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銨淨
林育正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銨淨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育正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銨淨為「全宏搬家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車搬家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3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沿國道1 號公路北向往南崁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行經 國道1 號公路北向51公里處(屬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桃園 市蘆竹區)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與前車之行 車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自後方向前追撞前方由李義皇所駕駛搭載陳蓉橙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後,致李義皇所 駕B 車復往前推撞鄭憲松(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 車號碼AHF-7857號自用小客車,並致鄭憲松之車輛另向前推 撞由陳治宏(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詎林育正明知其所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已遭註銷,仍於同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沿國道1 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於 上開郭銨淨所駕駛之A 車後方,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時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旋於前開事故發生後,隨即自 後方向前追撞郭銨淨所駕駛之A 車,復因撞擊力強大再使郭 銨淨所駕駛之A 車往前撞擊李義皇所駕駛搭載陳蓉橙之B 車 ,致李義皇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肩鈍傷、右下肢鈍傷等傷 害;陳蓉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拉傷扭傷、下背鈍傷等 傷害。而郭銨淨、林育正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事故 肇事人,且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義皇、陳蓉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郭銨淨、林育正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郭銨淨、林育正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 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就被告郭銨淨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銨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399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2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義皇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蓉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證人鄭憲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 偵查卷第5 頁、第8 至9 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 55至56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 第11至12頁、第31至35頁、第41至47頁),足認被告郭銨淨 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 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 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 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 、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 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105 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銨淨為 領有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 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 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詳見偵查卷第33頁、第41至47頁) ,而被告郭銨淨卻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自 後方追撞證人李義皇所駕駛搭載證人陳蓉橙之B 車,且經同 案被告林育正撞擊被告郭銨淨所駕駛之A 車後,又再次自後 方追撞B 車,肇致本件連環車禍,足見被告郭銨淨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且被告郭銨淨上開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之過失部分,先後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一致認為被告郭銨淨駕駛自用小 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撞擊前車衍生連環車禍,為 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04 年10月12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 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 5 年1 月2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鑑定覆議意見 函)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70至73頁;本院卷第35頁), 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郭銨淨就本案連環車禍之發 生為有過失。又證人李義皇、陳蓉橙因本件車禍成傷,已如 前述,足認被告郭銨淨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肇事之行為與證人 李義皇、陳蓉橙受傷結果之發生間,於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⒊至鑑定意見書雖將本件交通事故切割為二階段。惟查,該鑑 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一欄,係就本件連環車禍事故之 肇因所為之「結論」,表面上縱有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之分 ,然亦非可執此逕謂前階段所列人員之過失與後階段事故之
發生無實質關聯,此觀鑑定意見書之「伍、肇事分析」欄, 並未區分前、後階段,而係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首尾過程為連 貫之分析乙情即明,況本案連環車禍本即係因被告郭銨淨、 林育正先後肇事所致,鑑定意見所為之區分,難認有何不當 ,自無從為有利被告郭銨淨之認定。
㈡就被告林育正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 分:
訊據被告林育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C 車,及有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煞停不及碰撞同案被告郭銨淨所駕A 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雖然有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伊是側撞被告郭銨淨所駕A 車,撞 擊力道並無法讓A 車往前撞到B 車,故B 車之駕駛及乘客所 受之傷勢與伊之肇事行為無關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郭銨淨及被告林育正分別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 C 車,沿國道1 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而A 車行駛在C 車前 方,然A 車及C 車因均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故A 車 見前方由證人李義皇所駕B 車減速,即閃避不及,直接從後 追撞前方之B 車,而斯時C 車亦見前方由同案被告郭銨淨所 駕A 車減速,亦煞避不及,直接從後追撞前方之A 車,A 車 則被強大撞擊力量繼續向前撞擊B 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郭銨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偵查 卷第26頁、第60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而證人 即同案被告郭銨淨所證其所駕駛之A 車先碰撞前方B 車後, 隨即遭被告林育正所駕駛之C 車從後方發生碰撞,並致A 車 因而再次往前碰撞B 車之證詞,核與證人陳蓉橙於警詢時證 稱:伊於103 年12月13日11時19分,在桃園市○○區○道○ 號北向51公里0 公尺外側車道遭後車追撞,當時伊丈夫(按 即證人李義皇)駕駛B 車,而伊那時坐在副駕駛座,當時伊 丈夫看到前方車輛減速慢行,就跟著減速,但遭後方之A 車 及C 車發生追撞,總共發生三次撞擊,第一次是撞到右後車 廂,造成車子右後方玻璃碎裂,當時後方車輛並未減速,第 二次又從後方撞擊,第三次撞擊讓車子有騰空情況(類似車 子撞飛)情況發生,造成伊們受傷等語(詳見偵查卷第9 頁 );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共發生3 次 撞擊,第一次後方小貨車先撞伊們的車,伊先生(按即證人 李義皇)已經昏迷過去,伊還清醒,過幾秒有第二次撞擊, 第二次撞擊力道太大車子玻璃碎裂,再過幾秒後第三次撞擊 ,車子好像被彈到外面,使伊受傷。感覺車內都是強風。至 於最後面的車如何撞擊,伊沒有看到等語(詳見偵查卷第5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12月13日上午11時19
分許,有搭乘李義皇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51公里處,當時有發生車禍 ,而伊們的車有被撞了三次,第一次撞擊後是車子右後方的 玻璃有破掉一些,當時伊沒有回頭看,但是有感覺到很強的 撞擊力,心裡想說要再回頭看到底是誰撞伊們,就從破碎的 玻璃中看到是一台藍色的小貨車撞到伊們,伊們的車子第一 次被撞後,有間隔幾秒鐘的時間,然後伊又往後看到該部藍 色小貨車又再次接近伊們的車輛,就是第二次撞擊,造成伊 們車子後車廂上的玻璃破裂,且後座變形,後來也是間隔幾 秒鐘的時間,發生最後一次撞擊,而這次力道很大,伊不知 道發生什麼事,但是被撞擊後伊們的車輛有騰空飛起,故這 三次撞擊並非同時,都有間隔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卷第67頁 反面至第68頁、第69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詳見偵查卷第31頁、第41至 47頁),足見B 車確實曾遭A 車從後撞擊至少2 次,堪認A 車於案發當時在撞擊前方之B 車後,隨即遭後方之C 車撞擊 ,且因撞擊力道甚猛,致使A 車再次往前追撞前方之B 車。 ⒉證人李義皇於上開時間,駕駛B 車搭載證人陳蓉橙駛至案發 地點,即先遭同案被告郭銨淨所駕駛之A 車從後方碰撞,再 因被告林育正駕駛C 車從後追撞同案被告郭銨淨所駕駛之A 車,致A 車再次往前碰撞B 車,致證人李義皇因而受有頭部 損傷、右肩鈍傷、右下肢鈍傷等傷害;證人陳蓉橙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頭部拉傷扭傷、下背鈍傷等傷害,業據證人陳蓉 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詳見偵查卷第8 至 9 頁、第25頁、本院卷第29頁、第29頁反面、第30頁),審 酌證人陳蓉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 之刑責後,分別具結證述如上,而證人陳蓉橙與被告林育正 、同案被告郭銨淨互不相識、素無怨隙,核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而杜撰其與證人李義皇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遭同 案被告郭銨淨所駕之A 車碰撞後,再因被告林育正所駕駛之 C 車碰撞A 車,導致A 車往前追撞其等所在之B 車,其等因 而受有傷害之情節,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林育正之 理,足徵證人陳蓉橙上開所述,顯非子虛。又證人李義皇、 陳蓉橙亦因本件連環車禍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亦有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按(詳見偵查卷第11至12 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 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 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 十,單位為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 、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 、第94條第1 項、第105 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林育正於本件 案發當時原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此據被告林育正 自陳在卷(詳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由此 可知,被告林育正於案發當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至明,然被 告林育正既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已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仍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再者,依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禍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詳見偵查卷第33頁、第41至47頁),然被 告林育正卻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據被告林 育正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林育正駕駛C 車自後方追撞同案被告郭銨淨所駕駛A 車,使A 車往前追撞 證人李義皇所駕駛搭載證人陳蓉橙之B 車,肇致本件連環車 禍,足見被告林育正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灼然 。況且,被告林育正前開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 車之過失部分,先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均一致認為被告林育正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由後撞擊前車,為肇事原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鑑定 覆議意見函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70至73頁;本院卷第35 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林育正就本案連環車 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又證人李義皇、陳蓉橙因本件車禍成傷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林育正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肇事之行為 與證人李義皇、陳蓉橙受傷結果之發生間,於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⒋至被告林育正雖辯稱其雖然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其 是側撞同案被告郭銨淨所駕A 車,撞擊力道並無法讓A 車往 前撞到B 車,故B 車之駕駛及乘客所受之傷勢與其之肇事行 為無關云云。然查,觀諸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林育 正所駕駛之C 車車頭之引擎蓋及引擎室均嚴重毀損,而同案 被告郭銨淨所駕駛之A 車亦因碰撞,導致A 車車頭板金凹陷
及保險桿掉落等情(詳見偵查卷第43至46頁),顯見案發當 時C 車撞擊A 車及A 車撞擊B 車之力道非輕,更足證證人即 同案被告郭銨淨上開所證其所駕駛之A 車先碰撞前方B 車後 ,隨即遭被告林育正所駕駛之C 車從後方發生碰撞,並致A 車因而再次往前碰撞B 車之證詞,信而有徵,足見被告林育 正前開所辯其撞擊A 車之力道未猛顯與常理未合,自難採信 。準此,被告林育正上開辯稱其是側撞同案被告郭銨淨所駕 A 車,撞擊力道並無法讓A 車往前撞到B 車,故B 車之駕駛 及乘客所受之傷勢與其之肇事行為無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證人李義皇、陳蓉橙係因本件連環車禍受有前述 身體上之傷害,而與被告郭銨淨駕駛A 車及被告林育正駕駛 C 車肇事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郭銨淨、林育正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 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 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 參)。又被告郭銨淨為「全宏搬家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 車搬家為業,且案發當時係欲前往南崁卸貨,此據被告郭銨 淨供承明確(詳見偵查卷第60頁;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 告郭銨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核被告郭銨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林育正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僅認被告林育正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林育 正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有應依 法加重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林育正此部分涉 嫌罪名(詳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故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郭銨淨、林育正分別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及一過失行為 ,同時致告訴人李義皇、陳蓉橙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處斷。至於過失行為並無成 立共同行為決意之可能,是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 其行為皆應負責,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27 年附字第934 號、44年台上字第2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本件被告2 人不論以共同過失正犯,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林育正於本案車禍肇事發生當時,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告訴人李義皇、陳蓉橙分別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㈤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郭銨淨、林育正於有偵查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進 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詳見偵查卷第 20至21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育正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㈥量刑部分:
⒈有關被告郭銨淨部分:
爰審酌被告郭銨淨以駕車搬家為業,竟於行駛國道高速公路 之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件連環車禍,因而致 告訴人李義皇、陳蓉橙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郭銨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郭銨淨之素 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李義皇、陳蓉橙所受傷 勢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李義皇、陳蓉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有關被告林育正部分:
爰審酌被告林育正明知其自用小客車之駕照已遭吊銷,卻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不可取,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肇致本件連環車禍,因而致告訴人李義皇、陳蓉橙 受有上揭傷害,實值非難,且其犯後不知反躬自省,仍飾詞 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林育正之素行、 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李義皇、陳蓉橙所受傷勢程 度及尚未與告訴人李義皇、陳蓉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