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智簡字,104年度,60號
TYDM,104,桃智簡,60,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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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智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琬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琬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衣服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 限公司函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琬茹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自本件查獲前之某時起,在網路上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 式陳列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 ,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瑞士商香 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在 卷可佐,足認其已有悔悟,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法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 ,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 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 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 明。又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著有明文,因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 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 沒收之規定,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所指於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商標法 第98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 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扣案之 仿冒衣服1 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侵害商標權犯行所用,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1432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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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