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政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黃佳萱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4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6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政功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未扣案石政功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佳萱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黃佳萱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政功(綽號「石頭」)原受僱於東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東鋒公司),負責執行拆除違建業務,為受東鋒公司委任處 理事務之人。緣東鋒公司於民國100 年、101 年間分別得標 「桃園縣政府100 年度違章建築拆除工程」、「桃園縣政府 101 年度違章建築拆除工程」等公開招標案,遂指派石政功 負責遵循桃園市政府拆除科督導公務人員之指示,執行拆除 違建業務。因邱武龍委由安鋕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松在桃園 市○○區○○○路000 ○0 號對面農地違建之鐵皮屋於101 年8 月20日遭桃園市政府稽查,並公告補行申請執照,如不 合規定或逾期未補照將執行拆除,邱武龍及王松明知該違建 地目為農地,無法取得建造執照,為免該違建鐵皮屋遭拆除 ,即由王松透過黃佳萱向石政功告知上情並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代價免於拆除。石政功明知執行違建拆除業務 ,應遵循桃園市政府拆除科督導公務人員之指示,不得與違 建之所有人或營建者私下有所接觸,竟與黃佳萱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允諾上情,於101 年 9 月中旬前某日,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國際游泳池」
附近某處,向王松收取7 萬元,而黃佳萱則於同年9 月中旬 後某日,至王松開設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工廠, 向王松之配偶王寶女收取3 萬元。於101 年9 月10日,石政 功隨同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前往拆除邱武龍所有之上開違建, 惟因石政功未忠誠遵守與東鋒公司間不得向違建所有人或營 建者私下接觸之約定,而收受上開款項行為遭發覺,致使桃 園市政府工務局以東鋒公司違背100 年及101 年之「桃園縣 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工程契約書」第23條:從業人員於執行契 約相關業務時,有不當違反行為,致侵害機關之名譽等約定 ,而扣留東鋒公司101 年度之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及同年 12月份之工程款60餘萬元,嗣於104 年11月始發還拆除工程 款581,871 元,並退還部分履約保證金1,040,000 元,並依 契約約定扣減36萬元供該府刊登東鋒公司道歉函於三大報使 用及依法撤銷東鋒公司102 年度違章建築拆除工程得標,致 生損害於東鋒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及名譽等。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石政功、黃佳萱所犯本案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松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及供述(見101 年度他 字第2084號卷二第22至28頁、第32至35頁,102 年度偵字第 1444號卷一第10至11頁、第19至22頁,102 年度偵字第1444 號卷二第225 至226 頁)、證人王寶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 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一第8 至9 頁、第15至 17頁、111 至112 頁)、證人邱武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 證述及供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一第41至42頁、第 45至46頁,102 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二第226 至227 頁,10 2 年度他字第255 號影卷第21至22頁)相符,並有證人即東 鋒公司之拆除人員黃慶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102 年度 偵字第1444號卷一第125 至128 頁)、東鋒公司之拆除人員
黃瀚弘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一 第129 至131 頁)、證人黃靖鳴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10 2 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一第132 至134 頁)、證人即東鋒公 司之拆除人員陳德勝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102 年 度偵字第1444號卷一第135 至138 頁,102 年度偵字第1444 號卷二第100 至101 頁)、證人即東鋒公司之拆除人員高本 樹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一第13 8-1 至140 頁)、證人即東鋒公司之拆除人員高志強於警詢 時所為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一第141 至142 頁反面)、證人即任職於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拆除科之陳建業 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二第37至39 頁)、證人即任職於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拆除科之吳家林於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二第45至47頁 、112 至115 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拆除科科長邱 國峯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二第 49至51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拆除科技工卞志文於 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二第53至55 頁、114 至115 頁)、證人即任職於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拆除 科之邱勝彥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444號 卷二第91至93頁)、證人即東鋒公司之拆除人員簡敬庭於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二第111 至11 5 頁)、證人即東鋒公司之代表人林蕙玲於偵訊時所為之證 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二第235 頁、237 至238 頁 )、證人即東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學東於偵訊時所為之證 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二第236 至238 頁)、證人 即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拆除科技士代理股長何基豪於偵訊時所 為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二第243 至245 頁) ,及卷附之桃園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見101 年度他字第2084號卷一第44至4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101 年度他字第2084號卷一第50至51頁、73頁)、通訊監察 譯文、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見101 年度他字第2084號 卷一第64頁反面至67頁反面、72頁反面至74頁)、桃園縣政 府工務局101 年12月22日桃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1 年4 月至10月興建中(蘆竹鄉及大溪鎮)違章查報件數共計 68件明細表(見101 年度他字第2084號卷一第91頁正反面) 、行動蒐證照片8 張、網頁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101 年度 他字第2084號卷一第104 至107 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見101 年度他字第2084號卷一第118 頁, 102 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二第217 頁)、工務處違章建築拆 除科「違章建築拆除標準」、省建設廳84.2.22 建四字2035
9 號函轉知(違章建築拆除到不堪使用尺度)(見101 年度 他字第2084號卷一第164 頁正反面,101 年度他字第2084號 卷二第15頁正反面、29頁正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 一第93頁正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7671 號卷第134 頁正反 面)、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拆除科業務執掌表(見101 年度他 字第2084號卷二第9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6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聲搜字00002 號搜索票、無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101 年度他字第2084號卷二第104 至 108 頁、146 至155 頁)、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 稽查通知單、勘察照片2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一 第12至13頁、43頁、147 至148 頁,102 年度偵字第17671 號卷第100 至101 頁)、安鋕土木包工業合約書、付款方式 、鐵屋規格、支票影本13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一 第115 至124-1 頁)、簽呈4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1444號 卷一第164 至165 頁、第182 至183 頁,102 年度偵字第17 671 號卷第54至56頁、第89至91頁)、桃園縣政府「桃園縣 政府101 年度違章建築拆除工程」工程契約書(見102 年度 偵字第1444號卷一第166 至181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7 671 號卷第57至88頁)、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100 年度 違章建築拆除工程」工程契約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1444號 卷一第184 至199 頁,102 年度偵字第17671 號卷第23至53 頁)、桃園縣政府102 年11月18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函詢事項彙復表、「桃園縣政府100 年度違章建築拆除 工程」工程契約書、「桃園縣政府101 年度違章建築拆除工 程」工程契約書、省建設廳84.2.22 建四字20359 號函轉知 (違章建築拆除到不堪使用尺度)、桃園縣政府102 年10月 15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桃園縣違章建築拆除基準 、桃園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見102 年度偵字 第1444號卷二第4 至24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7671 號卷 第133 頁正反面)、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 年5 月29日桃工 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園縣政府101 年度違章建築拆除 工程違章建築現場拆除驗收日誌表、拆除科排拆班表、桃園 縣政府工務局拆除科租用工作人員暨拆除機具驗收明細表、 拆除費用計算表、桃園縣政府執行僱工租械拆除違章建築派 (點)工報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二第68至69頁、 71至74頁)、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見102 年度偵字 第17671 號卷第8 至10頁、160 至162 頁)、桃園縣政府10 1 年10月12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見102 年度偵 字第17671 號卷第99頁)、同意桃園縣政府拆除切結書(見
102 年度偵字第17671 號卷第102 頁)、拆除照片10張(見 102 年度偵字第17671 號卷第103 至107 頁)、桃園縣政府 工務局違章建築查報認定拆除作業程序【(民)工拆除01】 、流程圖、流程說明(見102 年度偵字第17671 號卷第135 至141 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102 年12月17日園 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102 年度偵字第17671 號卷第 163 頁正反面)、桃園縣政府102 年2 月25日府工拆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2 年1 月17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報導(見102 年度偵字第17 671 號卷第164 至167 頁)、桃園縣政府101 年12月20日府 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處理興建中 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勘察照片4 張、同意自行拆除切結書 、拆除照片15張、101 年6 月18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102 年度他字第255 號影卷第1 至17頁),及扣案之 稽查日誌、稽查通知單、100 及101 年度排拆表、違章建築 現場拆除驗收日誌表等物在卷可佐,可見被告2 人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 ,其中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 益,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 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 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 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7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財產是否受有損失,應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 不可僅從法律觀點加以認定。從而,本案乃係因被告上開違 背任務之收受款項行為,使東鋒公司101 年之履約保證金14 0 萬元及同年12月份之工程款60餘萬元均遭桃園市政府扣留 ,嗣於104 年11月桃園市政府始發還拆除工程款581,871 元 ,並退還部分履約保證金1,040,000 元,並依契約約定扣減 36萬元供該府刊登東鋒公司道歉函於三大報使用,而妨害其 財產之增加及經桃園市政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撤銷東鋒 公司102 年度違章建築拆除工程得標致其喪失日後可期待之 利益,此有桃園市政府105 年4 月21日府都建拆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動支經費請示單、桃園市 政府工務局動支經費請示單、領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444、17671 號不起訴處分書、桃 園縣政府102 年1 月31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決標 公告(見本院矚易字第6 號卷第85至99頁反面)可稽,亦堪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石政功、黃佳萱前揭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規定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 之規定提高罰金刑數額,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石政功、黃佳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
㈢被告石政功與被告黃佳萱就上開背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黃佳萱雖無為東鋒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惟 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石政功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又斟酌被告黃佳萱本 案所犯情節及所獲利益均較被告石政功輕微,爰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石政功於上開期間任職 於東鋒公司負責拆除業務,本應善盡個人執行業務之責,恪 守本分,循規蹈矩,以維東鋒公司之名譽及利益,而被告黃 佳萱利用其胞兄於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任職進而認識其同事之 機會,竟為圖小利,居中介紹被告石政功收受款項,背託失 信,致使東鋒公司違約,遭桃園市政府扣留工程款、履約保 證金及另扣款代為登報道歉,並撤銷102 年度違章建築拆除 工程之決標,受有上開利益及名譽等損害,所為均實不可取 ,法紀觀念不足,惟念被告石政功及黃佳萱前均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均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被告石政功與東鋒公司已達成和解(有和 解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矚易卷第33頁),東鋒公司於該 和解協議書上亦表願原諒被告石政功之行為等語,兼衡被告
石政功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拆除工作多年,有2 名子女待扶 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黃佳萱自述高中畢業,從事 宗教團體工作多年,育有3 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以示儆懲。
㈤末查被告石政功及黃佳萱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 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石政功應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被告黃佳萱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 、40條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 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復於105 年6 月22日 修正第38條之3 條文,上開修正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石政功向王松收取之7 萬元及被告黃佳萱向王松之妻拿取3 萬元部分,雖均未扣案 ,仍分屬被告石政功及黃佳萱共同犯背信所得,均應依上開 規定,分別於各罪刑宣告下,諭知沒收。復因上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稽查日誌、稽查通知單、100 及101 年度排拆表、 違章建築查報認定及拆除卷宗、驗收日誌表等,均非被告所 有,亦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曾雅妮簽名球 帽、現金11萬元部分,雖均屬被告石政功所有,但均與本案 無關乙情,業據被告石政功供承在卷(見本院矚易卷第120 頁正反面),此外,卷內亦無確據證明與本件相關,爰均不 予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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