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昱於民國104年1月5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 2 段,由楊梅往中壢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路 000 巷○號誌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於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適有由林春妹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同向行 駛於外側機車優先道,亦疏未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 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 左轉,又疏未禮讓直行車即B 車先行,即貿然由外側機車優 先道左轉,陳宏昱復未注意上開車前狀況,2 車因而發生碰 撞,2 車均人車倒地,致林春妹受有損傷後之臚內出血及損 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B 車並往前滑行,再碰撞范祐 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方保險桿( 范祐碩未受傷)。陳宏昱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案經林春妹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昱於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春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壢 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 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前段及同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 ,先於104 年6 月3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 惟僅修正同條第3 項「併行」文字為「並行」之條文用語; 另於104 年8 月14日再經總統公布,增定同條文第4 項:汽 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臨近之警號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禮讓其優先 通行,並不得在後跟隨迫近。但如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 ,則不在此限之規定,於同年8 月15日施行,然被告於於裁 判確定前僅違反上開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此部分規則,是不論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或修正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之規定,均無礙被告應遵行之注意義務,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查, 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復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 一) 在卷可參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路口適有林春妹 貿然由外側機車優先道左轉之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 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本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那時要轉彎,我離網 狀線只有一點點距離,我沒有在路口停一下再轉,我看沒有 車就往內切、我根本沒有注意到內車道有機車,因為機車不 能騎在內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佐以被告陳稱:伊 當時其在外車道,告訴人從最外側往分隔島內切,伊要閃避 告訴人所以才往快車道騎,最後煞不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16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林春妹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內車劃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直行 之B 車亦駛近該路口,而未禮讓其先行,即冒然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並因此與被告之B 車發生碰撞,其對於本案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對告訴人林春 妹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亦認:「一、林春妹於夜間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 內車道劃設有禁型機車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 逕由機車優先道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二、陳宏昱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三、范祐碩駕駛自小客貨無肇事因素」等節,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8 月14日桃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則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因上揭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 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 ;復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本案過失之情節輕重及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