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倫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吳勁昌律師
林家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晏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晏倫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上午6 時3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號之采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經 營之入境免稅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故意,趁該店之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 上之FENDI 牌紫色吊飾1 個(價值新臺幣33,500元,業已發 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采盟公司店員盤點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錄影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晏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采盟公司安保組長楊世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采盟公司每日盤點表、盤點差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 解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 錄影光碟1 片、扣案物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 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晏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 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 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 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
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 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 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 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 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 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 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 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 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51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晏倫患有「情感 性精神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 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而經本院函詢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關於被告所患情感性精神 病之主要症狀為何、該症狀是否會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乙節,固經該院函覆以:「情感性 精神病,症狀為情緒不穩定高低起伏超過一般正常之幅度 範圍,嚴重時可能會影響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6 月13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該吊飾很特別、很好看 ,所以竊取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足徵被告確係基 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竊取行為;復從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手法俐落迅速,得手後未嘗停 滯逗留、稍所躭擱,而旋即離去等情(見偵卷第13頁), 可知被告深諳趨吉避凶之道,併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尚能完 整供述本案竊盜之經過,亦明確知悉竊盜是違法之行為等 情(見偵卷第3 至4 頁),尚難認其行為時已因此精神疾 病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縱有前開疾 病,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 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且已與采盟公司達成和解,此有 雙方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而本案遭竊財物 ,業由證人楊世文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9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並參以其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蹈法 網,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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