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1530號
TYDM,104,壢簡,1530,201607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桂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桂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向桂澍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或持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所有或持有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下旬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持有之其母 向葉淑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郵局申辦之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先於102 年6 至7 月間,在「UT網路聊天室」內, 以「向曉涵」之女子自稱,並與黃紹恭在該聊天室內認識聊 天,後2 人於LINE通訊軟體聊天,「向曉涵」佯以需要錢坐 車回家、出車禍需要錢等理由,要求黃紹恭匯款至向葉淑靖 之上開觀音郵局帳戶,致黃紹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日時,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向葉淑靖之上開觀音郵局帳戶內。 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先於102 年10月間某日,在「UT網路聊天室」內,以某 向姓之女子自稱,並自稱己為24、25歲,並與葉彥士在該聊 天室內認識聊天,後2 人於LINE通訊軟體聊天,上開向姓女 子佯以其沒有工作、缺錢吃飯等理由,向葉彥士借錢,要求 葉彥士匯款至向葉淑靖之上開觀音郵局帳戶,致葉彥士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自己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 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向 葉淑靖之上開觀音郵局帳戶內。嗣黃紹恭於102 年12月12日 晚間10時30分許撥打「向曉涵」所留之0000000000門號,發 現竟為限制受話,再以LINE與「向曉涵」聯絡,「向曉涵」 亦不加回應,黃紹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紹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向桂澍固坦承有使用其母向葉淑靖之帳戶,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向葉淑靖同住期間,因 向葉淑靖有一些老人年金、津貼可以領,所以向葉淑靖將上 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伊,叫伊幫忙領錢,伊有一次去找朋 友,在路途中將內含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皮夾弄丟了; 迄至伊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向葉淑靖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 在伊處約有半年多;伊於9 月27日(年份忘記了)向宋屋派 出所報遺失,未向郵局掛失,向葉淑靖有以修正液將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確係被告之母向葉淑靖於89年1 月19日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郵局申辦等情,業據證人向葉淑靖於 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 局103 年4 月11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以局號 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 更資料、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視像申請書、印鑑 卡、向葉淑靖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 可稽。被害人黃紹恭於102 年6 至7 月間,在「UT網路聊天 室」內,認識以「向曉涵」自稱之女子,該女子並與黃紹恭 在該聊天室內聊天,後2 人於LINE通訊軟體聊天,「向曉涵 」佯以需要錢坐車回家、出車禍需要錢等理由,要求黃紹恭 匯款至向葉淑靖之上開觀音郵局帳戶,致黃紹恭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向葉淑靖之觀音郵 局帳戶內,業據證人黃紹恭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 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 摺影本、向葉淑靖之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 查。被告人葉彥士先於102 年10月間某日,在「UT網路聊天 室」內,認識以某向姓自稱之女子,該女子並自稱己為24、 25歲,並與葉彥士在該聊天室內聊天,後2 人於LINE通訊軟 體聊天,上開向姓女子佯以其沒有工作、缺錢吃飯等理由, 向葉彥士借錢,要求葉彥士匯款至向葉淑靖之上開觀音郵局 帳戶,致葉彥士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己 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向葉淑靖之觀音郵局帳戶內,業據證人葉 彥士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向葉淑靖之上開郵局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 年 3 月28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台北富邦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05 年4 月15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告之母向葉淑靖於警詢證稱 向桂澍於97年向伊稱因要上班需用到中華郵政之帳戶,伊該 時就將伊之上開郵局帳戶借向桂澍使用,並提供提款卡密碼 ,伊自97年借向桂澍使用後,向桂澍迄今未還伊,伊再未使 用過該帳戶;另於偵訊證稱向桂澍10幾年前要工作沒有帳戶 ,所以向伊借上開郵局帳戶使用,伊後來再也未使用過該帳 戶,伊在將帳戶借予向桂澍前,有將提款密碼寫在印章上, 伊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其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 之郵局提款卡交給向桂澍向桂澍說他有薪水,公司會匯入 伊的郵局帳戶,向桂澍每個月都會領款項給伊,因向桂澍工 作的關係,伊將郵局帳戶交給向桂澍已經好多年了,要嘛就 有十幾年,要嘛就有6 、7 年等語。是被告辯稱向葉淑靖因 要其幫忙提領津貼,才把郵局帳戶交給伊保管,迄伊遺失為 止,保管約半年,向葉淑靖有以修正液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云云,完全與證人向葉淑靖上開證詞相左,而證人向葉淑靖 係被告之親生母親,向葉淑靖斷無無端虛捏證詞以誣陷被告 之理,是證人向葉淑靖之證詞自為可採,而被告之上開辯詞 ,乃屬虛妄。
㈢就被告所稱其遺失向葉淑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其曾於9 月27日(年份忘記了)向宋屋派出所報遺失乙節,查依卷附 之所有資料均顯示,被害人葉彥士、黃紹恭遭詐騙匯入款項 之時間為102 年10月以後,而依卷附之向葉淑靖之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該帳戶自102 年9 月27日以後即 有多筆不明匯入款項,且同日匯入後同日即以卡片提領一空 ,而自100 年1 月1 日迄至102 年9 月27日之前,該帳戶之 收入款幾乎僅有每年4 次之春節、端節、秋節、重陽代金或 禮金匯入該帳戶,是可見被告所稱之忘記年份之9 月27日即 為102 年9 月27日,被告固稱「(法官問:為什麼你會記得 9 月27日這個日子,這一天有什麼特別嗎?)我會記得是因 為我在9 月份去我朋友家找她,而我是10月份出生的,我那 一陣子已在關注我下個月的生日,除此之外,無其他原因。 」云云,然核諸上開所述,被告所稱向宋屋派出所報遺失之 日期竟恰為向葉淑靖之上開帳戶開始有不明資金匯入之始日 ,可見被告係於102 年9 月27日或之前數日之該月下旬將該 帳戶交付詐騙集團。矧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函查該分局之宋屋派出所於102 年9 月、10日間是否曾接獲 被告申報遺失其母向葉淑靖之郵局提款卡,經該分局於105 年5 月9 日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本分 局宋屋派出所於102 年9 月、10日間未曾接獲民眾申報向葉 淑靖郵局提款卡遺失一案」並檢附該派出所他案類查詢作業



之電腦查詢結果頁面,是被告上開所辯全然為偽。再依卷附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 年4 月11日、105 年 3 月28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 件,向葉淑靖之上開郵局帳戶曾於100 年4 月20日更換印鑑 、更換密碼、補發金融卡,於102 年5 月31日申請補發存摺 (該次未申請補發金融卡),可見該帳戶在被告持有保管之 期間,被告對於如何保障帳戶權益,知之甚詳,卻獨於其所 聲稱之102 年9 月下旬遺失期間,未向郵局掛失,於理不合 ,益證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故行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㈣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機構核發提款卡均設有密碼,以確保個人財產之安全 性,具專有性及強烈之屬人、隱私性,是除卡片持有人或關 係極為親密、信任者知悉外,其餘他人若非經刻意告知,應 無任何管道可得知卡片密碼為何。換言之,詐騙集團勢必須 確信手持之金融卡功能正常方會加以利用,而詐騙集團能有 如此之確信,除原所有人同意配合不向金融機構掛失並告以 金融卡密碼以外,別無他途可尋。查卷附系爭帳戶之提領紀 錄,顯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102 年9 月下旬脫離被告持有 後,仍有存提紀錄,足徵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 任意交付他人使用無誤。末按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 以杜絕發生遭不肖之徒非法利用之風險,此為眾所周知之生 活常識,苟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 出價蒐購或租用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交付者當有不確定之認識,認識該取得金融帳戶 者,恐有將所得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虞。況且現今社會 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 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近來我國詐騙集團之詐騙 手法且已揚名國際,使我國蒙羞,被告不可能毫無所悉,其 猶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始第三人得知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文修正 後將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 騙集團後,詐騙集團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取得之帳戶內,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人雖未就被害人葉彥士被害之事實提 出聲請,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聲請之部分,均係被告同一個提 供帳戶之行為之下之結果,為事實上一罪,是該未聲請之部 分,自應由本院一併審判之。爰審酌被告將前揭郵局帳戶任 意交予他人,可預見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及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兼及審酌被害人之被害金額、被告不但不思 賠償被害人反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認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母向葉淑靖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 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黃紹恭,自稱「向 曉涵」,並向黃紹恭陸續以需要錢坐車回家、出車禍需要錢 等理由,致黃紹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云云。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將上開門號交付他人或遺失,而證人向葉 淑靖則於本院證稱上開門號與另1 門號一起辦理,其中1 支 給被告使用,另1 支伊自己使用,因伊之上開郵局帳戶遭凍 結,伊沒錢繳電話費才停話,但是手機還在等語。經查:證 人黃紹恭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法官問: 你說一個自稱向曉 涵的女子起先於102 年6 、7 月間,在UT聊天室與你認識, 10月間她向你說,她需要錢坐車回家,後來又說,出車禍需 要錢,所以你才匯了四筆錢給她,你又說第四次匯款之後, 你次一日即102 年12月12日晚上聯絡她,她的手機變成限制 受話,以通訊軟體LINE找她,她也不回,筆錄沒有問清楚, 你的話下之意,你於UT聊天室與該女子聊天之外,是否亦有 以你所稱對方留給你的0000000000門號與該女子聯絡過?) 我第一次打電話給她就是限制受話,我說我用UT聊天室,通 訊軟體LINE都是在電腦上,不是用手機,當時我加向曉涵的 LINE是用他的ID,不是用她的門號。」、「(法官問:所以 在整個你被騙的過程中,對方有無使用過0000000000門號與 你通話,或以該門號的通訊軟體與你通聯,對你實施詐騙? )從來沒有。」、「(法官問:所以說你連對方的聲音也沒 有聽過?)是,所以我無法確認以向曉涵之名與我聯絡的人 是男或女。」等語,是可見詐騙集團自稱「向曉涵」之女子 雖在UT聊天室或通訊軟體LINE上曾留0000000000門號予證人 黃紹恭,然並未使用該門號詐騙黃紹恭,此與聲請人上開所 指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詐騙集團成員 確有取得向葉淑靖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或縱 使有取得該門號SIM 卡,有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紹 恭,進而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黃紹恭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 ,然此部分若果成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事 實上一罪之關係,是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新臺幣)│
├──┼───────┼─────┤
│ 1 │102年10月25日 │800元 │
│ │晚間9時30分許 │ │
├──┼───────┼─────┤
│ 2 │102年11月18日 │1,000元 │
│ │下午4時23分許 │ │
├──┼───────┼─────┤
│ 3 │102年12月9日上│300元 │
│ │午11時48分許 │ │
├──┼───────┼─────┤
│ 4 │102年12月11日 │900元 │
│ │下午3時40分許 │ │
└──┴───────┴─────┘
附表二:
┌──┬──────────────┬────────┐
│編號│匯 款 日 期 │匯 款 金 額 │
├──┼──────────────┼────────┤
│1 │102年10月5日 │1,000元 │
├──┼──────────────┼────────┤
│2 │102年10月7日 │1,500元 │
├──┼──────────────┼────────┤
│3 │102年10月11日 │1,000元 │
├──┼──────────────┼────────┤
│4 │102年10月11日 │1,000元 │
├──┼──────────────┼────────┤
│5 │102年10月18日 │4,000元 │




├──┼──────────────┼────────┤
│6 │102年10月21日 │2,000元 │
├──┼──────────────┼────────┤
│7 │102年10月24日 │850元 │
├──┼──────────────┼────────┤
│8 │102年10月28日 │1,500元 │
├──┼──────────────┼────────┤
│9 │102年10月30日 │1,400元 │
├──┼──────────────┼────────┤
│10 │102年11月11日 │10,000元 │
├──┼──────────────┼────────┤
│11 │102年11月12日 │4,0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