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勇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8日所
為之104 年度壢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9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勇誠於民國102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恩友中心中壢教會 (下稱恩友中壢教會),因細故與李興峰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在恩友中壢教會門外,以手推打李興峰,致李 興峰跌倒,頭部撞擊教會外看板,因此受有頭部右側枕部輕 微血腫之傷勢。
二、案經李興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何勇誠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興峰發生爭 執,證人李興峰有跌倒、撞到教會看板等情,惟矢口否認傷 害犯行,辯稱:當日伊見李興峰將聖經、詩歌本拿出教會看 ,一邊抽菸,伊認為這樣不好,叫李興峰把書本給伊,李興 峰不理睬,伊就握拳把手舉高、作勢要打他,伊只是想嚇李 興峰,他一直往後退,伊見李興峰快要跌倒撞到看板時,伸 手想要抓住他,但沒有抓到,李興峰就撞倒看板,伊沒有推 打李興峰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興峰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證述:當時伊想到教會外面抽菸,手裡拿聖經、詩歌本一 起出去看,被告以為伊要偷書、叫伊站住,伊沒有理會繼續 往外走,被告就跑到伊前面出手毆打伊,伊有擋被告、也有 跑,被告還追伊、推伊,致伊跌倒,後腦杓撞到教會外的看 板,該看板類似早餐店的三角形看板,外圈材質是鐵製,裡
面是塑膠,且因看板倒下,教會裡面的人有跑出來看,吳麗 貞也有出來,其中一個牧師拿錢給伊去看醫生,之後伊坐救 護車到壢新醫院掛號看診,但是伊沒有錢開立診斷證明書, 吳麗貞有看到伊上救護車,看完診後回程的計程車費用是吳 麗貞幫忙支付等語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他字第39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至48頁;本院簡上字 卷第49至51頁);核與證人即恩友中壢教會傳道人吳麗貞於 警詢、偵訊中證稱:伊係聽到教會外看板碰撞聲出去查看, 當時還有一位鄒年雄(已歿)在場親眼目睹,李興峰有說是 被告用手大力打、推他,使他倒在看板上才會發出巨響,之 後李興峰坐救護車去壢新醫院,李興峰從醫院回來是伊幫忙 付計程車費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28、41至42頁)。觀諸證 人李興峰就被告傷害其之緣由、時間、地點、方式以及經過 等重要事項,所證述之內容具體明確,且與證人吳麗貞之證 詞互核無違,當具一定之可信性。併參以消防局救護人員於 102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40分許獲報出勤,同日下午5 時57 分許將證人李興峰送至壢新醫院急診,壢新醫院之急診病歷 及函覆內容則顯示證人李興峰所受傷勢為頭部右側枕部輕微 血腫等情,有壢新醫院103 年1 月14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急診病歷、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壢新醫 院103 年6 月18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 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1至28、56頁),可見證人李興峰證述之事 件發生時序與上開書證相符,所受傷勢亦與其證述遭被告傷 害之情節相當,益徵證人李興峰所言並非虛編,應可採信, 是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實以手推打證人李興峰,致其跌倒 、右側頭部撞到看板而受傷一節,灼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曾三度供承:伊有 打李興峰,伊是在教會外打李興峰胸部等語(見他字卷第47 至48頁;偵字卷第35、54頁),甚且於偵查中表示願意湊錢 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 千元,更當庭向證人李興峰道 歉等節(見他字卷第48頁;偵字卷第35、54頁),倘非被告 確曾對證人李興峰為本案之傷害犯行,被告何苦於偵查中逕 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而非大力駁斥證人李興峰之指訴,此舉 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證人李興峰是自己跌倒云云,已 屬有疑。況本案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係非出於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則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全然翻異、否 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要非可取。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不否認教會之牧師、傳道人當時聞聲而至,且責怪其不 應動手打證人李興峰一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2反面至53頁
),併參當時尚有第三人鄒年雄在場,此情亦經證人吳麗貞 證述明確,衡諸常情,牧師、傳道人應會關心而詢問當事人 、在場見聞之鄒年雄以究明發生何事,若非被告確實有推打 證人李興峰致其跌倒之行為,何以牧師、傳道人均僅責怪被 告一人行為失當?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詞卸責,毫無 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其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 字第3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8 頁反面),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證人李興峰為教友關係,僅 因細故爭執,竟徒手推打證人李興峰,致證人李興峰受傷, 其行為顯有不當,兼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 迄未與證人李興峰達成和解、獲得諒宥,並衡其前科素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量處拘役25日 ,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 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請求諭知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