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豪
徐嘉辰
沈中豪
劉世凱
汪韋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嘉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中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世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韋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家豪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 壢交簡字第1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世凱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2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 。江家豪與劉世凱因前女友之感情糾紛而生嫌隙,於103 年 12月31日凌晨0 時許,劉世凱邀約江家豪至桃園市中壢區中 福派出所對面之公園見面,江家豪竟與沈中豪、徐嘉辰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沈中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江家豪、徐嘉辰赴約。嗣於同日凌晨0 時47分 許,江家豪於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101 巷口發現劉世凱, 江家豪即手持西瓜刀下車與劉世凱發生扭打,徐嘉辰隨即手 持西瓜刀下車,沈中豪亦徒手下車,由江家豪、徐嘉辰持西 瓜刀攻擊劉世凱,致劉世凱受有左胸穿刺傷、左髖骨撕裂傷 、左腿撕裂傷等傷害。惟劉世凱不甘示弱,與汪韋伶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劉世凱撿拾掉落地上之西瓜刀準備反擊 ,然江家豪趁亂駕車逃逸,沈中豪亦棄車逃離現場,劉世凱 持西瓜刀向徐嘉辰揮砍攻擊,汪韋伶亦徒手毆打徐嘉辰,致 徐嘉辰受有臉部撕裂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嘉辰、劉世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本院 易字卷第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就被告江家豪、徐嘉辰、沈中豪被訴部分:(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家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72-73 頁,本 院審易字卷第59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世凱、 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嘉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74-76 、80-81 頁,本院易字卷第81頁至第84頁背面、 第107 頁背面至第11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沈中豪、證人 即目擊者汪韋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9-71 、77-79 頁)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 年3 月26日診斷證 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 年5 月1 日中警分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4 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21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52-53 、57-64 頁),足認被告江 家豪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江家豪有罪 之證據。
(二)另訊據被告徐嘉辰、沈中豪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江家豪一同 前往赴約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徐嘉辰辯稱 :並未持西瓜刀砍劉世凱,僅有拿西瓜刀打掉劉世凱手上的 西瓜刀云云;沈中豪辯稱:其在案發現場並沒有動手打劉世 凱,其只是跑過去把西瓜刀踢走云云。經查:
1.就被告徐嘉辰部分:
(1)證人劉世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抵達中福派出所 附近後,正在講電話時,江家豪開車到達對面巷子,一下車 就問其是否是劉世凱,其回答是,然後江家豪就手持西瓜刀
向其攻擊,徐嘉辰也跟著下車,其沒有很注意沈中豪的動向 ,江家豪先持西瓜刀砍其左側腰臀部,後來其與江家豪扭打 在地,江家豪壓在其身上,徐嘉辰持西瓜刀砍其左小腿,其 起身之後,徐嘉辰又持西瓜刀砍其左側臀部等語(見偵卷第 80頁,本院易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背面、第84頁)。 (2)本院審酌證人劉世凱前揭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 ,且劉世凱於103 年12月31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傷 口縫合,經診斷受有左胸穿刺傷16公分、左髖骨撕裂傷5 公 分、左腿撕裂傷8 公分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前揭 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況徐嘉辰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江家豪與劉世凱發生扭打之後,其 有拿西瓜刀下車去救江家豪等語(見偵卷第75頁,本院審易 字卷第60頁,本院易字卷第108 頁背面)。是徐嘉辰於前揭 時地亦有持西瓜刀攻擊劉世凱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徐嘉 辰辯稱:並未持西瓜刀砍劉世凱,僅有拿西瓜刀打掉劉世凱 手上的西瓜刀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就被告沈中豪部分:
(1)證人徐嘉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因為江家 豪說他喝酒不能開車,要求沈中豪載江家豪去一個地方,所 以其與沈中豪前往江家豪住處,江家豪說要找一個人,並指 示其等開車到中福派出所,江家豪以手機連絡劉世凱並開始 對罵,其等先停在路邊,江家豪從車上拿出2 支西瓜刀,對 其和沈中豪說要下車砍劉世凱,然後江家豪叫沈中豪開車到 處繞繞看有無看到劉世凱,後來在巷口遇到劉世凱,江家豪 持西瓜刀下車要砍劉世凱,後來江家豪倒地之後,其手持1 支西瓜刀,沈中豪空手下車去救江家豪等語(見偵卷第74-7 5 頁,本院易字卷第108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江家豪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叫沈中豪開車載其去中福派出 所找劉世凱,並說是要處理劉世凱與其前女友的事情,發現 劉世凱後,其有叫徐嘉辰、沈中豪下車幫忙,但因為現場混 亂,其不清楚徐嘉辰、沈中豪在做什麼等語相符(見偵卷第 72 -73頁,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背面)。況沈中 豪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當日由其開車載江家豪、徐嘉 辰前往,其是看到江家豪與劉世凱打起來之後才下車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18 頁背面)。綜合上述,沈中豪於案發當 日抵達中福派出所時,已知悉江家豪要砍劉世凱,猶駕車協 助江家豪尋找劉世凱,且於江家豪與劉世凱發生扭打後有下 車查看,顯見沈中豪就本件劉世凱遭傷害之部分,與江家豪 、徐嘉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沈中豪辯稱:其 在案發現場並沒有動手打劉世凱,其只是跑過去把西瓜刀踢
走云云,要難憑採。
(2)至於公訴意旨雖認沈中豪有下車徒手毆打劉世凱之行為,然 證人劉世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過程中其只見到沈中豪 有下車,但沈中豪手上沒有拿武器,也沒有對其攻擊,沈中 豪與其有一段距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第84頁正、 背面)。證人徐嘉辰亦於偵查中證稱:沈中豪沒有打到劉世 凱等語(見偵卷第7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沈中豪有 毆打劉世凱之行為,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 ,併此敘明。
三、就被告劉世凱、汪韋伶被訴部分,訊據被告劉世凱、汪韋伶 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江家豪、徐嘉辰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劉世凱辯稱:其有拿西瓜刀砍徐嘉 辰,但係出於自我防衛云云;汪韋伶辯稱:其並未攻擊徐嘉 辰云云。經查:
(一)103 年12月31日凌晨0 時47分許,劉世凱於桃園市中壢區南 園二路101 巷口持西瓜刀向徐嘉辰揮砍攻擊一節,業據被告 劉世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 頁背面至第23頁、第80-81 頁,本院易字卷第79頁背面、第 11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嘉辰、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家 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3、75頁, 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第109-110 頁),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 月14日診斷 證明書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前揭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57-64 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徐嘉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世凱搶到江家豪的西瓜刀 之後,江家豪對其和沈中豪說「走了」,其和江家豪、沈中 豪就往車子的方向跑,其在車內僅有看到江家豪,其就在車 外等沈中豪,此時劉世凱、汪韋伶在敲打江家豪的車子,一 開始汪韋伶趴在江家豪車子引擎蓋上面,後來汪韋伶離開江 家豪的車子後,江家豪就將車子開走,劉世凱拿西瓜刀追著 其跑,汪韋伶一邊指示劉世凱那方車子上的人開車撞其,一 邊手持棒狀物品追著其跑,該棒狀物品發出很大聲的「茲茲 」電流聲響,劉世凱用西瓜刀砍其,有砍到其的臉,汪韋伶 則徒手毆打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112 頁);核與證 人江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劉世凱在地上扭打,其的 西瓜刀掉下來後,其就往車上跑,接著劉世凱、汪韋伶砸其 的車,汪韋伶砸前面,劉世凱砸後面,其後車窗有破損,前 車窗有蜘蛛網狀裂痕;其將車開走後,從另一條巷子繞回現 場,看到徐嘉辰躺在地上被劉世凱那方的人攻擊等語相符(
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6 頁),並有卷附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破損照片2 張可參 (見偵卷第37頁),堪認證人徐嘉辰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與事實相符。又汪韋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 跳到江家豪車子的引擎蓋上阻止江家豪離開,劉世凱用西瓜 刀砸車;其有拿防狼手電筒丟向徐嘉辰,該手電筒會發出電 流的聲響,但是不會實際產生電流等語(見偵卷第78頁,本 院審易字卷第60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80、116 頁),並有 扣案手電筒1 支可資佐證。準此,汪韋伶既有指示劉世凱那 方車上的人開車衝撞徐嘉辰、以防狼手電筒丟向徐嘉辰、徒 手毆打徐嘉辰等動作,堪認汪韋伶就徐嘉辰遭傷害之部分, 亦與劉世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汪韋伶辯稱:其並未攻 擊徐嘉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劉世凱持電擊棒與江家豪扭打,汪韋伶則持電 擊棒攻擊徐嘉辰云云。惟證人江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 世凱好像有拿電擊棒電其,其不知道有沒有被電到,但其有 聽到電擊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背面),證人徐嘉 辰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汪韋伶沒有用電擊棒電其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09 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又本件除前揭 扣案手電筒1 支外,並未扣得任何電擊棒,自難認被告劉世 凱、汪韋伶於案發過程中有何手持電擊棒之行為。公訴意旨 就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洽。
四、再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 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 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被告江家豪、徐嘉辰、 沈中豪與被告劉世凱、汪韋伶互有前述之攻擊行為,業經認 定如前,則此等積極之攻擊加害行為,並非單純格擋、排除 之防衛行為,自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劉世凱辯稱: 其有拿西瓜刀砍徐嘉辰,但係出於自我防衛云云,核無理由 ,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徐嘉辰、沈中豪、劉世凱、汪 韋伶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 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家豪、徐嘉辰、沈中豪、劉世凱、汪韋伶5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江家豪、徐嘉 辰、沈中豪就被訴傷害劉世凱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劉世凱、汪韋伶就被訴傷害徐嘉辰之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江家豪、劉世凱有如前揭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此部分,亦應補充)。
(二)爰審酌被告5 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分別以前揭事實欄所 示方式傷害劉世凱、徐嘉辰身體,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劉世凱、徐嘉辰 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30-31 頁)、本件犯行之手段、目 的、被告5 人犯後態度(江家豪坦承犯行,其餘4 人未坦承 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120 頁)、劉世凱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與沈中豪無條件和 解、徐嘉辰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追究汪韋伶的責任(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50、59頁,本院易字卷第55、120 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1.被告等人持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西瓜刀2 支,雖為被告江 家豪所有,然被告江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2 支西瓜刀 當時遺落在現場,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 頁 背面),被告劉世凱亦於警詢時供稱:其叫汪韋伶將該2 支 西瓜刀拾起帶走,於開車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的途中, 其叫汪韋伶將該2 支西瓜刀丟到水池等語(見偵卷第23頁正 、背面),堪認該2 支西瓜刀已滅失而不宜執行沒收。雖依 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非違 禁物,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 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2.扣案手電筒1 支並非被告劉世凱、汪韋伶持以傷害徐嘉辰所 用之物,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電擊棒,於本案僅為證據之性 質,已如前述,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