築物擅自接電使用,其於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為上開辯詞,否認犯行,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⒉證人唐永仁固於審理時證稱:我在美麗港特養生館擔任櫃檯 人員,是阮英應徵及發薪水給我,她是該養生館之實際負責 人,而謝涵丞在該養生館是擔任人頭負責人及櫃檯工作,而 本案是阮英雇請水電工自未斷電之同棟建物其他電錶接下來 一樓養生館使用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 惟證人阮英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並非該養生館之實際負責 人,我只負責該養生館之會計、打掃等工作等語明確(見壢 簡字卷第29頁反面),且被告在上址養生館擔任負責人涉犯 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064號、第1152



號判處徒刑確定,被告在該二案中對於其為該養生館之負責 人一情均始終自承不諱,且依該等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確為上 址養生館之負責人,又被告擔任址設同市區○○路00號「越 虹SPA 養生館」之負責人雇請唐永仁在現場擔任櫃檯人員, 二人因共同涉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均為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 字第1152號判處徒刑,經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上訴字第956 號案審理,被告、證人唐永仁在該案 二審審理時始辯稱證人阮英為該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云云, 然為臺灣高等法院所不採,仍認定被告為「越虹SPA 養生館 」之負責人,雇請證人唐永仁惟該養生館之櫃檯人員,共同 從事圖利容留猥褻行為而判處徒刑確定,可認被告與證人唐 永仁間之關係匪淺,二人在該案中為求脫罪而為一致之辯解 ,則證人唐永仁於本案中能否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而為證述 確值懷疑,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陳明此節, 若所辯屬實,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衡情當極力撇清以 免刑責,然被告卻於本院訊問方為上開辯詞,且聲請傳喚證 人唐永仁為前揭證述,證人唐永仁所證情節顯係迴護之詞, 難以逕採。
㈢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4條之1 之未經許可擅自接電 而使用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已予審究,一併敘明。
㈡ 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貪圖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建築 法規定而無視主管機關之禁令,並斟酌被告於犯後態度,擅 自接電使用之時間、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 刑事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建築法 第94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處被 告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 過失之犯行,應認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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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