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96號
TYDM,104,易,96,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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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碧雲
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盧承翊
      賴彥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儀盧承翊賴彥鈞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靜儀係告訴人陳以城之前女友,嗣於 渠等分手後,被告盧承翊復與被告陳靜儀交往,而被告賴彥 鈞,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雞」之成年男子則 均係被告盧承翊之友人。詎被告陳靜儀因不滿告訴人陳以城 未清償其於交往期間所積欠之款項,遂夥同被告盧承翊、賴 彥鈞及「山雞」,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9 月 4 日某時(起訴意旨誤植為100 年9 月1 日晚間9 時許,經 公訴人當庭更正),至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 區)中正路「曼哈頓社區」外,推由被告賴彥鈞、「山雞」 各持球棒1 支在旁脅迫告訴人陳以城,並共同以強暴之方式 ,強押告訴人陳以城前往其位在上址社區12樓之租屋處內, 再由被告陳靜儀盧承翊開口要求告訴人陳以城簽立本票、 借據,以清償積欠被告陳靜儀之款項,且約明須自隔月起, 每月按時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致告訴人陳以城心生 畏懼,因而簽立面額為40萬元之本票1 張、借據1 張予被告 陳靜儀收執,而以此等方式共同使告訴人陳以城行無義務之 簽立本票、借據等事,因認被告盧承翊賴彥鈞陳靜儀均 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 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 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 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承翊賴彥鈞陳靜儀等人(下稱被告盧 承翊等3 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盧承翊賴彥鈞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戴銘漢陳碧雲之證述,及本票、借 據之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盧承翊賴彥鈞固坦承 其等因告訴人陳以城與被告陳靜儀間之債務關係,於上揭時 間偕同被告陳靜儀山雞前往告訴人之上址租屋處,且自告 訴人處取得上開本票、借據,及身分證、健保卡之影本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盧承翊辯稱:當初伊知道 被告陳靜儀與告訴人分手,且告訴人有欠被告陳靜儀錢,伊 就幫被告陳靜儀陸續打電話向告訴人要錢,伊有提議要以先 簽本票、再分期攤還的方式清償,告訴人後來也同意,案發 當天是伊與告訴人約好要去找告訴人簽本票,整個過程都很 平和,伊等並無攜帶球棒,也沒有強迫告訴人簽本票、借據 ,告訴人是自願簽的等語;而被告賴彥鈞則辯稱:當天是告 訴人下樓並引領伊等至告訴人租屋處,伊等並未攜帶球棒, 本票、借據都是告訴人自願簽署,是在客廳簽的,整個過程 不到半個小時,也沒有任何衝突,因為去之前告訴人已經和 盧承翊講好要如何還款等語;另被告陳靜儀則於偵查中及審 理時均保持緘默。經查:
㈠被告盧承翊陳靜儀2 人為處理告訴人與被告陳靜儀間之債 務關係,遂偕同被告賴彥鈞、「山雞」於100 年9 月4 日某 時,前往上址社區,經告訴人自該社區1 樓外引領被告盧承 翊等3 人及「山雞」進入其位在12樓之租屋處後,告訴人當 場簽立面額40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 紙交付被告盧承翊等人 ,被告盧承翊等人亦自告訴人處取得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 面影本,案發當時證人戴銘漢與女性友人譚曉君均在現場等 事實,業據被告盧承翊賴彥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701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34 至137 頁、第148 至151 頁、第155 至158 頁,偵卷第37至43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 卷,下稱審易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 易字第96號卷,下稱易字卷,卷㈠第31頁、易字卷㈡第85至 8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以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 當日,陳靜儀打電話給伊說要搬東西,伊就下樓,陳靜儀盧承翊帶著2 名男子抵達,大家就很和平地上去伊的租屋處 ,後來因為盧承翊等人問伊與陳靜儀分手後,要如何償還向 陳靜儀的借款,伊就在伊的房間裡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語明確



(見易字卷㈠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58頁),並有面額40 萬元本票影本(票據號碼:TH0000000 )、借據影本、告訴 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4至45 頁),固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陳靜儀盧承翊及同行2 名男子到伊租屋處的1 樓,其中1 名男子外號叫「小賴」, 當時在1 樓,盧承翊一講話,另2 人就拿出2 支球棒來,後 來盧承翊就說「這裡是大馬路,先將棒子收起來」,伊便與 他們一起上樓,伊的租屋處是樓中樓,陳靜儀盧承翊就進 入伊房間,要求伊簽立本票,陳靜儀說她要對我不利,而同 行之人則圍在伊身邊,指示伊要怎麼簽,並說若不簽,就要 把伊押走,伊覺得害怕,就簽了上開本票、借據,而當時伊 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放在桌上,陳靜儀等人說簽了本票,還要 印雙證件,就直接將伊的雙證件拿去影印云云(見他卷第31 至32頁、第81至83頁、第102 至103 頁),認為被告盧承翊 等3 人有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而上情亦經證人陳以城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陳靜儀先打電話給伊,說要來搬東西 ,伊下樓時,盧承翊說要上去幫忙搬東西,大家就很和平地 上去伊的租屋處,伊的租屋處是樓中樓,伊的房間是上面的 房間,後來是陳靜儀盧承翊進入伊的房間,叫伊簽本票, 伊上樓梯時,陳靜儀等人就叫伊趕快上去,有一名男子還直 接衝上來從伊前面徒手推伊,並說「你就欠人家錢,趕快簽 一簽」,伊是被強迫簽本票與借據,伊根本沒有向陳靜儀借 過錢,當天與盧承翊同行的2 名男子有帶球棒等語(見易字 卷㈠第55至58頁),然觀諸告訴人就其與被告盧承翊等人自 上址社區1 樓處進入12樓租屋處之經過,究係於該社區1 樓 外告訴人即已遭被告賴彥鈞山雞出示球棒而為威嚇?抑或 其等係處於和平之狀態下一併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之情節,告 訴人前後說詞已有齟齬;再者,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是證人陳以城之證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 徵之證人戴銘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9 月間,伊與告 訴人同住在上址租屋處,該租屋處是樓中樓格局,告訴人住 樓上,伊住樓下房間,樓下房間外有客廳,從客廳就可以稍 微聽見樓上的聲音,案發當時,伊與譚曉君在客廳看電視,



告訴人先出門去樓下,後來又開門進來,後面跟著陳靜儀盧承翊與2 名男子,告訴人就與陳靜儀盧承翊3 人上去樓 中樓的樓上,該2 名男子就站在樓下廁所外等候,於此期間 ,伊有聽見陳靜儀的聲音,也有人叫告訴人簽名,之後就沒 有聽到什麼,大多數是告訴人的聲音,因為告訴人說話比較 大聲,伊在樓下並沒有聽見樓上的告訴人與陳靜儀盧承翊 有任何爭執、口角,伊也沒有聽到告訴人有任何拒絕或不要 簽的表示,伊完全沒有聽到陳靜儀有對告訴人說要對他不利 的言詞或動作,伊記得告訴人與陳靜儀盧承翊3 人就這樣 上去樓上,肢體有無碰到伊不清楚等語(見易字卷㈡第21頁 背面至第31頁),則告訴人所陳其在租屋處內之樓梯上遭一 男子徒手推擠上樓,並出言強迫簽立本票之情節,要與證人 戴銘漢證述被告陳靜儀盧承翊與告訴人上樓之情形不符, 是告訴人前揭指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再參以上址租屋處 係樓中樓格局,該處所樓上區域係無設置門扇、牆壁隔間之 開放式空間,此據證人戴銘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易 字卷㈡第23頁),且為告訴人所是認(見易字卷㈠第55頁背 面),足見該處所樓上空間隱密性甚低、隔音效果極差,則 苟若告訴人本無承認積欠陳靜儀款項之意思,竟突遭被告陳 靜儀、盧承翊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言詞強逼其簽立本票、 借據,則渠等間豈會毫無爭鬧、言語衝突之情?身處樓下客 廳之證人戴銘漢又豈會對於被告盧承翊等人所為恫嚇言詞、 舉動毫無聽聞,反而僅聽見告訴人「比較大聲」的說話聲響 ?又觀諸卷附之借據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偵 卷第44、45頁),除該借據上有以書寫方式記明分期清償之 條件外,另於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亦有書寫「 100 年9 月4 日借據有用(陳靜儀借據)」、「非正本無效 」等限制證件影本用途之文字,是告訴人既有餘裕思及其所 交付之證件影本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乃於前開證件影 本上特別註明限制使用目的之文字,則其是否確遭被告盧承 翊等人施以強暴、脅迫?其意思自由是否受有妨害,或因畏 懼始屈從?更非無疑。況且,當時尚有證人戴銘漢及友人譚 曉君在場,被告盧承翊等3 人及「山雞」豈會明目張膽對告 訴人施以強暴或脅迫,逼使告訴人簽署本票、借據,而自曝 於隨時可能為旁人察覺犯罪之風險下?甚且,渠等若有妨害 自由之舉動,告訴人縱若一時無法趁隙向在場友人或社區警 衛求助,亦應於被告盧承翊一行人離去後,隨即報警處理, 告訴人卻捨此不為,反於事發後隔年即101 年7 月19日在監 執行之際始具狀提出告訴,此等作為實與一般常人遭以暴力 、脅迫方式催討債務、強簽本票之反應迥異,亦徵告訴人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指述,應屬不實,尚難作為被告盧 承翊等3 人犯罪之憑據;另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翌(5 )日 至同年月6 日,仍持續以臉書傳送訊息之方式與被告盧承翊 聯繫,並表示「小奈是不是想要跟我斷所有關西」、「但是 我想要可以當朋友」、「我說如果 就算我跟小奈沒跟我當 朋友 你會繼續跟我當朋友嗎」、「畢竟我這麼失敗 你怎 可能會跟我當朋友ㄋ」、「為什麼我現在做的都是朋友的關 心了 可是你們還會覺得我超越朋友關心ㄋ」、「我不想給 妳吵 只要你說得算 我只想繼續當朋友就好」、「只要可 以當朋友這樣就好」、「我希望我們可以繼續當朋友」等語 ,有告訴人與被告盧承翊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 易字卷㈠第65至120 頁)。則倘若被告盧承翊等3 人及「山 雞」於案發時確係違反告訴人意願,而以強暴、脅迫手段迫 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告訴人又豈會絲毫無所畏懼,於 案發後仍持續與被告盧承翊聯繫,並表達希望與盧承翊、陳 靜儀維持友誼之舉?由此益徵告訴人簽署上開本票、借據, 並交付證件影本予被告盧承翊等人,應未違反其意願甚明。 被告盧承翊辯稱:告訴人簽署本票、借據以擔保積欠陳靜儀 之債務,係伊與告訴人於事前即已約明,告訴人係自願簽立 上開本票、借據,伊等並未強迫告訴人等語,暨被告賴彥鈞 辯稱其等並未強逼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等語,均非虛言。 ㈢至公訴人雖以告訴人、證人戴銘漢於偵查中之指述,認被告 賴彥鈞與「山雞」2 人各持1 支球棒在旁脅迫、強押告訴人 ,以遂本件犯行,然此俱為被告盧承翊賴彥鈞所否認,而 觀諸告訴人於101 年7 月19日具狀提出告訴,及同年10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僅指訴遭被告盧承翊等人圍住,並 以言詞脅迫而簽立本票,並未提及同行之人攜帶棍棒之情, 設若告訴人已因被告賴彥鈞與「山雞」手持棍棒在旁且為恫 嚇、強押之舉,遂而心生畏懼,衡情對此一造成相當程度心 理壓力之不法侵害,理應印象深刻,必於第一時間向檢警指 訴上情,焉有可能於具狀提出告訴,及首次為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隻字未提及此事,反而遲至101 年12月13日證人戴 銘漢表示當天與被告盧承翊同行之男子有攜帶球棒後,嗣於 102 年6 月5 日檢察事務官再次詢問「該3 名男子找你時, 有無持任何器械」時,始提及被告盧承翊等人於案發時有攜 帶球棒之情事,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已屬有疑,況依告訴 人前於偵查中陳稱:另2 人有拿2 支球棒云云(見他卷第82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拿棍棒,盧承翊帶的2 個 男的所拿等語(見易字卷㈠第55頁),要與證人戴銘漢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同行的2 名男子中僅1 人手持棍棒



等語(見他卷第102 頁、易字卷㈡第23頁背面)互不相符, 另參以案發之「曼哈頓社區」係一配備監視錄影設備,且有 門廳警衛管制之社區,此據證人陳以城陳明在卷(見易字卷 ㈠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復有該社區照片附卷足佐(見審 易卷第43至47頁),果若被告盧承翊等人確有攜帶棍棒進入 該社區,甚以棍棒強押、脅迫告訴人,焉有未遭社區駐衛警 察覺之理?是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戴銘漢之證述非無瑕 疵可指,自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盧承翊等3 人之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盧承翊 等3 人確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強暴或脅迫手段迫使告訴 人行無義務之簽立本票、借據之有罪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盧承翊等3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 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盧承翊賴彥鈞陳靜儀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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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